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112民初1190号
原告贵州汇通华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当区火炬大道)南方汇通高科技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736637848Q。
法定代表人蔡小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超鹏、覃昀(实习),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万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中山南路66号花果园一期16栋金融大厦37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22191718K。
法定代表人王万海,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汇通华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万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节能控制系统产品销售合同》第5条约定“产品交货地点为贵阳机场施工现场。”,第11条约定“若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双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非我院辖区,故我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公民、理由;(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是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汇通华城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76元,退还原告贵州汇通华城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益连
审 判 员 胡 昊
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