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22民初1369号
原告:贵州万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116号鸿基景苑23楼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22191718K。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华永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华永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县龙城镇浙商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MA2NW3QT7F。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贵州万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与被告***信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忠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信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归还不当得利款合计89950元人民币,并依法支付逾期利息(自2024年2月7日始,以899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案件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相关业务往来,相关业务款项已结清。但2024年2月7日原告财务工作人员因内部沟通理解有误,将应该转给安徽省萧县中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萧县生活垃圾处理厂防飞散网工程结算尾款89950元错误转至被告账户。经多次沟通,对方法人及业务人员均以账户冻结等理由拒绝还款。安徽省萧县中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接人员***已多次催款,原告方要求被告尽快退还无果,原告存在财产损失,被告无法定理由占有原告方合法财产利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忠信公司辩称:是事实,主要原因是原告,他没有按照我们的要求转款,现在钱被他转到被冻结的账户上,也给我们造成的损失,在转款之前已经沟通了不要转到这个账号,他实际少我们机械租赁款是25万元多,他租赁的款没有转到我们指定的账户,即使他转了8万多,他还欠我们15万元多,我们还要要求他们支付租赁款及相应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通公司与忠信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业务结算款项为754368.2元,万通公司***公司支付款项共计844318.2元,多支付的款项为89950元;万通公司于2024年2月7日***公司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白土支行卡号为2001********的账户错误转款89950元。万通公司***公司多次催要该笔款项,忠信公司以自己银行账户被冻结等理由拒绝还款。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万通公司将应转给安徽省萧县中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89950元错误地转入忠信公司的账户,忠信公司无法定依据占了有该笔资金,给万通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因此万通公司有权请求忠信公司返还该笔款项。关于万通公司主***公司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万通公司在支付该笔款项时核对不细致导致错误汇款,存在一定过错,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万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8995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万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9元,减半收取计1024元,由被告***信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