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河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贵州天河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3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后所村乌当区东风镇翠湖路7号-乐湾国际旅游综合体G(17)056号地块(商业2)2号楼。
法定代表人:马海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紫兰,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娇,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天河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
法定代表人:代永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贵州红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天河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河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2民初3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0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并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12日向上诉人递交竣工结算资料,上诉人恶意拖延结算及支付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基础。被上诉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施工并由双方验收通过;第二,被上诉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在项目验收通过后向上诉人提交形象进度验收资料、工程结算资料等竣工结算资料。但是,结合本案证据及一审法庭调查,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仅能证实其履行了施工义务,被上诉人是否全面施工、工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双方是否进行竣工结算等事实,被上诉人未能举示合法有,的证据予以证实。此外,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但从该微信聊天记录中,上诉人无从判断双方身份信息,被上诉人也未提交上诉人对该等人员的授权情况予以证实其主张。但是,一审法院却在被上诉人无充分、完整的证据资料,以及被上诉人自认其向上诉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的情况下,主观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且被上诉人已于2018年11月12日上诉人提价了交竣工结算资料,并据此错误认定上诉人恶意拖延支付。其次,即使被上诉人能够证实已在2018年11月19日向上诉人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依据合同第十条第三款之约定,上诉人应当在28天内组织验收,超过该期限,涉案工程才能视为验收合格。换而言之,在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符合法律规定之情况下,2018年12月17日前属于上诉人组织验收期间,该期间届满后涉案工程视为通过竣工验收,同时起算两年质保期至2020年12月16日届满。但是,一审法院完全忽视上诉人的主张,将2018年11月12日视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质保期届满的时间,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再次,依据合同第七条约定,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工程结算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至结算款的85%,剩余15%作为质保金,在两年的保修期届满后,由上诉人扣除维修相关费用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被上诉人。结合前述事实,假设被上诉人确系在2018年11月19日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且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17日视为通过验收,上诉人至此才应当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85%,剩余15%的质保金,亦应当于两年质保期届满后支付条件才成就。但是,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签署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之情况下,完全忽视合同关于质保期的约定,一刀切的认为上诉人应当在假设工程视为验收合格时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最后,上诉人并不否认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但上诉人应付款的金额、时间等均需要双方办理竣工验收、竣工结算等手续后才能确认。
天河潭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提交了结算资料及结算申请,但是上诉人故意拖延至起诉前拒绝为被上诉人办理结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
贵州天河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677.51元及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以64677.51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8年5月28日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乐湾国际6-1#软景提升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乐湾国际6-1#软景提升工程。合同暂定总价款为64677.51元,施工期限为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并经被告方现场负责人验收合格。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以合同约定暂定价64677.51元的报审金额向被告申请结算并提交结算资料后,被告至今未完成对原告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亦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其如前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乐湾国际6-1#号软景提升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由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11月12日向被告递交了竣工结算材料,但被告至今近三年未完成对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审核,存在拖延审核结算和付款的恶意,应推定其对原告的报审金额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以64677.51元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5月28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虽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中并未对被告逾期付款约定违约责任,但考虑到被告从2018年11月12日收到原告结算资料后至今未完成审核结算,亦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客观上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由被告从2018年11月13日起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对于被告关于其至今未完成结算的原因是原告未向其提交完善的结算资料的抗辩,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确有未提交完整结算资料的事实及其已通知原告补充提交资料的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原告的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天河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4677.51元,并从2018年12月23日起以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贵州天河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前述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天河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49元,由被告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另查明,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工程完工经形象进度验收确认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审核后已完产值的60%,经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款的85%。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两年,结算款的1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扣除相关维修费用后一次性无息退还。另根据上诉人一审工程竣工资料,被上诉人已完成施工并经上诉人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施工任务并向上诉人报送结算,虽然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报送的结算金额进行审核确认,但案涉工程金额不大,被上诉人亦是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暂定金额进行报送,现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未完成的工程量或者工程质量不合格,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报送后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办理结算,一审考虑上诉人存在拖延结算及付款的情况,酌情以被上诉人报送的金额认定工程款并无不当。双方虽约定结算款的1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扣除相关维修费用后一次性无息退还,但未办理结算系上诉人未及时审核导致,因此亦导致被上诉人未及时取得产值60%进度款,故基于利益平衡考量,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剩余15%的质保金应待两年质保期满后才退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故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698元,由上诉人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符黎音
审判员  邹爱玲
审判员  邓禹雨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鄢 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