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河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贵州天河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3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后所村乌当区东风镇翠湖路7号-乐湾国际旅游综合体G(17)056号地块(商业2)2号楼。
法定代表人:马海峰,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方,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天河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
法定代表人:代永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贵州红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天河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河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2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0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宏德公司不承担资金占用费支付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资金占用费,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且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任何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费违反上述约定且无事实基础。案涉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款的15%作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扣除相关维修费用后一次性无息退还给乙方,质保期届满日为2020年5月28日,一审法院以2020年4月22日为基准日,计算质保金部分的资金占用费违反合同约定。
天河潭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2020年4月22日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办理了结算,但至今未向被上诉人付款,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
贵州天河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3167.30元及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以363167.30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8年5月28日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乐湾国际5-1#货量区软景提升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乐湾国际5-1#货量区软景提升工程。合同总价款为648368元,施工期限为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28日。合同第七条中约定,原告上报的结算价不得高于被告审核价的3%。结算审减金额大于3%时,被告按最终核减额(送审金额-被告确认的审定金额)的3%收取工程审计费。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乐湾国际5-1#货量区软景提升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量,并约定增加工程量金额为103819.30元。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89020.80元。经四川同兴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认定,原告完成的案涉5-1#货量区软景提升工程的报审金额为752187.30元、审定金额为708875.64元,审减金额为43311.66元,审减率为5.76%。后因被告欠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其如前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乐湾国际5-1#货量区软景提升工程施工合同》、《乐湾国际5-1#货量区软景提升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由于原告在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双方进行了最终的审核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问题,由于原告就案涉工程的报审金额经第三方审定核减率超过3%,核减金额为43311.66元,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原告应按核减金额的3%承担审计费,即43311.66元×3%=1299.3489元。同时由于原告系采用综合包干方式承包案涉工程,且合同第六条中明确约定综合单价内容包含水电费,且原告从事的软景提升工程中包含了树木、苗目种植等用水较多内容,被告主张原告按其该月用水量5%承担水费亦符合常理,故对被告要求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施工期间工程用水773.36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经核实,双方签订确认的案涉工程的审核结算金额为708875.64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89020元、审计费1299.3489元、分摊水费773.3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金额为317782.13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5月28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虽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中并未对被告逾期付款约定违约责任,但考虑到被告从2020年4月21日双方对工程结算金额签订确认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客观上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由被告从2020年4月22日起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天河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17782.13元,并从2020年4月22日起以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贵州天河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前述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天河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846元,由被告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另查明,2020年4月21日,被上诉人在结算审核表上签字确认。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工程完工经形象进度验收确认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审核后已完产值的60%,经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款的85%。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两年,结算款的1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扣除相关维修费用后一次性无息退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只是针对欠付款资金占用费问题上诉。合同虽未约定工程款资金占用费,但本案中上诉人确实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有异议的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合同虽约定质保金待2年质保期满后再退还,但考虑到被上诉人在2018年即已报送结算,本案上诉人存在拖延结算、拖延付款行为,直到2020年4月21日双方才完成结算,综合考虑,一审酌情认定自2020年4月22日起算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符黎音
审判员  邹爱玲
审判员  邓禹雨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鄢 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