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芳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禹禹,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6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豫黔,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阳芳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禹禹,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芳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9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禹禹、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豫黔、原审被告芳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禹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应自被上诉人实际交付借款时才生效,**和芳园公司是两个独立民事主体,**并未收到芳园公司57万元及被上诉人交付的款项,故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2、芳园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是工程款并非借款,支付主体是芳园公司,借条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借贷关系尚未成立;3、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且属于专属管辖,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或将本案移送到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芳园公司三方针对涉案工程完成结算并签字确认,结合借条、担保合同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2款的规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一审适用法律正确;2、本案只有**上诉,说明芳园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3、一审我们起诉的是57万,利息13万,因一审后双方调解,***认为双方是朋友,所以***对13万元的数额放弃上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芳园公司辩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款纠纷,应由芳园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5,533元及支付利息102,475元(以尚欠借款本金695,533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9年7月3日),剩余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贵阳芳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被告芳园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芳园公司作为甲方就红旗湖、同城大道北段(五兴村)、同城大道南段(李广)房屋景观整治工程签订《项目经营内部承包合同》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的结算清单中载明下欠570948.8元。2017年9月29日,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芳园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同城大道南段(李广)房屋景观整治、红旗胡(湖)房屋景观整治、同城大道北段(五兴村)房屋景观整治工程结算,贵阳芳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应支付***(男,身份证号码522225××××××××)工程款伍拾柒万元整(570000.00元)。经三方协商,***同意将贵阳芳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570000)借给**(女,系贵阳芳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520103××××××××),同时另以现金方式出借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给**上述借款共计柒拾万元整(700000),月息按2%计算。**承诺上述借款于2017年11月30日全部还清,若到期不还,***可在2017年11月30日以后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由**全部承担。”。2018年11月23日,被告芳园公司员工尹春丽向原告转款10万元。同年11月29日,被告芳园公司员工尹春丽向原告转款10万元。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将二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原告在本案诉前,就本案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4510元,支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596.02元。另,原告因本案与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支付代理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原被告已就工程承包进行了清算,并将被告芳园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转为借款,故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本金,借条中载明借款本金为70万元,从被告出具的《借条》可见,结算的工程款为57万元。原告主张13万元系现金交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57万元。被告于2018年11月23日及29日共计归还原告2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利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借条中约定月息为2%,截止2018年11月,尚欠的利息为57万元*2%*14个月(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11月29日)=159,600元,截止2018年11月29日经冲抵后尚欠本金为57万元-(20万元-15.96万元)=529,600元。对原告诉请超过该金额的本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8年12月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条中约定的月息为2%,该借条亦约定了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由**承担,上述费用不能超过年利率24%,因前述原告主张的月息2%已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芳园公司在该借条中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芳园公司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29,600元及利息(以529,6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12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贵阳芳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80元,减半收取5,890元,保全费4,510元,共计10,400元,由被告**、贵阳芳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竣工资料》、结算清单、《借条》《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借款法律关系。**上诉主张并未收到芳园公司57万元及其他款项,故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因借条载明“因同城大道南段(李广)房屋景观整治、红旗胡(湖)房屋景观整治、同城大道北段(五兴村)房屋景观整治工程结算,贵阳芳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应支付***(男,身份证号码522225××××××××)工程款伍拾柒万元整(570000.00元)。经三方协商,***同意将贵阳芳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570000)借给**(女,系贵阳芳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520103××××××××)”,故**上诉以借款未实际交付为由主张借贷关系不成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主张本案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因***承接芳园公司的红旗湖、同城大道北段(五兴村)、同城大道南段(李广)房屋景观整治工程,双方已进行结算,并确认尚欠570948.8元工程款未支付。通过**出具借条,已达成债权债务协议,无论当事人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如何,均可直接依据该借条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故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主张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是芳园公司,借条并未实际履行。在***与芳园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芳园公司是未付工程款的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系芳园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借条,芳园公司将其支付工程尾款的义务已转移给**个人,而***接收借条,视为同意,故债务人的主体已发生转移,**上诉主张其并非支付主体,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1,7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妍
审判员 李云鹤
审判员 汪 静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钟钦
书记员王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