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从财,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煜,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波,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万宏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云上村云上棚户区改造项目(湿地阳光)11-14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朱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媛,中豪律师集团(贵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继华,中豪律师集团(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芳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黔灵乡茶店村小营盘。
法定代表人:熊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陈建新,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原审第三人:何杰,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万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宏公司)、贵阳芳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园公司)及原审被告陈建新、原审第三人何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1民初1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从财、蔡煜,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万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媛、郑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芳园公司、原审被告陈建新、原审第三人何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芳园公司和万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芳园公司签订的《贵阳万科花溪大都会项目D地块园林景观工程分包合同》应系无效合同,原判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与芳园公司签订《贵阳万科花溪大都会项目D地块园林景观工程分包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分包内容:该项目的园建工程、绿化工程、水电工程,由乙方(***)总体承包。”第四条第二款乙方的责任与权限第六项约定:“负责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完成本合同确定范围内的所有园建工程、绿化工程、水电工程的建设。”证明芳园公司分包给***的工程项目不止由园建绿化施工,也包括相应的水电工程。芳园公司将建筑工程的水电项目分包给未取得水电安装资质的***施工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与芳园公司签订的《贵阳万科花溪大都会项目D地块园林景观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二、***与芳园公司签订的《贵阳万科花溪大都会项目D地块园林景观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万宏公司和芳园公司作为发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应当向***支付工程劳务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本案中芳园公司并未向***支付任何的工程款项,万宏公司对芳园公司也未支付完全的工程款项。因***与***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发包人万宏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承包人芳园公司应当直接对***承担付款责任。原判由***对***承担付款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即使法院认定***与芳园公司签订的《贵阳万科花溪大都会项目D地块园林景观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系挂靠性质的合同,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分包合同的性质来看,虽名为分包合同,但实为工程施工挂靠合同。合同约定了60万元的管理费,项目的所得税由***承担,芳园公司派财务人员监督财务所产生的费用由***承担,工程进度及工程验收均由芳园公司负责,其他全部风险均由芳园公司承担等相关约定,完全不符合法律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关规定,其实质是建设工程施工挂靠合同。若该合同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芳园公司应当对案涉工程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案由错误,本案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芳园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实际为转包合同,因转包合同无效,因此分包合同亦为无效合同。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由***承担付款义务正确,同时对***所提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
万宏公司辩称,一、***与芳园公司签的园林景观工程分包合同、***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万宏公司并非分包合同、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无权要求万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1、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对绿化工程施工不再要求施工人需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芳园公司与***签的《贵阳万科花溪大都会项目D地块园林景观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完成项目的园建工程、绿化工程,之后***将分包合同中苗木栽种部分交由***完成,因此不论***与***是否具有绿化工程施工资格证书,分包合同中绿化工程分包部分、劳务合同仍然合法有效。2、***主张因其不具备水电安装资质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从而园林景观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即使人民法院认定建筑工程水电项目需具备相应资质,园林景观工程分包合同中仅涉及水电项目分包部分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园林景观工程分包合同中关于园建工程、绿化工程等的合同约定仍然有效。***与***间的劳务合同仅涉及绿化工程中的苗木栽种,故***并未构成违法分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就实际施工人身份是在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下进行的认定,目的在于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保证农民工工资的实现,而万宏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芳园公司,芳园公司具备工程承包资质,万宏公司与芳园公司、芳园公司与***、***与***之间分别成立的承包合同、园林景观工程分包合同、劳务合同均为权利义务彼此独立且合法有效的合同,针对绿化工程部分不存在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诉请要求支付其苗木栽种工资,仅能依据其与***间成立的劳务合同要求***支付欠付款项,***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万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即使人民法院认定园林景观分包合同全部无效,***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之规定,要求万宏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其主张同样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1、万宏公司与芳园公司签订《贵阳花溪万科大都会项目一期D地块景观工程合同》后,于2019年6月开始陆续向芳园公司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并于2020年12月16日与芳园公司结算,结算后万宏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之规定,仅在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后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万宏公司与芳园公司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万宏公司对芳园公司不存在任何欠付款项,故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三、原审判决第六页认定万宏公司支付工程款项4007400.91元的金额认定错误,万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应为4193121.41元。
芳园公司、陈建新、何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建新、***立即支付***苗木栽种工资共计人民币539395元;2、芳园公司、万宏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陈建新、***、芳园公司、万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0日,芳园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发包方万宏公司(甲方)签订了《贵阳花溪万科大都会项目一期D地块景观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贵阳万科花溪大都会项目一期D地块景观园林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内容为园建工程、绿化工程、电器工程等。合同价款为合同非现金固定总价10991136.67元,其中合同现金价款10368996.86元,税款942636.08元。2019年2月28日,芳园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贵阳万科花溪大都会项目D地块园林景观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分包贵阳万科花溪大都会D地块园林景观工程,分包内容为项目的园建工程、绿化工程、水电工程,项目总造价110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为万科每次拨付该项目工程资金到位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扣除相应费用后足额将该资金拨付给乙方。结算方式为乙方按甲方和万科签订的合同清单价格,现场发生的实际工程量及现场签证编制结算上报万科审核,万科审定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上列合同签订后,***又将其在芳园公司承接的苗木载种工程分包给***,工程期自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7月2日。2019年8月12日,经***与陈建新结算,***班组苗木工资共计539395元。庭审中,***称其累计提供人工2099人,除每日正常工作8小时之外,在当日24时前加班共计6395小时,在当日24时之后也即次日的凌晨共计加班598小时。陈建新称,其系***聘请的管理人员,并不是案涉项目的分包人,***提交的苗木工资单其并未参与结算,对工资单上记载的单价及时间并不知晓,只认可***的劳务报酬为530000元。陈建新为证明其系***的管理人员提交了相应的工资表以及***对其的转账记录。***称,对***提交的苗木载种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其承接了贵阳万科花溪大都会D地块园林景观工程后,累计完成工程产值10323971.977元,工程从交付验收至今,芳园公司未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陈建新与其系雇佣关系,从其处领取工资。芳园公司称,对***主张的工程款不予认可,其已经替***支付了农民工工资1232546.5元,同时还向***的财务人员支付了1400000元工程款,公司已经支付完毕***退场前所完成的工程款。万宏公司称,其是依据合同约定按照工程进度向芳园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不存在欠付芳园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另查明,万宏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向芳园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800000元,于2019年6月28日支付工程进度款1347952元,于2019年8月21日支付工程进度款1859448.91元,合计4007400.9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及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5月20日通过,1992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的规定,***、***进场施工并无资质,但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年3月21日发布),已删除该条规定,且案涉工程已经施工交付,故***与芳园公司签订的《贵阳万科花溪大都会项目D地块园林景观工程分包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予以确认。而***与***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是***向***提供了劳务,并且与其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故***与***之间的事实劳务关系系其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针对***主张的***与陈建新系合伙关系,应由二人共同支付劳务款,而根据庭审查明贵阳万科花溪大都会D地块园林景观工程系***从芳园公司处承包而来,而陈建新并不是《贵阳万科花溪大都会项目D地块园林景观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且也自述陈建新系***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而***也未举证证明***与陈建新系合伙关系。故相应的付款责任应由***承担,故对***主张的要求陈建新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不予支持。针对所付劳务款金额,因***对***提交的苗木载种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主张的劳务款539395元予以支持。针对***主张芳园公司与万宏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法院认为,***与***之间的劳务关系以及***与芳园公司的劳务关系均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事由,而***与芳园公司以及万宏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相应的付款责任应当由合同相对方***承担,故万宏公司与芳园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人民币5393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459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万宏公司提交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工程业务联系单、(2017)黔0115民初1688号民事调解书、(2018)黔0115执3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其中竣工结算单部分载明“项目名称贵阳万科·花溪大都会项目,施工单位贵阳芳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合同造价¥10,991,136.67,甲乙双方确定最终审定结算造价5,053,610.32,已付工程款4,193,121.42,结算应付余款708,880.59元”并在甲方处盖有万宏公司公章、乙方处盖有芳园公司公章;工程业务联系单的主要内容为万宏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通知芳园公司,芳园公司承接万科花溪大都会项目D区的景观工程,2019年11月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给万宏公司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黔0115执339号文书要求万宏公司协助执行将芳园公司结算款项支付至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2017)黔0115民初1688号民事调解书、(2018)黔0115执3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的主要内容为(2017)黔0115民初1688号贵阳建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熊芳、芳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中芳园公司对案外人熊芳欠付贵阳建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熊芳、芳园公司未按该调解协议履行支付义务,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115执33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万宏公司协助提取芳园公司在贵阳万科·花溪大都会项目的景观工程款项330万元,拟证明万宏公司与芳园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结算,万宏公司已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项。经质证,***对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工程业务联系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工程业务联系单的形成时间均在一审开庭之后,且无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不排除是在一审开庭后制作,同时该证据亦印证了万宏公司欠付芳园公司71万余元工程款的事实,而***主张的劳务费金额为53万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因此万宏公司应承担责任;对(2017)黔0115民初1688号民事调解书、(2018)黔0115执3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仅能证明芳园公司与案外人存在其他债务关系,即使法院向万宏公司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但万宏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款项,故万宏公司欠付芳园公司工程款是客观事实,因此应承担责任。***对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工程业务联系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2017)黔0115民初1688号民事调解书、(2018)黔0115执3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芳园公司承接万科项目众多,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仅表述提取芳园公司在万科项目中的工程款,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亦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款已经结清。另查明,***、***在二审中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将其在芳园公司承接的贵阳万科花溪大都会项目D地块园林景观工程中的苗木栽种工程分包给***,由***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施工,亦认可双方于2019年8月12日对该苗木栽种工程的工资费用进行了结算,且***至今未支付该款,但***认为双方结算的苗木栽种工资总额应以其聘请的管理人员陈建新签字确认的金额530000元为准,而***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苗木栽种工资总额应为539395元。再查明,***在一审中提交的《苗木栽种工资单》部分载明“总工天:2119天男工:549×170元/天=93330元女工:1570元×160元/天=251200元加班:6395小时×25元/小时=159875元零点后加班:6.1112人×2小时×40元/小时=960元6.2013人×6小时×40元/小时=3120元6.2163人×4小时×40元/小时=10080元18人×6小时×40元/小时=4320元6.2634人×4小时×40元/小时=5440元晚餐补助:979人×10元/人=9790元夜餐补助:128人×10元/人=1280元总计:539395元日期:2019.8.12”,陈建新于2019年8月12日在上述工资单上签名并注明“经核对以上金额为伍拾叁万元整,请芳园园林艺术公司支付”。此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虽然***上诉主张本案一审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错误,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根据***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苗木栽种工资单》上载明的内容,证实***、***所结算的内容系苗木栽种的人工工资,而非工程款,而***在案涉苗木栽种工程中作为从事苗木栽种的人员,与***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亦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所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本案中,万宏公司将贵阳万科花溪大都会项目一期D地块景观园林工程发包给芳园公司,双方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贵阳花溪万科大都会项目一期D地块景观工程合同》,后芳园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园建工程、绿化工程、水电工程分包给***,双方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贵阳万科花溪大都会项目D地块园林景观工程分包合同》,而***又将其承接的上述项目中的苗木栽种工程分包给唐自刚,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二审中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将上述苗木栽种工程分包给***,由***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苗木栽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如前所述,***从事劳务施工,与***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而***亦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条件,***要求万宏公司与芳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判认为***与***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事由,而***与芳园公司、万宏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相应的付款责任应当由合同相对方***承担,万宏公司与芳园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陈建新系***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亦不应当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劳务费的问题。本案中,***与***在二审中均认可双方于2019年8月12日对案涉苗木栽种工程的工资费用进行了结算,亦认可***至今未支付该款项,但***认为双方结算的苗木栽种工资总额应以其聘请的管理人员陈建新签字确认的金额530000元为准,而***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苗木栽种工资总额应为539395元。根据***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苗木栽种工资单》上载明的内容,虽然制表人制作的苗木栽种工资总额为539395元,但双方认可于2019年8月12日进行了结算,而陈建新于2019年8月12日在上述工资单上签名并注明“经核对以上金额为伍拾叁万元整,请芳园园林艺术公司支付”,对此***在诉讼中亦未能提供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苗木栽种工资的总额为539395元,故原判以制表人制作的苗木栽种工资总额来认定***的劳务费为539395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劳务费数额应为双方对账后陈建新所确认的数额人民币530000元。另,因对劳务费数额予以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的内容和范围发生变化,故应撤销一审判决该判项,重新作出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的判项。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判将***的劳务款数额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1民初11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1民初11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人民币530000元;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94元,减半收取4597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9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俊
审 判 员 汤 萍
审 判 员 谌致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一多
书 记 员 吕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