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芳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

贵州韵洁美工贸有限公司与贵阳芳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103民初2151号
原告贵州韵洁美工贸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58号兴居小区E栋3单元2层2号。
法定代表人何正秀。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7月5日生,住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贵阳芳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黔灵乡茶店村小营盘。
法定代表人熊芳。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韵洁美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贵阳芳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正秀、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休闲座椅、垃圾桶、健身器材等货物,价款为4558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原告定金5000元、供货完毕后又支付货款1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058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后原告多次催要尚欠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5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阳芳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30580元是事实,但是需要原告出具发票以后才能向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原告贵州韵洁美工贸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贵阳芳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订货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座椅、健身器材和垃圾桶等货物,总货款为45580元,签订合同起七日内交货,付款方式为先交付定金5000元,货到现场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尾款。庭审中,双方对原告已于2016年8月9日向被告交付完毕货物,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给付原告定金5000元以及收货当日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尚欠货款30580元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订货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尚欠货款。现被告尚欠货款30580元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058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的应当先由原告出具发票后再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主义务为卖方交付货物,买方支付货款,开具发票的义务并非买卖合同主义务,因此开具发票的义务与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不能形成对待给付,不能构成买方拒付货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故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阳芳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韵洁美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580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元,已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贵阳芳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雷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