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环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环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2民再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望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1630D。
法定代表人:何永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鹏,系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远兵,系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六盘水环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小山社区金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7501867720。
法定代表人:陆书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甫,系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审第三人:六盘水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山未来之城旁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692725511l。
法定代表人:赵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审第三人:肖兴伦,男,198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审第三人:周玉文,男,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军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蓓,系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蕾,系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再审申请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六盘水环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美公司”)原审第三人六盘水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水务公司”)、肖兴伦、周玉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19)黔0201民初10号民事判决,环美公司与四建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黔02民终2187号民事判决。四建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黔民申137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鹏、彭远兵,被申请人环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书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甫,原审第三人周玉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蓓、陈秋蕾,原审第三人市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肖兴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建公司再审请求:依法撤销(2020)黔02民终218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二审判决认定《绿化种植景观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绿化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不包含增加的工程量,实属事实认定错误。2016年6月27日,业主方、监理、施工方以及环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书生针对工程绿化相关问题共同开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双方都清楚绿化种植景观工程相比原设计图存在增量以及变更,陆书生一审庭审中也表示知晓相关增量已经变更,但是在之后2016年7月7日签订的绿化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严格按照甲方提供图纸、总平面图、种植按设计要求施工”,表明环美公司知晓并认可绿化工程的任何增量以及变更包含在合同内。2.《月照水厂景观绿化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所盖的章是假章,且周玉文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补充协议并未生效。3.除了上述未生效的补充协议外,环美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包干价合同之外产生了工程量增加和产生的增量的价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环美公司明确知晓有权代理四建公司签订合同的人为项目经理汪育琼,且绿化合同是也是汪育琼签字并加盖项目部章,环美公司明知肖兴伦不能代表项目部对外签订协议。肖兴伦与环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书生均是六盘水胜伦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二人熟识并存在利益关联,环美公司不满足善意相对人的条件。5.本案因四建公司管理失误,导致超付工程款185万,超付工程款与工程增量之间并不存在必然唯一的联系,且环美公司在一二审中均不认可超额付款,认为部分款项是通过转款给肖兴伦、周玉文的方式返还给了四建公司。综上,四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环美公司辩称,1.二审认定绿化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不包含工程增量完全正确,505万元包干价内容仅是原施工图内的工程量及要求,仅涉及原设计图内的植物数量及品种,原苗木施工图的面积不包含预留场地面积,后要求预留场地也要新增绿化,且签订合同之前没有形成新的施工图。会议纪要增加的工程量具体内容不明确,会议纪要第3条明确增加种植密度后的工程量要按实确认。2.园林公司实施完成的总绿化工程量是经业主、设计、监理、施工等四方盖章认可的《竣工乔木表》、《月照水厂竣工验收绿化清单竣工地、灌木》上所记载的数量,减去原《苗木表》施工图(水务公司袁军签字按手印)上记载的数量就是新增的绿化工程量,与补充协议上记载的数量及工程款能够相互印证。3.本案《审计报告》中的《土建工程结算抽审汇总表》上明确记载“六盘水市月照水厂(青岗坡)绿化景观工程分项审定金额为12671294.49元”,四建公司所述的环美公司实施的绿化工程总的只有505万元与事实不符。4.四建公司认为本案绿化款只有505万元,但却向环美公司支付了690万元工程款,事后还一直不主张返还,其辩解超付工程款是因为管理混乱不是事实。5.肖兴伦与四建公司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也是四建公司在本案项目中的现场负责人,环美公司有理由相信肖兴伦能够代表四建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确定。6.绿化合同和补充协议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均未经公安部门备案,环美公司自认无法识别印章的真实性。环美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完全有理由基于肖兴伦与四建公司挂靠关系及肖兴伦现场负责人的信赖相信,肖兴伦的行为代表四建公司,因此本案构成表见代理,补充协议对四建公司具有约束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四建公司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周玉文述称,周玉文作为项目的现场一般管理人员协助项目经理汪育琼管理项目,不具备对外签署、补充协议的权利。然而环美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经过查证是仿冒周玉文本人的签名,该行为存在违法性,不应认定环美公司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所以,据此请求支持申请人四建公司的再审请求。
原审第三人市水务公司、肖兴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因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黔02民终2187号民事判决和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9)黔0201民初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 嘉
审 判 员  付振义
审 判 员  刘 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尹倩茹
书 记 员  黄 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