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31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凯里市东恒劳务派遣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
法定代表人:尚玉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鑫,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黔南都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杨建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罗甸县明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罗甸县
法定代表人:覃勤超。
一审被告:车斌德,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上诉人凯里市东恒劳务派遣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黔南都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能公司”)、贵州省罗甸县明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一审被告车斌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3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恒公司上诉请求:⒈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被上诉人***应得劳务费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其应得劳务费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均为单方制作文件,其举证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不能排除被上诉人车斌德组织民工向总承包单位非法讨要工程款的合理怀疑。2、关于上诉人向车斌德支付劳务费的问题,一审判决书第五页第12、13行中,认定:“东恒公司向车斌德转账支付269562.00元”该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通过举证转款凭证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车斌德及其第二施工队共计支付劳务费498976.00元,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3、关于上诉人违法分包的事实系认定错误。黔南都能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上诉人后,上诉人为完成分包工程,必然需要相应工人进行施工,故将该工程交由车斌德(第二施工队)进行施工,不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
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仅与车斌德发生劳务关系,与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故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劳务费用不属于农民工工资,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
被上诉人***、都能公司、明达公司及一审被告车斌德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634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634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613.71元);⒉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因索要劳务费而支出的差旅费2419元;⒊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将差旅费变更为2871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罗甸供电局(业主)将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五批电网建设20KV及以下配网工程发包给都能公司建设。2019年7月18日,都能公司将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五批电网建设20KV及以下配网工程(凯里都匀2包)(以下简称电网配网工程)包给东恒公司做工,双方签订《劳务外包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总劳务费暂定为4307174元,按照乙方(东恒公司)实际每月提供的劳务人数及当月完成的工程量按月据实计算。乙方出具劳务人员工资代发委托书,每月核实认定的劳务人员工资由甲方代发至劳务人员工资卡,乙方提供发放劳务人员工资相应的支持依据,并保证提供的依据真实有效。”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如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拖欠员工劳务费的,或支付员工的劳务费低于当地最低工资规定,甲方可责令其限期改正;乙方逾期未改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予以赔偿。”嗣后,东恒公司将电网配网工程发包给车斌德,与车斌德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第一条项目金额约定:1233600元;第二条承包经营范围约定:承包人就承包经营项目按用工单位需要自行组织劳务人员、自主管理、自负盈亏;第三条承包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双方约定承包费用按每次开票金额的5.42%(中标费用比例)进行交纳,乙方委托都能公司与明达公司代发承包人所组织的农民工工资。原告自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期间受车斌德雇请在涉案工程做工,劳务费系和车斌德进行约定,经车斌德确认涉案工程尚欠***工资63400元。涉案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变更设计,都能公司与东恒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东恒公司与车斌德之间也未进行结算。在施工过程中,东恒公司向都能公司出具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要求都能公司代为支付涉案工程东恒公司聘用技工的工资(发放金额以东恒公司提供的发放工资统计表为准)。同时授权书写明“贵公司只是代我公司支付聘用的技工工资,该代为支付款的行为不代表本次付工资的技工与贵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其他权利义务。”涉案工程,都能公司已向东恒公司及班组支付(代付)工程款4501984.87元,其中向车斌德支付劳务费449800元。东恒公司向车斌德转账支付269562元。
另查明,东恒公司经营范围其中包括劳务派遣、劳务分包、电力工程等,都能公司经营范围其中包括220KV及以下电力工程设计,110KV及以下电力工程勘测、施工、检修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谁存在合同关系;2.原告的诉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应由谁承担责任;3.都能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东恒公司的行为以及东恒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车斌德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都能公司、东恒公司、明达公司应否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院逐一评判如下:
1、被告车斌德从东恒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雇请原告为其所承包的工程做工,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故原告与被告车斌德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
2、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薪情况统计表即诉请的欠款数额,车斌德对此予以认可,可以证实车斌德拖欠原告劳动报酬63400元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车斌德支付劳务费634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自2020年8月4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资金占用费问题。因欠薪统计表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与车斌德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故本案起诉之日应视为逾期付款之日,车斌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造成原告的资金被占用产生损失是事实,故车斌德应从2021年4月20日起,以尚欠的劳务费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劳务费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索要劳务费而花费的差旅费问题,因原告仅提供了部分发票,但未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不予支持。
3、虽然原告仅与车斌德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东恒公司、都能公司、明达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相对方车斌德承担支付责任,但是欠付劳务款属于工资性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九)项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都能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从罗甸供电局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涉案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东恒公司,并未违法,且已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付清。而东恒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车斌德,属违法分包,因此,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等费应当由东恒公司与车斌德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都能公司、明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车斌德、凯里市东恒劳务派遣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63400元,并从2021年4月20日起以尚欠的劳务费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劳务费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原告***负担147元,被告车斌德、凯里市东恒劳务派遣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35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讼理由及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称***应得的劳务费数额错误的理由是否成立?2、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从一审各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来看,东恒公司把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车斌德,东恒公司也自认车斌德属于其下面的一个施工班组。而***是车斌德手下的施工人员之一,***自称系按工天来计算其应得的劳务报酬。因此,对于车斌德欠付***的劳务费,其性质属于拖欠农民工工资。一审法院适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判决用工单位东恒公司对车斌德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对于欠付***的劳务费数额,车斌德已通过微信回复一审法院称其无异议并予以认可,因此,一审认定车斌德欠付***的劳务费数额并无不当。至于东恒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已支付给车斌德的劳务费数额错误的问题,因本案并不是审理东恒公司与车斌德之间的劳务费纠纷,如果东恒公司认为其已支付给车斌德的费用统计有误,应另行与车斌德进行对账结算,但不影响东恒公司依法对车斌德欠付***劳务费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上诉人凯里市东恒劳务派遣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山地
审判员 王 莉
审判员 龙集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绍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