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2726民初2394号
原告:***,男,1946年9月17日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市人,住重庆市江津市。
被告:黔南都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斗篷山路**黔南汽车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216250375A。
法定代表人:杨建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帅,贵州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9年12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与被告***、黔南都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都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劳务费共115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8月3日起以115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损失费(包括追收欠款的车船费、住宿费、误工费)2130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原告承接被告独山供电局2019年第二批基建配网工程施工事宜达成一致,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该工程事宜,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劳务费。双方达成约定后,该工程于2019年5月开始施工,双方于2019年6月25日补充签订了《独山供电局2019年第二批基建配网工程施工劳务用工协议》,对工作任务、工程单价、工期、付款方式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其中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独山供电局2019年第二批基建配网工程(独山二标)基建配网部分(第三批基建配网项目内的上司供电所),具体工程量及地点根据被告指定,该工程工期从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12月30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劳务费。原告自2019年5月起自行招募小工实施该工程,至2019年8月3日已将被告指定的工程量提前完工且向被告提交了竣工材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完工后,由于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及劳务费,工人多次催促,原告垫付了工人部分工资,后经原告自行统计,实施该工程的工程款及劳务费共计245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l30000元,余下1156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构成违约,原告多次要求支付余下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特起诉,望判如所诉。
被告都能公司辩称,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都能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劳务关系,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用的责任;原告诉称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应提供竣工验收记录等证据材料;原告的诉请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驳回。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属于无理取闹,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未完成,已经完成的部分,其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劳务用工协议,用以证明其与被告***有协议关系,***违反协议约定;
2、2019年6月施工工资发放清册、承诺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与被告***违反双方关于付款的约定;
3、工程量计算单、事实说明书,用以证明已实施工程量的情况;
4、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用工损失情况;
5、独劳(人)仲不字[2019]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应以证明与被告***的纠纷经劳动仲裁部门处理过;
6、工资表、民工天数与现金表、领条、收条,用以证明在施工期间原告支付民工工资情况;
7、独山县中医院门诊病人处置单、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打伤的事实;
8、***举报***事件情况说明、***与供电局项目部主任魏筑伪造黑恶势力事实说明,用以证明被告***与供电局的人员弄虚作假;
9、车票29张、收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追索工程款产生的交通、住宿费3217元;
10、零时用工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和施工工人另签订有协议。
被告都能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劳务用工协议的三性无异议,该协议恰好证明原告与都能公司无劳务关系,都能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已达到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该用工协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施工工资发放清册、承诺书、事实说明书、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表、民工天数与现金表、领条、收条均与都能公司无关;对工程量计算单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达不到其证明目的;门诊病人处置单、医疗费发票、***与供电局项目部主任魏筑伪造黑恶势力事实说明、车票、收据、零时用工协议均与本案无关;***举报***事件情况说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情况说明反能证明原告施工不符合质量标准,且原告没有完成工程量。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劳务用工协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应付的款项已支付,未违反协议;未向原告出具过承诺书,对真实性不认可;工程量计算单、事实说明书、申请书均不真实;对不予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是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其提供了支付民工工资的相应证据,劳动仲裁部门不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工资表、民工天数与现金表、领条、收条、门诊病人处置单、医疗费发票、***与供电局项目部主任魏筑伪造黑恶势力事实说明、车票、收据均与本案无关;***举报***事件情况说明系因原告多次到供电局无理要求支付工程款后,其向供电局所出具的说明材料;对临时用工协议三性不予认可,因协议约定不明,且无当事人签字确认。
被告都能公司提供施工内部成本控制目标责任书一份,用以证明都能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是与蒙奇邦、潘大春签订的施工协议,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提出系造假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是:
1、原告出具的收条、领条,用以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800元;
2、证明、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施工不合格,被甲方要求整改;
3、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当庭陈述在独山县上司片区电网施工项目中为***负责施工质量、安全管理等工作,***在上司片区为***进行施工,***没有完成工程量,且所做的工程有部分被返工。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条、领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已经收到该款项,但被告在2018年5、6月份没有支付工程款,已经违约;对证明、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整改的部分已按要求整改完毕;证人陈某的当庭证言不正确。
被告都能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收条、领条、证明、照片及证人陈某的当庭证言均与都能公司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黔南都能开发有限公司从独山供电局承包得贵州电网有限公司2018年第五批电网建设20KV及以下配网工程(凯里都匀2包)(都匀供电局独山供电局供电区域)项目后,与蒙奇邦、潘大春施工队签订施工内部成本控制目标责任书,主要约定“工程地点:独山县境内。乙方负责的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杆塔组立:包含(1)电杆支垫、立杆、找正、补漆、装拆临时拉线;(2)金具及绝缘子安装及调整;2、杆段调整:包含分段式电杆支垫、立杆、找正、补漆、装拆临时拉线;3、导线架设:包含(1)金具安装,防线、架线、紧线、调整、绑扎;(2)材料卸车保管。合同工期:1、施工工期: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2、工期顺延:2.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进度付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2.2、因工程图纸、业主方物资供应影响等非乙方自身因素,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2.3、不可抗力和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在该项目实施中,潘大春的合伙人即被告***于2019年4月又将项目中独山上司片区施工的劳务分包给原告***,为此双方于2019年6月25日签订主要内容为“一、工作任务及质量要求:1、工作任务:乙方***负责施工独山供电局2019年第二批基建配网工程(独山二标)基建配网部分(第三批基建配网项目内的上司供电所(10KVXX线、10KVXX线)),具体工程量以地点根据甲方指定,甲方依次按照供电局要求顺序分别安排乙方,乙方务必听从甲方安排,工程量以业主方验收为准。2、质量要求:在施工中,必须按现行中国南方电网公司规范操作之规范进行施工,按照设计要求施工,达到满足业主、监理验收标准。3、工程质量以业主方验收为准,如不按标准施工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返工均由乙方自行负责,所造成的材料损失,从施工费中扣出作材料损失费,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及任何经济损失。4、承包内容包含(电杆二次运输及每个分项施工满足业主、监理验收标准至投运完善工作)。二、工程单价:电杆每根以均价800/包含(电杆二次转运,电杆、拉盘的坑洞开挖及电杆组立、拉盘埋放)。……五、工期:本工程工期从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12月30日,共计225天,如遇特殊情况和下雨顺延。六、付款方式:每月拨付进度款一次,乙方可根据进度,每月向甲方提出申请,次月中旬甲方可根据进度的70%向乙方拨付款项,待供电局验收后可将款项支付至70%,剩下30%消缺完工竣工资料移交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余5%付款与供电局拨付同步。……”的《独山供电局2019年第二批基建配网工程施工劳务用工协议》。原告***根据与被告***的协议,组织人员在独山县上司镇境内进行施工至2019年8月3日,但独山供电局2019年第二批基建配网工程(独山二标)基建配网部分(第三批基建配网项目内的上司供电所(10KVXX线))施工任务未完成。
另,2019年7月5日至8月8日期间,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给付了21000元、20800元和90000元,共计131800元。2020年5月21日,广东国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贵州电网有限公司2018年第五批电网建设20KV及以下配网工程监理项目部出具证明证实经复检黔南都能开发有限公司独山施工项目部独山二队上司片区部分台区电杆组立不合格,电杆基坑深度未达到设计要求,并要求进行整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应有充分的证据。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作业,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工程施工地点由被告***按照业主方(供电局)要求指定,原告按设计施工,工程量及工程质量以业主方验收为准,待供电局验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的70%,剩下30%消缺完工竣工资料移交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5%劳务费与供电局拨付款给被告***一方时同步支付。由此可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未支付的劳务费应以业主方(独山供电局)验收为前提。但原告***在任务未完成就自行停止了施工至今,所提供的部分劳务不符合约定(即部分台区电杆组立不合格,电杆基坑深度未达到设计要求),协议双方对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未进行核对,独山供电局对工程也未完成验收,导致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和应获得的劳务费用金额不明确,原告***现诉请要求支付劳务费115600元的证据不足。若本院依此对原告***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对于其而言,显失公平。待业主方验收,且明确完成的劳务作业量,结算应获得的劳务费用金额等问题需要原告***和被告***双方进行核实。故本次诉讼,不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实体处理,本案应当先从程序上进行解决,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待条件成熟后可再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申请缓交)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荣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陆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