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4民初182号
原告:昆明市园林局***圃。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姮,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原告昆明市园林局***圃(以下简称***圃)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作为本院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圃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人民币16003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营协议》,就云南师范大学呈贡校区东区绿化管养项目进行合作。合同第四条约定:“施工活动中,若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独立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实际经营实施了项目。2014年4月5日,***的雇员***、***在运输绿化垃圾的过程中受伤,后***、***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及案外人**、***对其进行赔偿。经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及案外人**、***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向***、***支付了赔偿款16030元,被告未向***、***支付任何款项。赔付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多次向被告追索上述款项无果。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确实签订过联营协议,但合同的相对方是**和***,***只是签订该协议的代理人,而非合同的相对人;第二,虽然签订的名为联营协议,但实际上是转包协议,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协议是一个无效协议,原告方以一个无效协议里面约定的相关条款来向被告追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已经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案号分别为“(2015)呈民初第2123号”、“(2016)云01民终5358号”、“(2015)呈民初1788号”和“(2016)云01民终5359号”,上述判决确认本案原告***圃、被告***、***、**对***、***连带赔偿款共计399631元;二、上述判决生效后,对我的工作、生活造成极大影响,特别是被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我不能乘坐飞机、**,连正常的培训都不能出行,虽然我对判决有自己的看法,但我首先是一个知法、守法的公民,为尽快履行判决,依法解决问题,我积极筹集赔偿款,并在法院执行局的主持下,与***、***达成了执行和解,并赔偿了执行案款的30%即119880元;三、根据以上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圃和被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于法无据,要求不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四、***、***受伤案件涉及的一、二审判决,均认定由原告***圃、被告***、***和我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没有划分各方责任比例,请求本次案件审理能划分各方责任比例;五、本人声明保留向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几方追偿本人多承担的赔偿款项的权利;保留向***圃上级单位、城市建设主管单位举报其违法出借资质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就***、***提供劳务受伤涉及的两份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我已在执行局的主持下与受害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判决确认的***和***的损失,我承担了30%的赔偿款,分别是67400元和52489元,共计支付了119889元;二、因***拒不支付相应赔偿款,原告***圃支付了判决确认的剩余赔偿款160030元后,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追偿,本案与我没有关系,我应承担的责任已依法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联营协议》,尽管系复印件,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安全事故责任由被告***全部承担的证明观点;2、对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二份及银行明细账、其三性其余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被告**、***雇佣对工地进行管理的证明观点。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证据认定意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0日,原告***圃与被告***签订《联营协议》,就云南师范大学呈贡校区东区绿化管养项目进行合作。2014年4月5日,案外人***、***在上述项目的运输绿化垃圾的过程中受伤,后***、***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13日,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呈民初字第1788号和(2015)呈民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系云南师范大学呈贡校区绿化管养项目的实际经营者;原告***圃及被告***、**、***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6)云01民终5358号和(2016)云01民终5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8年4月24日分别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告**、***各承担上述判决确认的赔偿款的30%即分别向***赔偿67400元,向***赔偿52489元(总计被告**、***各赔偿119889元),并于当日支付了该款项。上述判决确认的剩余赔偿款16030.2元,原告***圃于2018年10月15日缴纳到本院。至此,案外人***、***已获得上述判决确定的全部赔偿款项。被告***至今未对上述案件承担任何款项,为此原告***圃诉至本院,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追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呈民初字第1788号和(2015)呈民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的(2016)云01民终5358号和(2016)云01民终5359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由原告***圃、被告***、**、***对案外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均与案外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各承担了119889元即总款项的30%,剩余40%即160030.2元由原告***圃进行了承担。现原告***圃向被告***对其承担的部分进行追偿,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对被告***应承担的份额的认定,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原告和三被告连带承担,但未对各责任方具体承担的份额作出分配,被告**、***已和案外人达成和解,各自承担了30%,故对于剩余的40%,被告**、***不再承担;本院认定应由原告***圃和被告***各承担一半即80015.1元,现该款项已由原告***圃代为支付,被告***应予以返还。对原告认为根据《联营协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因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其只是受雇佣人员,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观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园林局***圃支付其代偿的赔偿款人民币80015.1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市园林局***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原告昆明市园林局***圃承担875元,由被告***承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