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0民初12931号
原告:**,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思学路江郡海棠苑XXX号楼701室。
被告:上海务进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共青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孙财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忆,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务进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上海务进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度三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454元;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9月22日8小时加班工资54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22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售后部电子焊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2019年12月30日,原告与主管领导因工作事由发生冲突,原告在还有别的同事在场的情况下向领导泼水,但起因是领导辱骂原告。2020年1月9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2019年9月22日与9月28日均加班了,2019年10月18日及11月1日确实调休,但抵充的是之前的加班,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之前的加班也是调休的。
上海务进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原告在双方争执平息后,在办公室里将茶水泼向主管领导,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是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2019年9月22日与9月28日确实加班,已经于2019年10月18日及11月1日调休冲抵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5月2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22日至2022年5月2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电子焊接兼仓管。原告每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2019年9月22日与9月28日加班,并于2019年10月18日及11月1日调休。
原告于2020年1月3日出具《事情经过》,陈述其于2019年12月30日因工作原因与被告处苏总发生口头冲突,后苏总离开办公室。苏总再次进入办公室时,原告将自己水杯中的水泼在苏总身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于2020年1月8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鉴于原告2019年12月30日因与部门领导产生纠纷,并伴有泼水的肢体行为,在公司内部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违反《员工手册》第六章第四节第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予以辞退处理,最后工作日期为2020年1月9日。
原告于2020年2月3日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2、2019年度三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454元;3、2019年9月22日周末8小时双休日加班费545元。该会于2020年4月30日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度3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7元。原告不服,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1、原、被告一致认可仲裁裁决2019年度3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7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被告提供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签阅单,其中第六章第四节第十一项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过失性辞退。其中第二款为对上级领导存在攻击性言语或冲动行为并造成恶劣影响者。员工手册签阅单由原告签名。原告对员工手册及签阅单均不予认可,认为签阅单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不申请笔迹鉴定。3、原告提供肖民、周长江及郑兵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该三人均没有看到过员工手册,被告对该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循依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原告与主管领导发生争执,在双方言语冲突中断后,再行向领导身上泼水,该行为已带有人身侮辱性,且是在有其他同事在场的情况下,造成了一定恶劣影响。本案中,被告提供员工手册及有原告签名的员工手册签阅单,明确规定此类行为将被辞退。原告虽对签阅单上本人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表示不要求笔迹鉴定,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原告即便对员工手册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亦应明知该行为性质恶劣。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完善用人管理的需要,理由正当合法,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9年9月22日的加班工资,其亦确认已经在10月18日及11月1日进行调休。原告关于该两天是用于抵充之前不知哪天的加班调休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2019年度3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表示认可,且被告已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务进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度3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7元(已履行);
二、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务进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务进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9月22日8小时加班工资54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 杨 盈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石峰李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