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菱电梯有限公司

芜湖天久建设有限公司与中菱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皖0207民初2810号
原告芜湖天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久公司)诉被告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至今。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已施工完成的工程质量并无异议,故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经鉴定为2129251.9元,其中双方有争议的平整场地费用14496.42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为原告施工,故应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614755.48元。案涉工程因被告的原因停工,双方在原告起诉之前也未能就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达成一致结算意见,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其代为原告垫付水电费,要求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抵扣。因案涉工程除原告参与施工外尚有其它施工单位施工,故被告主张的水电费是否为原告使用仅通过被告提交的水电费发票无法确认,据此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代被告垫付地磅款39000元,因被告对该事实明确予以认可并同意向原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代付地磅款39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为原告提交的造价咨询报告,被告认为该造价咨询报告中将双方有争议的主厂房毛石回填前平整场地费用14496.42元计算在工程造价中不符合事实,该部分工程为另一施工单位施工,非本案原告施工,不应计算在本案的工程造价中,应当予以扣除。本院对双方就该造价咨询报告中争议的该部分款项的认定意见为: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案涉的工程在原告施工前尚有另一单位进行施工,双方争议的14496.42元平整场地费用因无被告确认的原始签证单,因此无法确认是否为本案原告施工,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部分费用应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鉴定机构芜湖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出具造价咨询报告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记载因现场工程量修改,造成工程量计算有误,将原造价咨询报告中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价款扣减6315.1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意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将位于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江北集中区其厂房内的生产车间、电控车间、厂区道路、围墙及门卫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以总价包干的方式发包,包干价为15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该工程停工。截止目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芜湖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对案涉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总造价为2129251.9元(2135567-6315.5),该造价含双方有争议的平整场地费用14496.42元。鉴定费用为40000元。
一、解除原告芜湖天久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天久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614755.48元,并以1614755.48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天久建设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价款39000元;四、驳回原告芜湖天久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1元,由原告芜湖天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7元,被告中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9764元;鉴定费40000元由被告中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川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陶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