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麦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麦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电子工程研究所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93民初1089号
原告:上海麦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沪南公路8888号1号楼101-105室。
法定代表人:孔德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桅,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电子工程研究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绵山路64号。
法定代表人:黄清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菊梅,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雅,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麦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电子工程研究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麦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4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项目名称:职工餐厅委托经营服务合同)第11.2超出招标文件条款以及该合同第13条的约定无效;2.请求依法判决上述条款所涉及内容按招投标文件内容履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方于2020年10月在其招标网站上对外发布了《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电子工程所职工餐厅委托经营服务项目招标文件》,招标编号为0747-2006SCCSC866。依据该招标文件,原告参与了该次投标,经评标委员会评标,原告取得了该职工餐厅的委托经营服务项目的经营权。在后续的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关于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条款与招标文件中的约定严重相悖,经过双方多次商谈,被告坚持自己的意见,而原告认为这些条款属于对招投标文件实质性条款的改变,属无效条款,又因签订合同期临近,为不影响招投标文件的履行,暂时在合同上签了字,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希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电子工程研究所在开庭前提出异议认为,一、因原告未按《合同(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依据合同第11.11条约定已于2021年3月17日解除《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第11.2条、13条不属于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的实质性内容,原告主张11.2条、13条无效的请求不成立。二、根据被告与原告2020年12月24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第13条约定:“争议解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仲裁,故本案应由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即绵阳仲裁委员会管辖,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主张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也应当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告上海麦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中载明“13.争议解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为最终决定,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说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时达成了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并非管辖权异议,而属于案件主管异议。原告现诉请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应先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待仲裁协议效力确认后,再决定人民法院主管及管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涉案仲裁协议的效力应由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本院无权对涉案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确认。综上,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麦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雪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德友
书 记 员 贾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