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

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省地王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1民初1047号
原告: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副21号。
法定代表人:杨红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华,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自由大路7168号。
法定代表人:吕德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雷,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338号21世纪国际商务总部A座23-24层。
法定代表人:王永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星宇,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地王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区红旗街12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齐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该公司法务。
原告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空调)与被告吉林省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发地产)、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第三人吉林省地王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王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恒通空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施工工程款合计7752659元;2.判令被告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记至申请人诉讼之日,金额为3368169元;(2013.3.11-2019.10.28日计2421天)上述合计金额为11120828元。3.判令第二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案件审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12月,第一被告挂靠第二被告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企业资质,在第三人吉林省地王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长春红旗街万达广场工程项目,之后,以第二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合同,被告将其实际承包的红旗街万达广场工程项目中的通风空调、部分消防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涉及价款合计金额为31762658.79元。合同签订并实际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原告应当履行的全部义务。第三人吉林省地王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红旗街万达广场于2010年10月开始营业。2015年12月21日,被告工程项目财务负责人谭振伟在原告提出的《工程款支付申请》上签字,对原告施工项目进行确认。2017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对包括本案争议标的在内的债权债务的给付方式、还款时间、违约情况的处理方式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没有履行协议义务,拖欠原告本案涉及的工程款7752659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挂靠二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企业资质承包工程,将其承包的空调安装、部分消防工程转包给原告,在工程结束后又违反约定,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二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出借企业资质,收取被告的工程管理费,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又擅自与第三人吉林省地王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导致原告施工的工程款项无法收回。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给付及赔偿责任。
建工集团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认为恒通空调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所提供的三份编号为7-23、7-24、7-25的《协议书》均明确约定由仲裁条款,且恒通空调曾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长春仲裁委员会提出两次仲裁申请,均得到受理并经过仲裁庭开庭审理,因此本案不属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当驳回恒通空调的起诉。
本院认为:恒通空调主张权利所依据的三份《合同协议书》中均有“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吉林省仲裁委员会申请按照该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长春市。该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最终约束力”的约定,该仲裁条款不具有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恒通空调据此主张权利应当受此协议约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恒通空调的起诉,不符合《合同协议书》的管辖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525元,返还原告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迪
审判员 贺银婷
审判员 冯红红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