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法利,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副**。
法定代表人杨红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雨萍,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4民初5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恒通公司自2008年7月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确认***、恒通公司于2020年2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3.判令恒通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35,367.33元;4.诉讼费由恒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08年7月入职恒通公司工作,岗位为车间操作空调安装维修工人。入职时双方约定底薪为1,500.00元,加班后工资能达到3,000.00元左右。自2008年7月入职至今,***已在恒通公司工作十一年有余,但恒通公司始终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为***交纳各项社会保险。2020年7月22日向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恒通公司原审辩称,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2008年7月至2019年12日一直在恒通公司工作与事实不符。2.假如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的所有诉请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不应得到保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2日***向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恒通公司于2008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恒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恒通公司自认***自2013年1月起到恒通公司工作,称双方系劳务关系,但根据恒通公司向***支付工资情况以及恒通公司所称***有日常负责打扫恒通公司院内卫生等工作内容,可以看出,***为恒通公司经营提供了正常的长期稳定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上述特征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故恒通公司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另,恒通公司主张***于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系受雇于案外人邢玉,恒通公司系替邢玉向***代付工资,但恒通公司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认定上述事实的存在,故对上述期间***、恒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关于***、恒通公司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以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的恒通公司向***第一次发放工资月份即2012年11月予以确认。关于***、恒通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以***最后一天工作时间即2020年1月17日予以确认;关于***要求恒通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虽于2019年12月20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但被申请人并非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恒通公司存在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因恒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等法定事由而离职,故***要求恒通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与恒通公司于2012年11月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恒通公司负担。
宣判后,***、恒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庭审中,***当庭自愿撤回上诉,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恒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与恒通公司在2012年11月至2020年1月17日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恒通公司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存在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邢玉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人邢玉在法庭陈述其在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雇佣被上诉人工作的事实,上诉人提拱了邢玉领取劳务人员报酬的结算凭证,而被上诉人也承认跟过邢玉等干活。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现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原审法院应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非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同时具备的三个条件。劳动关系的认定应采用综合认定的方法,应当摒弃仅依照其中一项条件来认定的方法。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根本不适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没有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提供的劳务不是用人单位组成部分。被上诉人不遵守上诉人单位的劳动考勤制度,被上诉人是打零工人员,按日结算一月一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来去自由,上诉人单位不对其考勤进行管理。被上诉人陈述其保底工资是每月1500元,可根据银行流水可以确认2016年5月、10月、11月收入仅几百元,而2014年及2019年个别月无任何进账。被上诉人当庭陈述,因个人原因多次整月没出工,所以没收入,低于1500元地月分是因为出工少。被上诉人收入是已其实际出工天数进行发放,双方没有行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被上诉人不是技术人员,从生活常理出发,用人单位不会承担一个不出工不出力人员工资,银行流水收入的不固定性、差异性,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人身关系的隶属性。三、假设原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多个间断的事实劳动关系,而不是原审认定2012年11月至2020年1月双方存在持续劳动关系。案外人邢玉已经证实在2012年,2013年5月至8月,2014年5月至8月其间,以个人名义雇佣被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自认,因个人原因在2014年2月,2019年7月全月不上班,对应月份无收入。被上诉人没有从上诉人处领取报酬,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主动辞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在双方形成多个间断的事实劳动关系下,不应将多个间断的劳动关系,认定为一个连续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各阶段的劳动关系,因当适用劳动关系诉讼时效的规定。
上诉人***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王艳明是恒通公司的股东和职工,其通过银行每月向***支付数额不等的款项。
本院认为,***与恒通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中的主体资格,其为恒通公司提供空调安装工作,空调安装工作是恒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的工作内容需要接受恒通公司的管理和指派,恒通公司及员工按月向***支付了数额不等的工资款,原审判决认定***与恒通公司在2012年11月至2020年1月17日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恒通公司抗辩称***受邢玉雇佣,但除邢玉个人证言外未提供书面的雇佣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恒通公司的抗辩主张又与其向***按月支付工资的事实相矛盾,恒通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恒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明福
审判员  聂 莹
审判员  梁 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竭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