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2民初4818号
原告: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4605939803H。
法定代表人:杨红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世伟,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华,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春市自由大路**/div>
原告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宋世伟、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合计164,686元;2、判令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164,686元的银行利息92,761元,暂记至申请人诉讼之日(2013年1月1日-2019年9月11日计3115天);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发包给原告的沈阳太原街万达广场一期外连廊空调工程,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确定该工程造价244,686元。被告在给付80,000元后,剩余164,686元至今没有给付。2017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被告承诺在2018年5月30日前,将包括上述工程款在内的工程欠款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在工程结束后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己经构成违约,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同时,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民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具体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告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立即付清所欠原告工程款,并依据法律规定,按照同期依法贷款利率,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维护申请人企业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吉林省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施工的沈阳太原街万达广场一期外连廊空调工程施造价为244,686元;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工程款支付申请及附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请付包括本案工程款在内的催款过程,被告方施工代表谭振伟在工程款支付申请上签字确认,涉案工程于2010年交付使用,原告安装的空调工程法定质保期为二年,被告应当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164,686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应当得到合议庭的支付;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将“沈阳太原街万达广场一期外连廊空调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10年2月28日签订“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244,686元。但被告未支付该工程款,双方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工程款支付申请”,约定如下:1.沈阳太原街万达广场一期外连廊空调工程、长春市司法服务中心空调新风及排风工程、连发大厦空调工程合计欠付工程709508元(见附表1);2.长春红旗街万达广场空调及消防工程,发包单位为吉林省地王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即吉林省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即总承包单位)与承包人签订的分包合同,于2010年底完工并交付使用,同时按照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协议进行结算,通风空调工程为21,232,483元(准确金额双方可具体计算),消防工程为10,892,975元,总计工程款32,125,458元,截止到现在我公司收到发包人工程款2379万元,现合计欠付工程款8,335,458元(见附表2),综合上述发包人共计欠承包人工程款9,044,966元,现申请发包人于2015年12月25日前给付部分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可用门市房抵押,不足部分用现金补齐。其中附表1显示涉案工程决算金额244,686元,已付金额80,000元,应付金额164,686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支付欠款。双方于2017年12月6日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就(1)长春红旗街万达广场通风空调和部分消防工程、(2)连发大厦空调工程、(3)长春市司法局办公楼空调新风及排风工程、(4)大连万达沈阳工程外连廊空调工程等四项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欠款给付问题,经协商达成如下一致:一、双方同意,乙方施工的上述四项工程涉及的未付工程款界定为750万元(不含税);二、甲方承诺,甲方于2018年5月30日前,将上述750万元工程款全部付清并存入乙方指定个人银行卡内;三、上述750万元付清后,甲乙双方因该四项工程所涉及的剩余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或者第三方主张相关债权;四、协议签订后,乙方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向长春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与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件,由长春仲裁委员会对{长仲字[2017]第0548号}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手续;五、本协议签订后,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就债权数额以原合同及相关手续为准继续向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主张;如乙方违约,甲乙双方约定的四项工程剩余的750万元工程款,欠款数额不变,乙方无权再就750万元以外的部分继续主张,如乙方未按约定申请撤销仲裁,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事后,被告仍未能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综上所述,原、被告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约施工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给付时间的约定,因此,利息起算时间从双方签订的“工程款支付申请”中约定的时间即2015年12月25日的次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64,686元;
二、被告吉林省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上款同时向原告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以164,686元为本金,利息起止日期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2019年8月20日之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2元,由被告吉林省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暴敬军
人民陪审员 牛久明
人民陪审员 宋娇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坤
书记员王蓓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