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4民初5839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法利,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副21号。

法定代表人:杨红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雨萍,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法利、被告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雨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08年7月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2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367.33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7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车间操作空调安装维修工人。入职时双方约定底薪为1,500.00元,加班后工资能达到3,000.00元左右。自2008年7月入职至今,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十一年有余,但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为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2020年7月22日向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

被告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08年7月至2019年12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与事实不符。2、假如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所有诉请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不应得到保护。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2日原告向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自认原告自2013年1月起到被告处工作,称双方系劳务关系,但根据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情况以及被告所称原告有日常负责打扫被告院内卫生等工作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为被告公司经营提供了正常的长期稳定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上述特征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故被告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系受雇于案外人邢玉,被告系替邢玉向原告代付工资,但被告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认定上述事实的存在,故对上述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本院以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的被告向原告第一次发放工资月份即2012年11月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以原告最后一天工作时间即2020年1月17日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虽于2019年12月20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但被申请人并非本案被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存在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等法定事由而离职,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雪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博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