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

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长春美丽方民生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4民初2468号 原告: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美丽方民生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崇智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美丽方民生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春美丽方民生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450,351.6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长春美丽方民生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曾用名长春万达商城有限公司)依法签订了《施工合同文件》,约定由原告承建海航美丽方时尚购物中心装修改造项目通风空调工程,同时双方对施工工期、合同价款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嗣后,施工内容发生增项,双方又依次签订了《海航美丽方时尚购物中心装修改造项目通风空调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长春美丽方民生购物中心空调、通风及防排烟施工补充协议》,原告作为承包施工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7年10月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5,557313.00元,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106,961.40元,尚欠工程款8450,351.6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无果。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到进一步侵害,**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诉请。 被告长春美丽方民生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未参加庭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长春美丽方民生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日,曾用名长春万达商城有限公司(2011年5月13日申请变更)、长春美丽方时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2013年11月4日申请变更)。2011年3月10日,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与长春万达商城有限公司签订了《海航美丽方时尚购物中心装修改造项目通风空调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约定由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海航美丽方时尚购物中心装修改造项目通风空调工程。双方对施工工期、合同价款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后期因施工内容发生增项,双方又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了《海航美丽方时尚购物中心装修改造项目通风空调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1月签订了《长春美丽方民生购物中心空调、通风及防排烟施工补充协议》。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后,长春万达商城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方对《海航美丽方时尚购物中心装修改造项目通风空调工程结算》进行了第三方审核,由吉林中信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出具了[2017]第412号《审核报告》,该报告记载“工程结算资料由长春万达商城有限公司提供并对其真实性负责”。[2017]第412号《审核报告》第六项审核结果记载审核工程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5,287,621.00元。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认可该《审核报告》并当做证据予以提供。 原告提供《长春美丽方民生购物中心空调、通风及防排烟施工补充协议》及施工工程量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长春美丽方民生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未通过验收,为了配合达到消防验收目的,通风空调工程需要重新改造增加工程量,双方于2015年1月签订了《长春美丽方民生购物中心空调、通风及防排烟施工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69,692.00元,单价合同执行“预算加签证”的方式承包,原告依约施工后未产生签证部分,故此部分工程价款为工程预算金额,也就是合同约定的金额269,692.00元,同时双方约定原告进场施工,被告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80,907.00元。本协议部分的诉讼主张金额为188,785.00元”。 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收到被告支付的11笔工程款后,给被告出具了相应11***企业统一发票。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自认“依据2011年3月10日合同及2012年12月28日协议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为7,026,054.40元,尚欠工程款8,261,566.60元未予支付;依据2015年1月份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80,907.00元,尚欠工程款188,785.00元未予支付。两项拖欠合计尚欠工程款8,450,351.60元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有原被告签订的《海航美丽方时尚购物中心装修改造项目通风空调工程施工合同文件》、《海航美丽方时尚购物中心装修改造项目通风空调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长春美丽方民生购物中心空调、通风及防排烟施工补充协议》、被告长春美丽方民生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支付11比工程款凭证构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与长春美丽方民生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事实,所以本案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裁判双方之间的纠纷。 原告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施工的义务,根据双方已经签订的《海航美丽方时尚购物中心装修改造项目通风空调工程施工合同文件》、《海航美丽方时尚购物中心装修改造项目通风空调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长春美丽方民生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8,261,566.60元未予支付;依据《长春美丽方民生购物中心空调、通风及防排烟施工补充协议》,尚欠工程款188,785.00元未予支付。以上两项拖欠合计尚欠工程款8,450,351.60元未予支付,所以被告长春美丽方民生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尾欠工程款的义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自出具审计报告之日计算利息,考虑到出具审核报告日期为2017年9月27日,针对利息损失扩大双方均有责任,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2022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2年6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年利率3.7%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美丽方民生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8,450,351.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拖欠工程款8,450,351.60元为本金,自2022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2年6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年利率3.7%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52.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71,512.00元由被告长春美丽方民生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和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梓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