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警泰安警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江门市镭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警泰安警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信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民终4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镭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简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瑞芬,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警泰安警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连,北京市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炜,北京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信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1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公民身份号码:342************51X。
上诉人江门市镭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镭龙公司”)与上诉人安徽警泰安警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警泰安公司”)、被上诉人安徽信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信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镭龙公司与警泰安公司均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5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镭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支持镭龙公司一审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警泰安公司、信奥公司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认定警泰安公司为本案合同主体有误,本案案涉货物的订货主体应为警泰安公司及信奥公司。第一,纵观本案证据,从交易之初,***发送给简某1的交易主体信息可以清楚反映,***是同时以警泰安公司及信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镭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简某1进行沟通,同时其也向简某1发送完整的警泰安公司及信奥公司的主体信息,更甚留有的联系地址都是信奥公司的地址。第二,在往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反映,***要求把货物邮寄到信奥公司的地址,可见,收货的主体有信奥公司,与镭龙公司交易的主体实为警泰安公司及信奥公司。第三,***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到“警泰安公司及信奥公司在2020年3月之前的工商登记地址是在同一个地方”,结合上述交易之初***发送给的简某1的交易主体信息以及联系地址等信息,可以反映警泰安公司及信奥公司实际是混同经营。因此,从此方面定性,再次印证本案合同订货主体是警泰安公司及信奥公司。第四,***微信冠名为“安徽警泰安~***~警用装备”是由其自行选择备注的昵称,但这并不影响其同时以警泰安公司及信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简某1洽谈买卖的事实。***在交易之初即以双重身份介绍自己,并在实际交易中通知简某1送货到信奥公司,这一切足以证明订货的主体是警泰安公司及信奥公司。第五,信奥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为信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在***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信奥公司的情况下,***应对信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六,***否认信奥公司为本案订货主体之一的目的是撇清警泰安公司及信奥公司的关系,企图为信奥公司及其自身免责。但,警泰安公司、信奥公司无权单方自行随意歪曲地以自己的意愿及从利己的方面选择确认订货主体。综上,本案交易的订货主体是十分明确的,即警泰安公司及信奥公司。
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无效有误,镭龙公司与警泰安公司、信奥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首先,关于本次交易,证据并未显示警泰安公司及信奥公司向镭龙公司订购的货物为医用防护服及医用口罩,而实际上,镭龙公司与警泰安公司及信奥公司约定的产品标准是一般的防护服和口罩(众所周知,当时疫情的形势,购买医用防护服和口罩根本不可能)。其次,2020年1月28日下午12:41简某1仅在微信群发言称“下午去外省拿防护服、手套、鞋套、口罩,需要的提前付款预定”,而从未提及所涉的物品属于医用性质的防护服等。2020年1月28日18:34,简某1已告知***正从江门出发去湖北咸宁提货;2020年1月28日18:42,双方达成交易,***向简某1表达购买防护服的数量是8000套;2020年1月29日凌晨至次日上午8时左右,完成装货;2020年1月29日8:56,***问简某1防护服是否符合“GB19082-2009”标准。到此时,货物已经装载完毕并完成交付,***才向简某1提出防护服要求,简某1亦明确告知需要向厂家核实。也就是说,在达成交易的时候,简某1是以一般劳保用品作为对象与***交易,双方谈妥的事实上亦不是医用产品的交易,只是***在收货后才向简某1提出产品是否达到医用要求。由此可证,双方交易之初商谈的并非医疗用品的买卖。再次,案涉防护服、口罩及鞋套的生产厂家均具有生产劳保用品的资质,而镭龙公司具有销售劳保产品的资质。如上所述,本案交易的是一般的劳保用品,厂家有生产资质,镭龙公司有销售资质,故镭龙公司与警泰安公司及信奥公司达成的交易合法有效,应为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三、一审法院认定镭龙公司在本次交易中有过错有误,镭龙公司在本次交易中没有过错,而警泰安公司及信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首先,从整个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双方达成交易意向的时候,并未约定镭龙公司必须向警泰安公司及信奥公司提供厂家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生产合格证、产品检测报告、出给医院的证明(当时大家都知道,疫情严峻,厂家忙于生产防护产品,产品的资质证书出具滞后),当时只是后来***要求提供资质,也就是检测报告。***后来主张的5项“资质要求”,是在后期简某1不断向***催要余款时,***为抗辩不付款而向简某1提出,该5项要求均是***单方提出。其次,即使***以“资质为抗辩付款的理由”,简某1还是按照其要求,自2020年2月4日起向***提供其从上游或直接从厂家获得的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等材料,***在微信中己对营业执照及产品合格证予以确认。同时,一审法院亦对镭龙公司提交的防护服检测报告予以确认。再次,镭龙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足量符合标准地向警泰安公司及信奥公司交付货物,而警泰安公司及信奥公司收货后却一直拖欠货款未付。因此,警泰安公司及信奥公司已构成违约,通过***支付的防护服定金50000元应作为违约金支付给镭龙公司而无需抵扣应付货款。同时,由于欠款未付,警泰安公司及信奥公司应向镭龙公司支付自2020年2月8日起以5001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上浮50%计算计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四、一审法院认定5800元运费冲抵货款有误。虽镭龙公司与警泰安公司及信奥公司曾约定各自承担一半运费,但运费金额的确认是要以有效的票证证明运费支出为前提。本案中,警泰安公司及信奥公司由始至终未举证证明运费如何支出、如何支付、收款对象等,警泰安公司及信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警泰安公司及信奥公司主张镭龙公司应承担58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故无需在其应付镭龙公司的货款中冲减。
警泰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决警泰安公司无须对本案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镭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警泰安公司无须再向镭龙公司支付货款,一审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后按医疗用品价格计算涉案货物价值,判决警泰安公司尚欠货款444300元明显有误,恳请二审法院纠正。对于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警泰安公司无异议,但对于一审判决按医疗用品级别价格计算涉案货物价值,警泰安公司有异议。一审证据、庭审均查明镭龙公司提供给警泰安公司的防护用品是没有相关医疗资质证书,即涉案物品不属于医疗级别的防护用品。众所周知,医疗用品生产级别远高于非医疗用品,故造价高于非医疗用品。警泰安公司当时奔着医疗级别的防护用品去购买,因此支付的价格也是购买医疗级别用品的价格。但实际上,镭龙公司提供的货物并非医疗级别的防护服,其造价远低于医疗级别的防护用品造价。本案中所涉及的货物总金额按照1520100元计算的前提也是被上述人所销售产品应是厂家具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具有检测报告等资质证书齐全的医疗级别的防护物资。因此在镭龙公司承认所销售产品非医疗级别用品防护物资时,涉案物资不应按照之前所约定价格价格结算。但一审判决按医疗用品计付价值,明显有误,恳请二审法院纠正。
二、一审判决没有按过错比例,要求镭龙公司承担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纠正。警泰安公司基于对镭龙公司的信任,相信镭龙公司提供的防护用品属于医疗级别的,故同意按医疗级别计付货物价格。但实际上因镭龙公司的隐瞒,提供的货物属于非医疗级别,且未能提供相应资质,导致涉案合同无效。合同无效过错责任在镭龙公司,警泰安公司不存在过错。但一审判决却没有根据过错程度,判决镭龙公司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安任,反而按医疗级别价格计算涉案货款价值,并要求警泰安公司全额承担价款,明显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恳请二审法院纠正。
镭龙公司针对警泰安公司的上诉辩称,1、我方认为合同是有效合同。具体意见以我方上诉状陈述内容一致。2、镭龙公司举证的检测报告足以证明镭龙公司交付给警泰安公司、信奥公司的防护服是达到医用防护标准。3、众所周知,疫情期间无论是医用还是非医用的防疫用品,价格是暴涨的,而且价格不断变动,且镭龙公司交付的防护服达到医用级别,根据当时警泰安公司、信奥公司达成的交易约定,警泰安公司、信奥公司是愿意以当时的防护用品价格购买,双方才达成交易。一审判决计算货物的价值是尊重双方的价值约定,以及综合考虑当时的疫情情况而认定的,属于认定无误。4、在确定购买防护服时,警泰安公司、信奥公司是从未表示购买的是医用的防护服,在镭龙公司已经在湖南咸阳完成交付后,***才在微信中向我方法定代表人简某1提及产品是否符合GB19082-2009标准。5、退一万步说,警泰安公司、信奥公司主张要资质、合格证等,其应在等到镭龙公司提供相关文件后再转售产品,而不是在收货后马上就把货物转卖完毕,在不考虑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警泰安公司、信奥公司收货后即转卖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对货物的质量完全接受,因此,其应对接受货物后可能存在的任何问题承担责任。
警泰安公司针对镭龙公司的上诉辩称,1、一审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应予以维持。镭龙公司并没有资质且出售的自称是医疗物资的货物,故涉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应予以维持。2、***、信奥公司无须对本案承担责任,应予以维持。警泰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以警泰安公司的名义与镭龙公司洽谈交易,并未涉及***与信奥公司,故涉案的主体是警泰安公司与镭龙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与信奥公司是合同主体,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3、由于镭龙公司隐瞒其出售的物品不具有相应的医疗资质,一审判决按医疗物资认定涉案物品价值,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在微信中的聊天,可以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是防护服66元一套,故涉案的物品应当是按非医疗物品的价值计算,而非按医疗用品的防护服115元一套计算。恳请二审法院驳回镭龙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信奥公司、***辩称,我方同意警泰安公司的所有意见。1、镭龙公司是2020年1月份卖货给我方,但检测报告是2020年3月份才做的。2、我方与镭龙公司约定交易的货物是医用防护服,价格是115元一套的前提是必须医用防护服。3、双方的聊天记录中有谈到购买的防护服需要有检测报告,厂家需要有生产资质,且镭龙公司在交易前曾提出所交易的防护服生产厂家在向当地人民医院供货防护服。4、当时购买医用防护服是由于我方当地疫情情况很严峻,急需使用,且镭龙公司有承诺把防护服检测报告及相关资质在第二天邮寄给我方,同时,在交易前,我方一再向镭龙公司要求提供检测及资质证书,但镭龙公司一再推托,这在聊天记录中也有显示。我方是出于对镭龙公司的信任,且扣押了货款47万元左右,所以才在没有拿到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及时的向我方当地政府供货双方交易的防护服。
镭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警泰安公司、信奥公司共同向镭龙公司支付货款5001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未付款5001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二、判令***对信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警泰安公司、信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警泰安公司、信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警泰安公司并非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简某1是镭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镭龙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劳保用品等,但不包含医疗器械销售。***与简某1相识于装备微信群,相互介绍时,简某1还介绍了自己属于江门市领先未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某1在微信群中冠名为“johnR(P.L.A.MasterS+)”,***在微信群中冠名为“安徽警泰安~***~警用装备”。2020年1月28日下午12:41,简某1在微信群中发言称“下午去外省拿防护服,手套,鞋套,口罩,需要的提前付款预定。”***回复也想买防护服。***与简某1通过电话沟通及微信聊天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在微信中都是警泰安公司的名义出现,只是介绍个人信息时提及信奥公司。简某1与***约定由镭龙公司供货给警泰安公司:防护服单价115元/套,口罩单价3元/个,鞋套单价20元/双。2020年1月28日18:34,简某1微信告知***正从江门出发去湖北咸宁提货。在双方微信交谈防护服的样品、资质等事情时,2020年1月29日00:29,简某1提出“不满意的话,明天可以退回订金给你,帮我把我的货拉去你那里就行了。”08:56***问简某1防护服是否符合GB19082-2009《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的标准。简某1答“具体这个标准能不能达到,我要问厂商。”2020年1月29日07:31,简某1微信催促***收货。2020年1月29日13:49,***发送收货人的信息为警泰安公司及该公司地址。2020年1月29日,警泰安公司通过物流公司收到镭龙公司的交货:防护服13000套,口罩1700个,鞋套1000双,合计货值1520100元。
警泰安公司的付款情况如下:1.2020年1月28日支付定金50000元;2.2020年1月29日支付货款200000元;3.2020年1月29日支付货款200000元;4.2020年1月29日支付货款200000元;5.2020年1月29日支付货款200000元;6.2020年1月29日支付货款200000元;7.2020年2月25日支付货款20000元。合计付款1070000元。
在简某1向***追讨余款的过程中,***也一直向简某1索要防护服的资质证书,简某1交付了防护服的合格证,但一直没有交付对应产品的资质证书。诉讼中,镭龙公司提交了《检测报告》,“江苏创标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4日检测认定,送样的防护服符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简某1与***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在整个买卖合同过程中均以镭龙公司、警泰安公司的名义出现,故应认定合同主体为镭龙公司、警泰安公司。信奥公司仅是在***介绍其个人信息时出现,该司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不应承担买卖合同的责任。***是警泰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警泰安公司对外洽谈业务,产生的民事责任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警泰安公司承担,不应归责于其个人。
医用口罩作为医疗防护用途的纺织品,按照产品标准、防护程度的不同,可分为医用防护口罩、医用外科口罩、一次性医用口罩三种。生产、销售作为医疗器械管理的医用口罩、医用防护服,均需取得国家特别行政许可,包括生产企业要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的产品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经营销售的企业要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并按照批准的范围经营。本案中,镭龙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具备销售医疗器械资质,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涉案的口罩、防护服符合国家质量管理规定,故应认定其与警泰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效。警泰安公司在不认可镭龙公司销售资质及防护服合格证的情况下,仍与镭龙公司缔结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具有过错。鉴于涉案口罩、防护服在重大疫情防控期间有一定的实际防护功能,第三方检测公司对送样的防护服判定为符合技术要求,现有证据未能认定镭龙公司销售的口罩、防护服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且警泰安公司承认收到了生产厂家出具的合格证,因此不能简单将之归类于不合格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已交付的货物时,警泰安公司应当折价补偿货款损失给镭龙公司,但镭龙公司无权扣减定金50000元,该50000元应当抵减货款。经核对,镭龙公司供货总额为1520100元,警泰安公司已付款1070000元,警泰安公司尚欠货款450100元给镭龙公司。另因镭龙公司应支付运费5800元给警泰安公司,冲抵货款后,警泰安公司实欠镭龙公司货款444300元,警泰安公司应予折价补偿。至于利息方面,由于镭龙公司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中存在过错,镭龙公司无权向警泰安公司主张利息,一审法院对其利息方面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警泰安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折价补偿货款444300元给镭龙公司;二、驳回镭龙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9.6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12069.6元,由镭龙公司负担1554.6元,警泰安公司负担1051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与镭龙公司缔结合同关系的一方主体是否包括信奥公司;2、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标的物是一般的作为劳保用品的防护服与口罩还是医用防护服及口罩,案涉合同的效力如何;3、案涉交易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如何结算。
一、关于合同主体的问题。本案中镭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简某1一直是与***通过微信聊天形式进行买卖洽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虽然同时担任警泰安公司、信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从其使用昵称为“安徽警泰安~***~”的微信号与简某1进行交流以及在当简某1向***询问提货所需要的证明是否办理妥当的问题时,***提供了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警泰安公司出具的《委托购买防护用品的函》作为模板征询简某1意见的情况来看,可以认定本案***系以警泰安公司的名义与简某1沟通相关交易事宜。且信奥公司的信息是由***在双方接触初期所提供,系作为介绍自己身份的资料,并不能据此认定与***系同时以警泰安公司、信奥公司的名义与简某1洽谈交易。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与镭龙公司缔结合同关系的一方主体并不包括信奥公司并无不当。至于***要求把案涉货物邮寄至信奥公司的地址,这是属于合同履行的问题,不能据此得出信奥公司是交易的主体之一的结论。此外,镭龙公司还据***在一审诉讼中所作的“警泰安公司及信奥公司在2020年3月之前的工商登记地址是在同一个地方”的陈述,认为凭借该陈述结合***以双重身份介绍自己的情况,可以反映警泰安公司与信奥公司实际是混同经营,并由主张信奥公司应作为案涉交易的缔约主体并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判断应重在财产因素,本案现有证据显然无法证明警泰安公司与信奥公司系关联公司且人格混同,镭龙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镭龙公司进而上诉主张***应对信奥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交易标的物的认定以及合同效力的问题。从简某1与***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来看,***从交易之初一直比较关注防护服的资质问题,多次向简某1索要资质证明文件,***也一直向简某1表示该笔交易的标的物系基于有关部门防疫需求而委托采购。简某1是镭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镭龙公司在疫情期间自身也收到了很多政府部门、单位的委托而采购疫情防控物资,故简某1应当清楚***向其购买的防护服能够达到必要的质量标准。且从简某12020年1月29日0点19分向***发送“这个是100%现货,医疗防护服,你发的那种143元一套……”的内容、***当日8点56份向简某1发送的“防护服是否符合GB19082-2009标准”的内容以及简某1在交易初期给予***的报价写明“一次性医疗口罩(进货2.7元)3元一个”的内容来看,足以判断简某1系明知***向其购买的是医用防护服及口罩的事实,简某1在此情况下仍表示可以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催促并接受***的后续付款,应视为简某1对***的购货要求作出了承诺,故本案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之间交易的标的物是医用防护服及口罩。由于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医疗器械的经营使须经行政许可的行为,镭龙公司并不具备相关的销售医疗器械资质,一审法院由此认定案涉合同关系无效,并无不当,镭龙公司有关其是以一般劳保用品防护服与口罩作为标的物与***交易为由主张案涉合同关系有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结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交易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依交付转移给了警泰安公司,并由警泰安公司对外进行了处置,无法返还原物,故应折价补偿。至于折价补偿的标准,因根据诚实信用的要求,在合同无效的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故折价补偿时,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折价补偿的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本案警泰安公司取得该批货物的目的是为了转售,且据警泰安公司的陈述其事实上进行了处置。警泰安公司转售取得的对价属于其因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对获益高于或者低于价款的部分,应当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负担。警泰安公司在诉讼中陈述其系按照135元/套的价格转售了防护服,但同时又称因缺乏资质证明材料,其货款一直未能回款。本院认为,一方面考虑到警泰安公司就未能回款的事实、实际汇款的金额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明,但也无法完全排除该项事实的存在可能性,另一方面,本案合同系因镭龙公司不具备相应的销售医疗器械资质而无效,本案也无证据显示在双方在交易前,警泰安公司对于镭龙公司的销售资格作出了必要的审查,因此,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加之,本案镭龙公司亦是按照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价款来主张权利。因此,综合全案的实际情况与证据,一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的价款1520100元为基础,扣减警泰安公司已经付款的数额、支付的运费,确定警泰安公司应向镭龙公司折价补偿444300元的处理,并未导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本院对一审的处理结果予以维持。警泰安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当按照非医疗级别用品防护物资的价格作为折价补偿的基础,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镭龙公司上诉主张定金50000元不应扣减以及警泰安公司需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的问题。因案涉合同属无效,合同内容对于双方均无约束力,且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镭龙公司再行主张警泰安公司违约并进而主张定金权利并要求警泰安公司支付资金被占用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运费问题,因对于案涉标的物事实上需要进行运输,且简某1在与***微信聊天过程中已经将运费数额告知了***,***并无提出异议。因此,警泰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达到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镭龙公司以警泰安公司未能提交有关运费支出的直接证据为由上诉主张不应扣减运输费58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镭龙公司、警泰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99.6元(已由江门市镭龙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警泰安警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分别预交8899.6元),由江门市镭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45.9元,安徽警泰安警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53.7元。江门市镭龙科技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753.7元,安徽警泰安警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拥军
审 判 员 李 海
审 判 员 刘邦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谢惠英
书 记 员 张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