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警泰安警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江门市镭龙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安徽警泰安警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信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03民初5367号
原告:江门市镭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简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瑞芬,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警泰安警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新都会环球广场6-27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伟,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和,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信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2年1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公民身份号码342************51X。
原告江门市镭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镭龙公司)诉被告安徽警泰安警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泰安公司)、安徽信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简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瑞芬,被告***(同时作为警泰安公司、信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被告警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镭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警泰安公司、信奥公司共同向镭龙公司支付货款5001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未付款5001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对信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警泰安公司、信奥公司向原告购买防护服、鞋套及口罩等物品,双方确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交易方式为警泰安公司、信奥公司向原告下单,确定购买数量后预付全部货款,原告安排送货;并约定防护服116元/套,一次性医用口罩3元/个,鞋套20元/对。2020年1月28日,警泰安公司、信奥公司向原告支付购买防护服定金50000元。
交易期间,警泰安公司、信奥公司合计收取原告防护服13000套、鞋套1000对、口罩1700个,合计货款1520100元(防护服后来按115元/套结算,13000套防护服×115元/套=1495000元,鞋套1000对×20元/对=20000元,口罩1700个×3元/个=5100元);但警泰安公司、信奥公司并未依照双方的交易约定在订货的同时即付清所有货款,而是断断续续向原告支付款项。
警泰安公司、信奥公司合计向原告支付款项1070000元,其中50000元为购买防护服定金,1000000元为支付部分防护服货款,20000元为支付鞋套货款。由于警泰安公司、信奥公司违约付款且至今未结清全部货款,防护服定金50000元应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而无需抵扣警泰安公司、信奥公司应付货款或返还,故警泰安公司、信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00100元未付(1520100元-1000000元-20000元)。原告多次向警泰安公司、信奥公司催收欠款,均未果。
信奥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为信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在***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信奥公司的情况下,***应对信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镭龙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微信聊天记录,《交易主要事项汇总》,光盘,银行汇款电子回单,微信转账记录,工商登记资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查询截图,防护服检测报告。
被告警泰安公司辩称:
1.出卖人未履行其提交有关单证和资料的基本义务,系违约行为且违约在先。
2020年1月底,镭龙公司与警泰安公司双方达成合意,就警泰安公司从镭龙公司处购买一批防护物资达成口头买卖合同。从警泰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镭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简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镭龙公司提供的证据第14、22、40、44、64、65、96、103、106、115、119、121、122、138页),警泰安公司交易前明确要求出卖人提供厂家营业执照、产品检测报告、合格证、防护服生产资质等能够证明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但至交易结束,镭龙公司却前后多次提供虚假检测证明材料,至今未提供相应的防护服的生产销售资质和该批次产品符合《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GB19082-2009标准的检测数据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13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上述规定明确要求出卖人应当提供货品相应的品质检验证书、质量鉴定书等相应资质材料,但是原告作为出卖人,在交易后并未出具上述防护服产品符合《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GB19082-2009标准的检测数据报告等单证或资料,属于先行违约行为,警泰安公司有权进行履行抗辩,而警泰安公司的抗辩行为系维护自身权益的合法行为,不属于违约。
2.出卖人多次提供虚假的产品生产、销售、检测等证明材料给警泰安公司,系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欺诈行为,损害警泰安公司利益。
镭龙公司经警泰安公司多次催促索要防护服产品检测证书及相应资质后,竟多次提供虚假认证,具体体现在双方聊天记录中,分别是:第一次(对方提供的证据页:108-109,该材料系A4纸打印,仅仅有霓宏公司盖章,无任何检测机构公章等),没有详细检测单位及检测标准,警泰安公司不认可;第二次(证据页:114页),即原告提供的山东恒鹏公司检测报告,与涉案标的物无关,警泰安公司不认可;第三次:(证据页:123-124页),即原告提供的江苏洁静电子有限公司的防静电连体服,并辩称是分厂、总厂的关系,经过电话沟通,警泰安公司不认可且该检测报告已过有效期;第四次:(证据页:125页背面-126页),即镭龙公司发送给警泰安公司的PPTX格式的英文版文件,镭龙公司发送后明确告知警泰安公司该文件即为检测报告;后警泰安公司发现,该报告系镭龙公司伪造印章,PS其他公司的;第五次(证据页:41-43;192-196),即原告提供的是湖北绿波公司的,并辩解霓宏公司是绿波的代工厂家,但是又拿不出来任何证明,两公司并无关联,警泰安公司不认可。
在经过上述多次欺诈后,警泰安公司发现镭龙公司多次提起的防护服厂家崇阳县霓宏服饰有限公司并未获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备案和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产品的生产许可;同时镭龙公司也并没有上述医疗器械生产和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生产销售等资质。镭龙公司明知该合同标的生产厂家无相应资质和检测报告情况下,却多次伪造防护服检测报告,骗取警泰安公司与之签订并履行货款合同,损害了警泰安公司利益,导致货物接收单位至今未能拨付警泰安公司货款。
3.镭龙公司的瑕疵履行行为致使警泰安公司受损,镭龙公司应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
镭龙公司明知双方标的物为一次性医用防护服,须符合《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GB19082-2009标准,仍故意隐瞒无相应产品生产和销售资质,导致销售给警泰安公司的出厂产品无法获得相应资质认证。根据2018年版《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医用人员防护用品”中“医用防护服、一次性医用防护服”属于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根据《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二类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厂家和销售方均需取得相应的生产销售资质,否则该产品因无相应资质成为“假冒伪劣产品”。同时《合同法》第111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根据该规定,因出卖人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应承担瑕疵履行责任。现要求对方修理、更换、重作、退货等责任也不切实际,镭龙公司应当承担减少货款价格的违约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依据答辩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该批防护服实际卖给医院的价格为66元每套,因此警泰安公司主张涉案防护服应当以66元每套价格来计算相应货款,并以此要求镭龙公司承担减少货款的违约责任。
4.运费及违约金问题。
运费:从镭龙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79页13:38处以及警泰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双方还有11000元+300元运费由警泰安公司垫付,镭龙公司应承担11000元中的一人一半5500元;以及警泰安公司为镭龙公司承担的300元;上述镭龙公司应支付给警泰安公司共计5800元。
违约金:首先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镭龙公司将警泰安公司的50000元定金作为违约金系违反合同约定行为,应当先行抵扣双方合同款项,且警泰安公司自始至终系合法维权行为并未违约,对方也未证明我方违约,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存在违约金。
5.关于本案的其他问题。
涉嫌犯罪问题:本案原告公司在未取得相应医疗器械生产销售许可备案下,从事二类医疗器械经营销售行为,致使警泰安公司以及警泰安公司委托购货方利益受损;已经涉嫌非法经营伪劣医用防护服犯罪;同时镭龙公司多次发送虚假防护服资质材料,运用第三方公司PS伪造印章等行为也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和诈骗犯罪,并且上述行为也违反了相关的行政法律规范;建议法院将上述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处理。
发票问题:本案警泰安公司在接受相关单位委托后,帮助其采购防疫物资;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多次要求镭龙公司提供相应合法发票,并且多次询问能不能开具发票,但镭龙公司至今未能提供,也不做能否开具发票的回复。警泰安公司认为货款发票作为双方合同的重要单证资料,系《合同法》136条规定的出卖方应当履行的义务,镭龙公司应当确保履行。
被告警泰安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相应资质查询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记录及相应报告材料,关于运费的聊天记录,委托采购函件。
被告信奥公司辩称,信奥公司与本案原告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本案当事人,应当驳回原告对信奥公司的诉求。信奥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是***,但本案***并非以信奥公司为主体对外签订和商谈合同,只是在介绍个人信息时谈到其亦是信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次,从镭龙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来看,除上述以外,没有任何关于信奥公司参与该买卖合同中的相关证据,且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显示一方为:安徽警泰安~***-警用装备和另一方:(简某1)。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交易系镭龙公司与警泰安公司之间的合同。综上,恳请驳回原告诉求,并解除对信奥公司财产的查封。
被告信奥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同意警泰安公司、信奥公司的答辩意见,在此基础上补充如下:原告在售卖防护服前明确表示防护服有资质,有检测报告,是卖给医院的,说拉了25000件去合肥,12000件需要我帮忙找车运输到河北省交警总队及当地医院。我在全国装备群认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称从江门开车到湖北省咸宁市进货,该厂家是供货给当地军队及医院的,我相信其产品可靠,于是警泰安公司转账100多万元购买原告的货物。警泰安公司买了是转卖给公安系统的,收到货物后发现涉案防护服没有资质和产品检测报告,原告涉嫌伪造相关检测报告,各种证据证明原告的防护服没有资质证明,造成我方出售的防护服无法拿到回款。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并经审核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
***是警泰安公司、信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警泰安公司并非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简某1是镭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镭龙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劳保用品等,但不包含医疗器械销售。***与简某1相识于装备微信群,相互介绍时,简某1还介绍了自己属于江门市领先未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某1在微信群中冠名为“johnR(P.L.A.MasterS+)”,***在微信群中冠名为“安徽警泰安~***~警用装备”。2020年1月28日下午12:41,简某1在微信群中发言称“下午去外省拿防护服,手套,鞋套,口罩,需要的提前付款预定。”***回复也想买防护服。***与简某1通过电话沟通及微信聊天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在微信中都是警泰安公司的名义出现,只是介绍个人信息时提及信奥公司。简某1与***约定由镭龙公司供货给警泰安公司:防护服单价115元/套,口罩单价3元/个,鞋套单价20元/双。2020年1月28日18:34,简某1微信告知***正从江门出发去湖北咸宁提货。在双方微信交谈防护服的样品、资质等事情时,2020年1月29日00:29,简某1提出“不满意的话,明天可以退回订金给你,帮我把我的货拉去你那里就行了。”08:56,***问简某1防护服是否符合GB19082-2009《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的标准。简某1答“具体这个标准能不能达到,我要问厂商。”2020年1月29日07:31,简某1微信催促***收货。2020年1月29日13:49,***发送收货人的信息为警泰安公司及该公司地址。2020年1月29日,警泰安公司通过物流公司收到镭龙公司的交货:防护服13000套,口罩1700个,鞋套1000双,合计货值1520100元。
警泰安公司的付款情况如下:1.2020年1月28日支付定金50000元;2.2020年1月29日支付货款200000元;3.2020年1月29日支付货款200000元;4.2020年1月29日支付货款200000元;5.2020年1月29日支付货款200000元;6.2020年1月29日支付货款200000元;7.2020年2月25日支付货款20000元。合计付款1070000元。
在简某1向***追讨余款的过程中,***也一直向简某1索要防护服的资质证书,简某1交付了防护服的合格证,但一直没有交付对应产品的资质证书。诉讼中,镭龙公司提交了《检测报告》,“江苏创标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4日检测认定,送样的防护服符合〈GB19082-2009〉相应的技术要求。此外,对于从湖北到安徽的运费11000元,简某1与***商定各自负担5500元,因简某1叫***帮忙找车拉部分货去河北,***垫付了300元,即镭龙公司应支付运费5800元给警泰安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简某1与***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在整个买卖合同过程中均以镭龙公司、警泰安公司的名义出现,故应认定合同主体为镭龙公司、警泰安公司。信奥公司仅是在***介绍其个人信息时出现,该司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不应承担买卖合同的责任。***是警泰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警泰安公司对外洽谈业务,产生的民事责任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警泰安公司承担,不应归责于其个人。
医用口罩作为医疗防护用途的纺织品,按照产品标准、防护程度的不同,可分为医用防护口罩、医用外科口罩、一次性医用口罩三种。生产、销售作为医疗器械管理的医用口罩、医用防护服,均需取得国家特别行政许可,包括生产企业要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的产品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经营销售的企业要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并按照批准的范围经营。本案中,镭龙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具备销售医疗器械资质,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涉案的口罩、防护服符合国家质量管理规定,故应认定其与警泰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效。警泰安公司在不认可镭龙公司销售资质及防护服合格证的情况下,仍与镭龙公司缔结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具有过错。鉴于涉案口罩、防护服在重大疫情防控期间有一定的实际防护功能,第三方检测公司对送样的防护服判定为符合技术要求,现有证据未能认定镭龙公司销售的口罩、防护服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且警泰安公司承认收到了生产厂家出具的合格证,因此不能简单将之归类于不合格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已交付的货物时,警泰安公司应当折价补偿货款损失给镭龙公司,但镭龙公司无权扣减定金50000元,该50000元应当抵减货款。经核对,镭龙公司供货总额为1520100元,警泰安公司已付款1070000元,警泰安公司尚欠货款450100元给镭龙公司。另因镭龙公司应支付运费5800元给警泰安公司,冲抵货款后,警泰安公司实欠镭龙公司货款444300元,警泰安公司应予折价补偿。至于利息方面,由于镭龙公司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中存在过错,镭龙公司无权向警泰安公司主张利息,本院对其利息方面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警泰安警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折价补偿货款444300元给原告江门市镭龙科技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镭龙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99.6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12069.6元,由原告江门市镭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54.6元,被告安徽警泰安警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肖 剑
人民陪审员  梁季珍
人民陪审员  李辉亮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梁沛杰
书 记 员  张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