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11393号
原告:重庆鸿程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38号A幢平一层1131#。
法定代表人:程华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领岐,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璟,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江苏虎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华洋路。
法定代表人:蒋茂远,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旖,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鸿程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程瑞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66722号《关于第19566446号“虎豹鲨HUBAOSH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江苏虎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豹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5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程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领岐,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璟,第三人虎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虎豹公司针对第19566446号“虎豹鲨HUBAOSHA”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第550877号“虎豹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758841号“虎豹HUBAO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816297号“虎豹HUBAO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第8022424号“虎豹”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四)、第991754号“HUBAOWANG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至于虎豹公司所称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字号权益之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鸿程瑞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称:诉争商标系原告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标识本身不构成近似。据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裁定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虎豹公司述称,同意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19566446号“虎豹鲨HUBAOSHA”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鸿程瑞公司于2016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具体包括:服装;内衣;仿皮服装;手套(服装);鞋;披肩;帽子;皮衣;羽绒服装;裘皮服装。
引证商标一为第550877号“虎豹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期为1990年4月29日,注册日期为1991年4月30日,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4月29止,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衣服商品上。现商标注册人为虎豹公司。
引证商标二为第758841号“虎豹HUBAO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期为1993年11月26日,注册日期为1995年7月28日,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7月27日止,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现商标注册人为虎豹公司。
引证商标三为第1816297号“虎豹HUBAO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期为2000年8月24日,注册日期为2002年7月28日,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7月27日止,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衣等商品上。现商标注册人为虎豹公司。
引证商标四为第8022424号“虎豹”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期为2010年1月25日,注册日期为2011年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商标注册人为虎豹公司。
引证商标五为第991754号“HUBAOWANG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期为1995年10月12日,注册日期为1997年4月28日,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4月27日止,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西服,茄克衫,风衣,羽绒服,童装)等商品上。现商标注册人为虎豹公司。
2017年8月17日,虎豹公司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字号权益等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
为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虎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包括:
1.诉争商标注册公告,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基本信息。
2.虎豹公司背景资料,用以证明虎豹公司情况。
3.虎豹公司“虎豹”系列商标注册证明,用以证明其在先注册“虎豹”系列商标。
4-5.虎豹公司“虎豹”产品2013-2015年部分销售及广告宣传证明,用以证明“虎豹”商标的使用情况。
6-7.虎豹公司及“虎豹”商标所获部分荣誉、维权记录,用以证明“虎豹”商标的知名度。
针对虎豹公司的无效宣告申请及证据材料,鸿程瑞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意见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也未损害虎豹公司字号权益,请求维持诉争商标注册。
2018年9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
鸿程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了营业执照、作品登记证书等作为证据材料。
虎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5-2017年江苏省服装行业五十强企业排名、2013-2017年全国服装行业百强企业排名、2013-2016年“虎豹HUBAO”服装销售情况、各类荣誉证书、鸿程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华章与虎豹公司于2009年签订的“虎豹”服装在重庆地区的经销协议以及往来发票、鸿程瑞公司及程华章商标被无效的证明等作为证据材料。
另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汉字“虎豹鲨”及对应拼音“HUBAOSHA”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虎豹”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虎豹”、对应拼音“HUBAO”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三由汉字“虎豹”、对应拼音“HUBAO”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四由汉字“虎豹”构成。引证商标五由拼音“HUBAOWANG”及图形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相近,标识本身构成近似。此外,第三人证据表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曾为第三人“虎豹”品牌服装经销商,故原告在明确知晓第三人“虎豹”品牌的情况下仍然申请与之近似的诉争商标,其主观状态难谓善意。同时,第三人证据亦表明其“虎豹”系列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考虑前述因素,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应予确认。原告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近似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鸿程瑞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重庆鸿程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鱼水
人 民 陪 审 员 耿小强
人 民 陪 审 员 陈绪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肖俊逸
法 官 助 理 楼三丹
书 记 员 梁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