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3民初8865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涵,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牛,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
被告:合肥飞天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中正国际广场**办5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0108015C。
负责人:邵昌余,经理。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峥伟,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中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05021880J。
负责人:马天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斌,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合肥飞天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生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巢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涵,被告***及飞天生态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飞天生态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0718元;2.判决人保财险巢湖公司在保险责任额内对于第一项诉请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1日5时27分左右,***驾驶皖N×××××号小型面包车载蔬菜、肉类鱼类等货物沿阜阳路高架桥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涡阳路下桥匝道附近时,遇***驾驶皖A×××××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同向行驶至此,皖A×××××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从快车道向右变更两条车道,皖N×××××号小型面包车刹车不及,***向右打方向避让,其车辆左前部与皖A×××××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右后部发生碰撞,致使***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侵权行为给***的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及飞天生态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的误工费应当根据实际误工损失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被扶养人的实际生活标准计算,财产损失应当有相应的评估报告,车辆挂靠在飞天生态公司,已经在人保财险巢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人保财险巢湖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巢湖公司向***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药费发票中有一张外购药品500元及126元的门诊发票,没有医嘱佐证,不予认可。***的医药费中应当扣除18278.38元的非医保费用,由侵权人承担;2.人保财险巢湖公司与***就伤残等级按照16%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应当按照14000元计算;3.人保财险巢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皖A×××××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人保财险巢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裂伤、肺挫伤、胸腔积液、脂肪肝,急诊在全麻下行左胫腓骨开放骨折清创缝合+外固定支架固定术,于2018年3月18日在臂丛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左桡远端骨折切开复内固定术,于2019年4月3日在全麻下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内固定辅助外固定术,于2019年4月18日出院。2020年3月27日,***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的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至16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所需的费用。***支付鉴定费2300元。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人保财险巢湖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23日出具了鉴定意见:***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为18278.38元。
另查明,皖A×××××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挂靠在飞天生态公司名下进行运输经营。人保财险巢湖公司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及有飞天生态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证明投保时保险人已通过书面形式向飞天生态公司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书面说明。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再查明,***在事故发生之前为长丰县双岗工业区俊成商店的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日用百货、蔬菜、水果等零售。根据六安市叶集区姚李镇鲁大庄回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及户口本显示,***的父亲许愷楼出生于1950年5月16日,现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母亲彭远芝出生于1952年9月16日,现老年痴呆,二人育有两子,现由两子支付扶养费。***与严丽育有一子一女,儿子许永强出生于1994年4月26日,女儿许永亿出生于2006年11月29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同意按照伤残等级系数为16%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和财产,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巢湖公司作为皖A×××××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的损失予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人保财险巢湖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确定为126584.9元。因皖A×××××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投保时,人保财险巢湖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向飞天生态公司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于非医保费用18278.38元,由人保财险巢湖公司先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非医保费用,由***和飞天生态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连带赔偿***4139.19元[(18278.38元-10000元)×50%];2.后续治疗费,***后续需取内固定物,结合鉴定机构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后续治疗飞为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8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确定为1900元(50元/天×38天);4.营养费,根据“注意营养”的医嘱,并参照鉴定机构关于其营养期限为90日的鉴定意见,确定为4500元(50元/天×90天);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在住院期间雇佣护工3天花费护理费450元,提供了护理费收费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护理期的护理人员的收入其主张按照123.5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构关于护理期限为90日的鉴定意见,确定为12238.5元(135.5元/天×87天+450元);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批发零售行业,其收入状况参照2019年安徽省批发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62075元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机构关于其误工期限为180日的鉴定意见,***的误工费确定为30612.3元(62075元/年÷365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因交通事故致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同意按照伤残等级系数16%计算残疾赔偿金,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120128元(37540元/年×20年×16%),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父亲许愷楼、母亲彭远芝、女儿许永亿,在***定残时分别为69周岁、67周岁、1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分别计算11年、13年和5年,因本案被扶养人有3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前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为41856.3元(23782元/年×11年×16%),后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为3805.1元(23782元/年×2年×16%÷2人),合计45661.4元(41856.3元+3805.1元);10.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11.鉴定费,***为确定其损失而实际支出鉴定费23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2.财产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上载有蔬菜、肉类鱼类等货物,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车辆所载货物属于不予长时间存放物品,其称因车辆被交警送往停车场,在取回车辆时货物已损坏的情形符合客观常理,另***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定***的财产损失共计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75425.1元,由人保财险巢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扣除人保财险巢湖公司医疗费限额垫付费用10000元,人保财险巢湖公司还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22573.41元[(375425.1元-122000元)×50%-4139.19元],由***和飞天生态公司连带承担非医保费用4139.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573.41元;
三、被告***和合肥飞天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4139.1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7元,由原告***负担164元,由被告***、合肥飞天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担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照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桂静
书 记 员 陶靓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没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