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迪讯电子科技(无锡)有限公司

艾迪讯电子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与那鸿展览(上海)有限公司、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20民初18338号
原告:艾迪讯电子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苏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洁,女。
被告:***览(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43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艾迪讯电子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迪讯公司)与被告***览(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那鸿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迪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那鸿公司签订的《展位预定申请表(代合同)》于2019年1月15日解除;2、判令被告那鸿公司向原告返还合同款18,100元,并支付以18,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对被告那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原告通过互联网获悉被告那鸿公司将于2018年12月13日至15日在山东青岛国际会展中心举办“2018年中国国际智慧图书馆展览会”。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那鸿公司取得联系并于2018年7月31日与被告那鸿公司签订了《展位预订申请表(代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那鸿公司承租D50展位,总价18,100元。2018年8月13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展位费转账至被告那鸿公司指定账户。2018年11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那鸿公司的《通知函》,被告那鸿公司通知原告青岛展会取消并变更为2019贵州省教育装备博览会。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向被告那鸿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要求与被告那鸿公司解除合同并返还展位费,但被告那鸿公司一直未返还展位费。被告那鸿公司是被告***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持有被告那鸿公司100%的股权,故被告***应对被告那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展位预订申请表(代合同)》、汇款回执、发票、通知函、原展会和新展会网站介绍、微信聊天记录、合同解除通知函、合同解除通知函电子邮件、EMS邮寄回执等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7月,原告通过互联网获悉被告那鸿公司将于2018年12月13日至15日在山东青岛国际会展中心举办“2018年中国国际智慧图书馆展览会”。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那鸿公司取得了联系,并于2018年7月31日与被告那鸿公司签订了《展位预订申请表(代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那鸿公司承租“2018年中国国际智慧图书馆展览会”D50展位,费用为18,100元。2018年8月13日,原告将展位费18,100元转账至被告那鸿公司指定账户。2018年11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那鸿公司的《通知函》。《通知函》中,被告那鸿公司告知原告,由于青岛展会没有达到预期规模导致展会延期,为了广大参展商的利益经组织单位多方沟通与协调现将展会转移到贵州召开,具体时间为2019年3月19日至21日,地点在贵阳国际会议展览中心。原告收到被告通知函后,经查询得知2019年的贵州展会主办方并非被告,遂与被告联系要求解除合同并退回展位费,被告在与原告的微信联系中同意退回展位费。嗣后,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向被告那鸿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要求与被告那鸿公司解除合同并返还展位费,但被告那鸿公司至今未返还展位费。
另查明,被告那鸿公司是被告***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持有被告那鸿公司100%的股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那鸿公司在签订服务合同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属根本违约,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展位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被告那鸿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那鸿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那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艾迪讯电子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与被告***览(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展位预订申请表(代合同)》于2019年1月15日解除;
二、被告***览(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艾迪讯电子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合同款18,100元;
三、被告***览(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艾迪讯电子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18,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被告***对被告***览(上海)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计126元,由被告***览(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旭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