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民终5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三乡镇泉眼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经济联合社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三乡镇泉眼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泉眼联合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2071民初7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塔分公司、铁塔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泉眼联合社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泉眼联合社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铁塔分公司基站建设符合城市规划,属于合法建筑,与泉眼联合社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限内按要求支付了租金。导致目前租金未能支付是泉眼联合社一直不配合开展合同续签工作。泉眼联合社与铁塔分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及《基站用房(地)租赁合同》,约定泉眼联合社将位于中山市××乡××村××队上名为“学堂围尾”的租赁物出租给铁塔分公司使用,租期3年,两租赁合同年租金合计5万元,上述两份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铁塔分公司在租期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不存在违约事实。二、基站设施是国家基础设施之一,属于公共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不得随意迁改,铁塔分公司无法随意迁改基站。合同期满后,铁塔分公司一直积极联系泉眼联合社商议续租事宜,但泉眼联合社消极应对一直未能续签合同,导致铁塔分公司无法办手续支付租金。泉眼联合社请求铁塔分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收保证金、支付律师费等请求理据不足。三、涉案基站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具有公共属性,不得随意拆除,拆除基站将极大损害公共利益。基站建立的目的在于增强网络信号,为不特定的群众创造更好的通信环境,属于公益设施,属于国有战略资产,不得随意拆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通信基站是与“铁路、公路、电力”相同的重要国家基础设施,属于公共利益产品,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更不得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三十一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第五条、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有关规定,电信设施设置为了满足社会公众对通信服务的需求,涉及国家电信战略发展需要,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属性。基站建设是促进中山市通信网络完善的行为,整体上为该地区的通信条件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泉眼联合社要求拆除基站的诉请将损害该地区居民的通信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泉眼联合社行使其物权保护权时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若拆除或搬迁基站,不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和浪费,还会造成周边网络信号缺失,社会公共通讯服务将受到严重影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泉眼联合社拆除基站设施设备的诉求。四、涉案基站是国家公共基础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铁塔分公司向泉眼联合社履行事先通知后可在建筑物上设置通信基站,后续支付相应使用费即可。涉案通信基站是公用电信设施,铁塔分公司作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自2016年6月起开始使用涉案场所用于运营通信基站,且在合同期限内向泉眼联合社足额支付租金,即泉眼联合社自2016年6月起已经知道铁塔分公司租用涉案场地用于运营公用电信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铁塔分公司根据上述规定向泉眼联合社事先履行通知义务后,无需征得泉眼联合社的同意即可使用涉案场所用于通信基站运营,故铁塔分公司可以继续使用涉案场地用于运营通信基站。二审期间,铁塔分公司、铁塔公司补充上诉意见:一、涉案基站建设主体是铁塔分公司,属于铁塔分公司资产,与泉眼联合社签订涉案合同支付租金均以铁塔分公司名义承担,发票也是铁塔分公司出具并交纳税款,铁塔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一审法院认定铁塔公司作为实际履行义务人存在执行困难。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先由铁塔分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铁塔公司承担。二、泉眼联合社不是涉案土地的权属人,无权要求铁塔分公司拆除涉案基站。泉眼联合社未提供涉案租赁土地的权属证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泉眼联合社为涉案土地所有权人缺乏依据,故泉眼联合社无权要求铁塔分公司拆除涉案基站。 泉眼联合社辩称,一、涉案《基站用房(地)租赁合同》、《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未续约的情形下,铁塔分公司应当将涉案租赁物返还给泉眼联合社。二、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人系泉眼联合社,泉眼联合社对该租赁物享有处分的权利,泉眼联合社有签约的权利,也有不续约的权利,铁塔分公司无权干涉泉眼联合社的民事意思自治。三、涉案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未续签的情况下,铁塔分公司应按约定返还涉案租赁物,但铁塔分公司至今未将涉案租赁物返还给泉眼联合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铁塔分公司支付的保证金6000元应归泉眼联合社所有,并向泉眼联合社支付占有使用费及律师费。四、《基站用房(地)租赁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铁塔分公司在涉案合同期满后未及时向泉眼联合社交还涉案土地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泉眼联合社的律师费损失。五、铁塔分公司关于公共利益的抗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铁塔分公司所谓公共利益,系其单方陈述,与相关法律机制与精神相悖。事实上,为防止公共利益被滥用,需通过立法程序或者司法机关按照法律所认可的表决程序和表决规则确认公共利益的机制。铁塔分公司搬迁基站,虽然暂时会影响周边居民对于电子产品的使用及降低生活质量,但铁塔分公司可以另选他址进行基站的建设。2.没有证据能显示涉案基站所在地是铁塔分公司建设基站的唯一选择,也就是说唯有铁塔分公司在案涉地址建站才能够使通讯通畅,泉眼联合社不续签会导致通信完全受阻,从而损害公益。铁塔分公司完全有条件选择既不妨碍百姓健康,又有利于通信功能的新地址。泉眼联合社充分体谅铁塔分公司,给予其在合理时间内搬迁,铁塔分公司强行续租的行为不合法不合理。六、泉眼联合社作为由村民选举产生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是为村民的利益服务,现有大量的村民要求拆除涉案的基站,铁塔分公司不存在再续签合同的可能性。 泉眼联合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铁塔分公司、铁塔公司立即向泉眼联合社支付占有使用费(按每年5万元标准,自2019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及违约金(以尚欠占有使用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二、泉眼联合社没收铁塔分公司支付的保证金6000元;三、铁塔分公司、铁塔公司交还租赁物并拆除租赁物上发射塔及机房等全部设备;四、铁塔分公司、铁塔公司向泉眼联合社支付律师费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6日,泉眼联合社(出租方、甲方)与铁塔分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基站用房(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将位于中山市××乡××村××队土名“学堂围尾”的土地出租给乙方建设基站使用。租赁面积50平方米土地,租赁期限3年,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为止。租赁物年租金为3万元,租金包括租赁税金、管理费、清洁费、保安费等所有费用。在本合同签订7天内,乙方须一次性向甲方交纳3000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金(竞投时交纳的竞投保证金转为合同履行保证金,不足部分补足,多出部分退回,并收回原收据,重新开具保证金收据)保证金不计利息,不抵作租金。租赁期届满,如乙方无违约行为,保证金退回给乙方;如乙方中途自行退租或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作违约处理,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保证金归甲方所有,且收回乙方租赁上述租赁物的使用权。甲方应按本租赁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上述租赁物给乙方建立基站的场地,包括安装室外铁塔或杆、走线梯、爬梯、天馈线、地线、室内设备、蓄电池及其它附属设施的场地。……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备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守约方为实现合同目的要采取补救措施可能导致的损失、守约方为寻求救济支付合理的诉讼费、调查费及律师费等。合同期满,甲方无偿收回租赁物的使用权。如需继续出租,甲方必须将该租赁物重新进行竞投交易。乙方如继续租用,必须在期满前6个月内向甲方提交续期申请书,并重新参与投标,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租用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日,泉眼联合社(甲方)与铁塔分公司(乙方)又签订了《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将其所有/管理的位于中山市××乡××村××队土名“学堂围尾”的土地出租给乙方,作为其基站用房。租赁面积50平方米土地,租赁期限3年,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为止。租用年限期满,甲方无偿收回机房的使用权。如需继续出租,甲方必须将该租机房重新进行竞投交易。乙方如继续租用,必须在期满前6个月内向甲方提交续期申请书,并重新参与投标,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租用权。租赁物(土地和机房)年租金为2万元,其中包括税金、管理费、卫生清洁费、保安费及其它所有杂费。在本合同签订7天内,乙方须一次性向甲方交纳3000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金(竞投时交纳的竞投保证金转为合同履行保证金,不足部分补足,多出部分退回,并收回原收据,重新开具保证金收据)保证金不计利息,不抵作租金。租赁期届满,如乙方无违约行为,保证金退回给乙方;如乙方中途自行退租或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作违约处理,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保证金归甲方所有,且收回乙方租赁上述租赁物的使用权。乙方的装修和改造不得改变租赁房屋的主体建筑结构。乙方装修及添附设备的费用由乙方自行解决,添附设备的产权属乙方所有。租赁期届满,退还租赁的房屋时,乙方添附的设备能够拆除而不损坏原建筑结构的,乙方可以拆除。……双方在合同期内必须遵循合同条款,均不得中途撤约,否则视作违约,违约方应赔偿由此对守约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铁塔分公司按涉案合同约定按时向泉眼联合社支付了两个合同的保证金共计6000元,亦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泉眼联合社按约定将涉案租赁物交付铁塔分公司,铁塔分公司在涉案租赁物上修建了发射塔、机房等相关设备及附属设施。涉案两个合同的租金期限均已届满,泉眼联合社不同意与铁塔分公司对涉案两个合同进行续签,且铁塔分公司至今仍占用并使用涉案租赁物,从2019年5月31日之后至今未向泉眼联合社支付任何占有使用费。庭审中,泉眼联合社明确表示不同意续签,并于2019年4月10日向铁塔分公司发出了告知函,告知其于2019年6月7日前清场并交还涉案租赁物及办理相关的交还手续等内容,铁塔分公司亦确认收到该告知函,其多次与泉眼联合社进行协商涉案合同续签问题,但均协商未果。 铁塔分公司、铁塔公司共同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有:通信基站具有特殊性,必须与周边一定密度内的其他通信基站共同形成信号覆盖。案涉通信基站信号可覆盖半径800米,约64万平方米内区域。我司站点“中山三乡泉眼”主要覆盖三乡泉眼村,三乡***新城、***领峰、***国宾道、润颐居等大型小区,重要道路坦洲快线,重要交通枢纽三乡中心汽车客运站,三乡泉眼温泉度假村,受影响的居民涉及近八千人,该通信基站对于社区居民日常电话沟通需要非常重要。如果拆除基站,导致基站周边地区无法保障信号覆盖,对周边居民日常生活、通信均造成严重影响。在目前现实生活中,通信基站保障了居民和生产经营的通信、网络需求,通信基站的重要性与供电、供水对居民、生产经营生活的重要性相当,比如疫情当前需要展示健康码方可通行;如果没有网络信号甚至连电子支付交易都无法实现。因此,一旦通信信号中断,影响的是周边居民和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并且站点周边居民社区和小学密集,老人小孩众多,万一发生紧急情况因为无法拨打电话或其他方式取得联系,后果不堪设想。通信基础设施服务于不特定的社会大多数人,承载社会公共权益,是社会公共产品,保护通信设施人人有责,人人受益。 一审法院另查明,铁塔分公司系铁塔公司的分公司。泉眼联合社与***兴律师事务所于2022年2月14日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律师费金额为1万元,并开具了金额为1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泉眼联合社与铁塔分公司签订的《基站用房(地)租赁合同》、《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根据泉眼联合社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两个合同的租赁期限均已届满且均未重新进行竞投并续签,按涉案合同约定铁塔分公司应将涉案租赁物返还给泉眼联合社,但铁塔分公司并未按约定及时将涉案租赁物返还给泉眼联合社,至今仍占有使用涉案租赁物,***眼联合社支付占有使用费,按涉案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按每年5万元支付占有使用费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铁塔分公司系铁塔公司的分公司,故应由铁塔公司向泉眼联合社支付占有使用费(按每年5万元标准,自2019年6月8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因此对于泉眼联合社要求铁塔公司向其支付占有使用费(按每年5万元标准,自2019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诉讼请求中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泉眼联合社要求没收铁塔分公司支付的保证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未续签的情况下,铁塔分公司应按约定返还涉案租赁物,但铁塔分公司至今未将涉案租赁物返还给泉眼联合社且未支付占有使用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支付的保证金6000元应归泉眼联合社所有,故泉眼联合社有权没收该保证金,因此泉眼联合社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泉眼联合社要求铁塔分公司、铁塔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以尚欠占有使用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对于泉眼联合社主张没收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且足以弥补泉眼联合社的损失,故对于泉眼联合社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泉眼联合社要求铁塔公司、铁塔分公司交还租赁物并拆除租赁物上发射塔及机房等全部设备的诉讼请求,按涉案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限届满,铁塔分公司应按约定添附的设备能够拆除而不损坏原建筑结构的、可以拆除,现泉眼联合社要求拆除,故铁塔公司***眼联合社交还涉案租赁物并拆除涉案租赁物上的发射塔、机房等全部设备,因此泉眼联合社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泉眼联合社要求铁塔公司、铁塔分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涉案合同对律师费有约定,由违约方负担,因铁塔分公司至今未交还涉案租赁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该律师费应由其负担,故铁塔公司***眼联合社支付律师费1万元,因此泉眼联合社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铁塔公司、铁塔分公司称拆除基站会影响公共利益的抗辩意见,因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人系泉眼联合社,其对涉案租赁物享有处分的权利,且泉眼联合社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续签,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亦应遵循自愿原则,虽然暂时会影响周边居民对于电子产品的使用及降低生活质量,但铁塔分公司可另选他址进行基站的建设,故对于铁塔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铁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泉眼联合社支付占有使用费(按每年5万元标准,自2019年6月8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二、泉眼联合社没收铁塔分公司支付的保证金6000元;三、铁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泉眼联合社返还位于中山市××乡××村××队土名为“学堂围尾”的土地(租赁面积为50平方米)并拆除在上述租赁物修建的发射塔及机房等全部设备;四、铁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泉眼联合社支付律师费1万元;五、驳回泉眼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已由泉眼联合社预交),由泉眼联合社负担146元,铁塔公司负担1524元(铁塔公司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524***迳付泉眼联合社)。 本院二审期间,铁塔分公司、铁塔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中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印发促进5G网络建设发展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工信〔2022〕195号;二、粤工信信软[2020]96号,证据一、二共同证明涉案基站建设属政策要求,被纳入中山市移动通信基站建设专项规划具有公益性质,相关文件要求强化5G网络建设,加大农村基站的保护力度;三、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证明投入运行的移动基站确有必要改动、拆除或迁移的,应当事先征得基站所属人同意,基站改迁适用“先建设后拆除”原则,所需费用由提出迁改的组织或个人承担;四、关于实施农村(社区)集体物业建设5G基站租金指导价标准的通知,证明铁塔公司租赁涉案土地所应当支付的租金标准;五、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山市移动通信基站专项规划的批复,证明已被纳入中山市移动通信基站建设专项规划。 泉眼联合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要求拆除“学堂围尾”铁塔同意书,证明大量村民要求拆除涉案铁塔的事实;二、中山市三乡镇泉眼村第三队经济合作社出具的《关于涉案土地的情况说明》及《确认函》、中府集有(2013)第××号土地证、红线图,证明涉案土地确权在中山市三乡镇泉眼村第三队经济合作社名下,但根据红线图,实际所有权人是泉眼联合社,中山市三乡镇泉眼村第三队经济合作社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泉眼联合社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经营、处分和收益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泉眼联合社确认铁塔分公司、铁塔公司提交上述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其认为铁塔分公司、铁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铁塔分公司、铁塔公司不确认泉眼联合社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认为泉眼联合社没有提交村民名单,无法确认是否为村民签名,该证据也无法反应村民总数、签名所占的比例;证据二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即便中府集有(2013)第××号土地证真实合法,也证明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为中山市三乡镇泉眼村第三队经济合作社,非泉眼联合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确认函无法确认泉眼联合社拥有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和收益等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中府集有(2013)第3100434号土地证显示位于中山市三乡镇泉眼村的土地所有权人为中山市××乡××村××队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土地总面积14.980653公顷。土地三线图显示涉案土地位于上述土地证范围内。 二审中,泉眼联合社提交中山市三乡镇泉眼村第三队经济合作社出具的《确认函》,该函载明:位于中山市××乡××村××队土名“学堂围尾”的50平方米土地的发包与收益事项由泉眼联合社管理,该土地产生的经济收支由泉眼联合社设立专账专户统筹处理,地上的债权、债务均由泉眼联合社自负与中山市三乡镇泉眼村第三队经济合作社无关,中山市三乡镇泉眼村第三队经济合作社认可泉眼联合社与铁塔分公司2016年5月26日签订的《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基站用房(地)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因此,在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本院仅围绕铁塔分公司、铁塔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双方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 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铁塔公司的责任承担;二、泉眼联合社的一审诉求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铁塔公司的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虽然涉案合同系泉眼联合社与铁塔分公司签订,但铁塔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铁塔公司承担,故铁塔公司以一审法院认定其作为实际履行义务人存在执行困难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泉眼联合社的一审诉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一)关于铁塔公司应否交还土地并拆除涉案土地上修建的发射塔及机房等全部设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基站用房(地)租赁合同》《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均约定租赁期限3年,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上述两份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故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铁塔公司应当向泉眼联合社返还涉案土地。另外,《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租赁期届满,退还租赁的房屋时,铁塔分公司添附的设备能够拆除而不损坏原建筑结构的,铁塔分公司可以拆除,现《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已经期满,泉眼联合社要求铁塔公司拆除土地中修建的发射塔及机房等全部设备理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至于铁塔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拆除或搬迁基站的问题,根据中府集有(2013)第3100434号土地证记载,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为中山市三乡镇泉眼村第三队经济合作社,中山市三乡镇泉眼村第三队经济合作社同意由泉眼联合社对涉案土地进行使用、经营、处分和收益,故在泉眼联合社不同意与铁塔公司、铁塔分公司续签合同的情况下,铁塔分公司无权继续占用涉案土地。另外,铁塔公司、铁塔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和履行中应充分考虑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所产生的经营风险,且铁塔公司拆除涉案土地的基站后亦可以另行选址重新建设基站,故铁塔公司上诉主张拆除基站损坏公共利益、其无需拆除基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铁塔公司应否向泉眼联合社支付占有使用费的问题。《基站用房(地)租赁合同》《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均约定租赁期限3年,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现合同期满铁塔公司仍在占用涉案土地,故一审法院认定铁塔公司应按照每年5万元标准向泉眼联合社支付自2019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泉眼联合社应否没收保证金6000元及铁塔公司应否向泉眼联合社支付律师费1万元的问题。《基站用房(地)租赁合同》《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期满后铁塔公司未向泉眼联合社返还涉案土地,构成违约,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泉眼联合社有权没收保证金及要求违约方支付律师费,一审法院认定泉眼联合社有权没收保证金6000元以及铁塔公司应当向泉眼联合社支付律师费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铁塔公司、铁塔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 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