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30244号
原告:***,女,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原告:***,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原告:***,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女,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原告:**连,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郭奕忠,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
原告:***,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原告:***,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原告:***,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原告:**财,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张海娟,女,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原告:***,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原告:***,女,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原告:***,女,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原告:***,女,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原告:***,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上列十七原告诉讼代表人:***,系本案原告之一。
上列十七原告诉讼代表人:***,系本案原告之一。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六路88号火炬大数据中心10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151835930.
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金华南路2号**华庭公寓楼1至7层住宅(二层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2908037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连、郭奕忠、***、***、***、**财、张海娟、***、***、***、***、***(以下统称***等17人)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等17人的诉讼代表人暨本案原告***、***,被告铁塔公司中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17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拆除位于广东省中山市西区顶所有电讯装置(基站)并且恢复屋面原状;2.两被告给原告***等17人精神损失费每户1000元,共17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等17人作为中山市西区的业主在该小区自1998年交房后陆续入住,至今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一直由被告**公司管理。原告***等17人在2020年1月发现小区15幢、16幢楼顶(互通)安装了三台电讯装置(基站)。经原告***等17人多次向被告**公司询问情况,被告**公司均表示不清楚不知道(原来在多年前已经安装了2G基站)。后原告***等17人多方了解得知,该基站为被告铁塔公司中山分公司所有,被告铁塔公司中山分公司未经原告***等17人同意,擅自在原告***等17人共有屋顶安装通讯基站,两被告擅自签租用合同。被告**公司作为物业公司没有权利将业主的共用部分出租,已严重侵犯原告***等17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等17人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等17人撤回诉求2。
被告铁塔公司中山分公司辩称,1.原告***等17人人不具有本案的诉权,非本案适格主体。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第三条的规定,共有应为小区全体业主共有,小区内各楼栋的屋顶应属于全体小区业主共有,而非单独某栋楼业主所有。由于原告***等17人仅是小区15幢、16幢楼部分业主,基站的拆除属于改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对公共部分的处置权需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本案原告***等17人并不能代表公共部分所有权利人行使完全的物权,原告***等17人无权要求拆除基站。2.被告铁塔公司中山分公司已于2020年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涉案基站产生的辐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基站辐射值远低于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对人体无害。另外,两被告签订的基站用房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对涉案场地具有合法管理权。两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基站已经建设,被告铁塔公司中山分公司也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铁塔公司中山分公司属合法建设基站,且建设基站是为了保障周边居民包括原告***等17人在内业主的通信权利,是公共建设需要,基站属于必须的公建配套,绝不是所谓“侵权”,原告***等17人无权要求被告铁塔公司中山分公司拆除基站。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铁塔公司中山分公司建设基站无需经过原告***等17人同意,业主在行使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处分权利的同时,对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行为负有容忍的义务,该义务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而设置,为业主应承担的法定义务。4.基站属于公共基础设施,拆除基站将极大损害公共利益。涉案通信基站已纳入中山市移动通信基站站址布局专项规划,符合国家用地规划要求,被告铁塔公司中山分公司建站属于合法建设并受法律保护。基站是为配合中山市基站建设及满足周边不特定群众的通信需求,属于必须的公建配套,不得随意拆除迁改,且可免于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相关报建手续。涉案通信基站是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等规定的公共基础设施,基站建立的目的在于增强网络信号,为不特定的群众创造更好的通信环境,属于公益设施,属于国有战略资产,不得随意拆移。国家对宽带通信网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已发布多份政策文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止或者妨碍通信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不得破坏通信设施,不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涉案通信基站如被拆除,需由原告***等17人赔偿损失。5.原告***等17人行使物权时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仅是整个涉案小区15幢、16幢的部分业主,而两幢楼顶是属于小区全体业主的共有物,原告***等17人要求拆除基站的诉请损害了该小区其它居民的通信权利,如果业主任意主张要求拆除或搬迁公共基础设施的话,不单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和浪费,还造成周边缺少网络信号,社会公共通讯服务将举步维艰,导致其它居民生活无法正常进行,且如该基站拆除将导致中山市其他小区通信基站造成连锁反应,存在逼迁风险,将造成重大社会不利影响。
被告**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铁塔公司中山分公司的答辩意见。2.为便于小区全体业主移动通信网络实现全面覆盖,两被告签订基站用房(地)合作协议,被告铁塔公司中山分公司每年向被告**公司支付综合管理费(包含税金、管理费、清洁费、保安费等所有费用)17600元,该笔费用主要用于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更新、升级改造以及弥补管理费不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系中山市西区15幢602房的业主,***系中山市西区15幢601房的业主之一,***系中山市西区15幢502房的业主,***系中山市西区15幢501房的业主,***系中山市西区15幢402房的业主,**连系中山市西区15幢401房的业主,郭奕忠系中山市西区15幢202房的业主,***系中山市西区15幢301房的业主之一,***系中山市西区15幢302房的业主之一,***系中山市西区15幢201房的业主,**财系中山市西区15幢102房的业主,张海娟系中山市西区15幢101房的业主,***系中山市西区16幢602房的业主,***系中山市西区16幢502房的业主,***系中山市西区16幢301房的业主,***系中山市西区16幢302房的业主,***系中山市西区16幢201房的业主。
2.2014年,中山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居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一居分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山分公司)签订移动基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起始日期为2014年8月16日,终止日期为2019年8月15日。后**公司根据前述移动基站租赁合同把由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位于中山市西区(以下简称第一居15幢、16幢)相联通的楼顶交付给移动公司中山分公司建设通信基站。后铁塔公司中山分公司因移动公司中山分公司向其转让相关资产自2015年11月1日起受让前述移动基站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接管涉案通信基站。
2019年9月2日,铁塔公司中山分公司(乙方)与**公司第一居分公司(甲方)签订基站用房(地)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使用位于中山市西区的10平方米房屋天面作通信基站用途,乙方同意甲方为该基站提供日常巡查管理服务,使用期限从2019年8月16日起至2024年8月15日止;乙方所使用天面用来放置通信基站设备、沿天面至机房架设走线梯,天面用来架设美化式天线、防雷设备等;乙方同意按约定支付甲方为该基站提供日常巡查管理服务的服务费用,上述使用物每年综合管理费为17600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0年11月27日,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七研究所凯尔实验室受铁塔公司中山分公司委托对位于中山市城区站点的电场强度、功率密度进行现场测试后出具检验报告,报告载明:检验概况为检测时基站正常工作,基站位于中山市城区,在顶楼、6楼、4楼、3楼、1楼以及基站信号覆盖的前后方取若干敏感点进行检测;检验结论为该通信基站的监测点位的电场强度和功率密均度符合国标GB8702-2014电磁环境控制限值中规定的公众曝露控制限值。
3.庭审中,**公司称,其为中山市西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小区自2007年起成立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其因此以**公司第一居分公司的名义与历届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第一居物业服务物业合同。2014年部分业主向其投诉小区的通信信号不好,其为此向移动公司中山分公司反映情况,移动公司中山分公司遂同意在第一居15幢、16幢的楼顶建设通信基站。其基于物业服务物业合同关于其需对房屋建筑共用部位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的约定而认为其得到业主委员会的授权而有权与移动公司中山分公司签订移动基站租赁合同,前述移动基站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涉案基站用房(地)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大致相同。移动公司中山分公司在第一居15幢、16幢建设通信基站的事情其与业主委员会进行了沟通,但没有与其他业主沟通或发出书面通知。移动公司中山分公司及铁塔公司中山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综合管理费,其收取前述费用后用于小区设备设施的维护更新及改造,但对于其使用前述费用的情况没有向小区业主进行公示。2019年部分业主向其反映通信基站的辐射问题,其向铁塔公司中山分公司反映后铁塔公司中山分公司就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作出涉案的检验报告。其会派人对第一居15幢、16幢楼顶的基站进行巡逻,至今未发现基站对楼顶天面造成任何不利影响。为此,**公司提供了第一居物业服务合同、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中山市西区第一居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函为证。前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公司第一居分公司为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经有关业主、业主大会及第一居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其收益主要用作补贴物业管理费的不足。前述函件反映第一居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任期自2017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11月4日止。
铁塔公司中山分公司称,确认**公司的前述陈述。第一居15幢、16幢的楼顶现已安装的通信基站包含了一个小抱杆、三个方柱合共四个设备,方柱里放置了4G和5G的天线,移动公司中山分公司建设前述通信基站时已建有上述设备。其会派人对涉案通信基站进行日常维护
***等17人称,其17人不清楚中山市西区小区已成立业主委员会,也不清楚移动公司中山分公司、铁塔公司中山分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以及管理费的支付和使用情况;其17人在2015年已发现第一居15幢、16幢的楼顶安装了设备,但不清楚设备的用途以及安装单位,后在2018年至2020年期间各业主陆续知道前述设备为通信基站,但当其17人向**公司询问基站的建设方时**公司的工作人员则回复不清楚、不知道,其17人通过上网查询才知道基站属于铁塔公司中山分公司所有。2020年时其17人发现前述通信基站存在扩建情况并对此提出异议,在与**公司、铁塔公司中山分公司沟通无果后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同时,***等17人主张,基站的存在会对其17人造成心理恐惧,影响睡眠质量、身体健康,导致头发脱落,出现头痛、头晕、恶心等状况,同时也担心若基站爆炸会导致房屋受损,基站运作时产生的电流声影响了居住在第6层的业主对房屋的出租以及出售,第六层的业主同时也发现因基站的建设导致天花开裂。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本案中,***等17人系第一居15幢、16幢内部分房屋的业主,而第一居15幢、16幢的楼顶属于建筑物共有部分,故***等17人依法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故本院对于铁塔公司中山分公司、**公司关于***等17人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七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讯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的规定,包括本案的移动公司中山分公司、铁塔公司中山分公司在内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享有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讯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的权利。本院认为,因电信服务属于公用服务的范畴,其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保障电信通信线路的畅通,也是维护不特定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故前述规定针对电信业务经营者设置基站仅规定了“事先通知”和“支付费用”两个义务,而非“事前征得相关业主或使用人同意”。业主在行使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处分权利的同时,还对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讯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行为负有法定的容忍义务,该义务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设置为业主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铁塔公司中山分公司与**公司一致确认移动公司中山分公司、铁塔公司中山分公司均已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合作协议的约定向中山市西区小区物业管理者即**公司按时足额支付综合管理费,而据**公司称其已把前述收取的费用用于小区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中,即铁塔公司中山分公司并未侵犯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收益权。现因移动公司中山分公司与**公司一致确认在建站前未通知包括***等17人在内的业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所称的已与业主委员会沟通的事实,故已侵犯了业主对电磁辐射环境的知情权。但法律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尤其在存在前述权利冲突的情形下,对“知情权”的法律救济不宜采取“排除妨害”的方式来实现。故铁塔公司中山分公司、**公司虽未完全尽到相关通知义务,但不能成为***等17人要求拆除涉案通信基站的合法理由,且***等17人亦未举证证明因基站辐射致其健康受损及因建站建设致其房屋受损与铁塔公司中山分公司设置涉案通信基站存在因果关系。综上,***等17人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郭奕忠、***、***、***、**财、张海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已由原告***、***、***、***、***、**连、郭奕忠、***、***、***、**财、张海娟、***、***、***、***、***预交),由原告***、***、***、***、***、**连、郭奕忠、***、***、***、**财、张海娟、***、***、***、***、***负担。原告***、***、***、***、***、**连、郭奕忠、***、***、***、**财、张海娟、***、***、***、***、***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3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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