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8910号
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伟胜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典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伟胜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伟胜服务部)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中山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胜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塔中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胜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7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租金合计99000元(年租金3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9700元(按拖欠租金人民币99000元的30%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费434.5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案外人***与被告签订《基站用房(地)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中山市的天面出租给被告建设基站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年租金为33000元,在每年的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租金给***。后于2017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山******基站补充协议》,约定《基站用房(地)租赁合同》中***所涉及的权利及义务,从2017年4月1日起由原告享有和履行。从2017年4月1日起,被告拖欠租金至今未付,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下,诉至法院。
被告铁塔中山分公司答辩称,第一、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该基站多次被人为滋扰和逼迁,无法正常使用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自动解除条件,也就是自动终止条件。该基站从建设开始,附近村民多次投诉基站辐射影响家人健康,阻挠基站建设,并且阻止被告工作人员上站工作,小榄绩西村村委多次介入进行调解,村委负责人在和被告沟通时表示,关于该站点问题,村委已经多次协商及安排人员对村民进行情绪安抚但仍无法阻止过激行为,同时村委提醒被告工作人员不要单独到现场与村民沟通,可能存在人身安全问题,原告对上述情况是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租赁期内如由于人为阻扰逼迫基站拆迁的,甲方有义务帮忙协调,如果最终致使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自动解除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明知被告无法正常使用租赁场地,但并未尽到协调义务,被告在合同无法履行时,已告知原告解除合同。因此双方的租赁合同在合同无法履行时已经自动终止。另,该基站无法正常使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经达到法定解除条件。第二、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1)原告未尽到安保义务,根据合同第3条第1款第6项的约定,原告应协助被告做好设备安全保卫工作,如发现异常,应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通知被告,原告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基站设备多次被破坏,原告并未采取措施也并未及时通知被告,导致被告产生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未及时减损,在确定租赁场地无法正常使用后,被告多次要求搬迁基站设备,原告不同意,导致场地被继续占用,租金损失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原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不应就扩大损失请求赔偿。(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规定,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应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房屋和天面用来建设基站和放置基站设备等,但在租赁期限内,原告并未保持租赁物符合上述约定用途。第三、租赁场地使用价值与租金不匹配,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将20平米的天面用以加装铁塔,原告另提供15平方的房间放置基站设备,租赁费用为每年33000元,由于该基站不能正常使用,约定每年33000元的租赁费用明显高于市场同类物业的租赁价格,场地使用价值与租金不匹配,明显不合理。第四、被告已经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租金,原告诉求中要求支付上述期间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原告主张的按未缴纳租金的30%计算违约金,该比例也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和事实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租赁物位于中山市,中山市小榄镇绩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反映,该房屋产权人为***。2015年4月16日,***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作为乙方(承租方)的被告铁塔中山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基站用房(地)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中山市天面2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做建设基站使用,租赁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止,租赁期间甲方给予乙方一间约15平方房间使用,该房间免收租金;租金为每年33000元,每年交付一次,从2015年起,乙方需于每年的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给甲方,租金包括租赁税金、管理费、清洁费、保安费等所有费用,电费标准为1.1元/度;***逾期交付租赁物,每逾期一日,按年租金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20日,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逾期支付租金,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交付部分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120日的,视作乙方违约,甲方可单方面终止合同;租赁期内,如由于人为滋扰、逼迫乙方基站拆迁的,甲方有义务帮忙协调,如果最终致使乙方无法再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自动解除,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等。上述租赁合同甲方处有***签名,乙方处有被告铁塔中山分公司的**。
2017年6月23日,***作为甲方、铁塔中山市分公司作为乙方、伟胜服务部作为丙方签订了中山******基站补充协议,写一部分约定如下:甲、乙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就中山市物业楼顶租赁放置通信站设备事宜签订了《基站用房(地)租赁合同》,现由于乙方将资产及《基站用房(地)租赁合同》的权利及义务转让给丙方,需要对合同主体名称进行变更,变更内容如下:1、《基站用房(地)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权利及义务,从2017年4月1日起由丙方中山市小榄镇伟胜房地产中介服务部履行。2、合同租金33000元/年(含税)不变,租金及发票税款缴付从2017年4月1日起由甲方支付至丙方账户,同时发票名称变更为中山市小榄镇伟胜房地产中介服务部。本协议未涉及的其他条款和内容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其中乙方权利和义务自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由丙方履行等。协议甲方落款处有***签名按捺,乙方落款处有铁塔中山分公司**,丙方落款处有伟胜服务部**。铁塔中山分公司对上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予以确认。
伟胜服务部称铁塔中山分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起欠付租金以及电费,并提交了基站用电机房照片和录像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铁塔中山分公司确认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相关设备一直在使用并产生电费,只能证明设备在场地里面;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反映案涉合同已经终止,以及基站因村民逼迁已经停服停电多年,处于非正常状态。
铁塔中山分公司称,因基站受到人为破坏被逼迁,基站一直未正常使用,案涉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9月21日终止,并提供涉案基站照片、******基站逼迁情况报告、电费台账等予以佐证。伟胜服务部不确认铁塔中山分公司主张合同终止的事实,认为照片没有提供原件核对,而情况报告以及电费台账均系铁塔中山分公司单方制作,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伟胜服务部为证明其有权出租案涉租赁物,提供中山市小榄镇绩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铁塔中山分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另查,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伟胜服务部尚未能向本院提交案涉租赁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其他权属证明。
铁塔中山分公司提交2017年4月租金转账凭证,拟证明其已经支付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的租金33000元,伟胜服务部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铁塔中山分公司确认尚未撤出案涉租场所,理由是伟胜服务部拒绝配合,伟胜服务部对此予以否认,铁塔中山分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关于案涉合同的主体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中山******基站补充协议均予以确认,且该协议关于合同主体变更的部分合法有效。现该协议约定***在案涉租赁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伟胜服务部,即从2017年4月1日起,案涉租赁合同出原租方由***变更为伟胜服务部,伟胜服务部作为案涉租赁合同出租方起诉铁塔中山分公司,要求铁塔中山分公司履行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现案涉租赁物未办理房产证,伟胜服务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租赁物在辩论终结前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因此,***与铁塔中山分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基站用房(地)租赁合同及***、铁塔中山市分公司、伟胜服务部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的中山******基站补充协议中关于房屋租赁部分的协议无效。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结合上述查明事实,铁塔中山分公司尚未撤出案涉租赁场所,理应支付相应的租金(实为占有使用费),扣减其已经支付的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占用费33000元,铁塔中山分公司尚应支付2018年4月1日至撤出案涉租场所之日止的占用使用费。虽然铁塔中山分公司主张租金33000元/年的标准过高,但在其未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仍应参照案涉租赁合同确认的租金标准计算占有使用费,即90.4元/天(33000元/365天)。合同无效,伟胜服务部诉请铁塔中山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电费,铁塔中山分公司认为基站设备已经停服停电,不产生电费,伟胜服务部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电费的产生情况,伟胜服务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伟胜服务部诉请铁塔中山分公司支付电费434.5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伟胜房地产中介服务部占有使用费(按照90.4元/天的标准,从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腾空案涉租赁物并交还给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伟胜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伟胜房地产中介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2元(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伟胜房地产中介服务部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伟胜房地产中介服务部负担50元,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承担283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径付给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伟胜房地产中介服务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8910号
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伟胜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典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伟胜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伟胜服务部)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中山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胜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塔中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胜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7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租金合计99000元(年租金3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9700元(按拖欠租金人民币99000元的30%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费434.5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案外人***与被告签订《基站用房(地)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中山市的天面出租给被告建设基站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年租金为33000元,在每年的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租金给***。后于2017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山******基站补充协议》,约定《基站用房(地)租赁合同》中***所涉及的权利及义务,从2017年4月1日起由原告享有和履行。从2017年4月1日起,被告拖欠租金至今未付,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下,诉至法院。
被告铁塔中山分公司答辩称,第一、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该基站多次被人为滋扰和逼迁,无法正常使用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自动解除条件,也就是自动终止条件。该基站从建设开始,附近村民多次投诉基站辐射影响家人健康,阻挠基站建设,并且阻止被告工作人员上站工作,小榄绩西村村委多次介入进行调解,村委负责人在和被告沟通时表示,关于该站点问题,村委已经多次协商及安排人员对村民进行情绪安抚但仍无法阻止过激行为,同时村委提醒被告工作人员不要单独到现场与村民沟通,可能存在人身安全问题,原告对上述情况是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租赁期内如由于人为阻扰逼迫基站拆迁的,甲方有义务帮忙协调,如果最终致使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自动解除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明知被告无法正常使用租赁场地,但并未尽到协调义务,被告在合同无法履行时,已告知原告解除合同。因此双方的租赁合同在合同无法履行时已经自动终止。另,该基站无法正常使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经达到法定解除条件。第二、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1)原告未尽到安保义务,根据合同第3条第1款第6项的约定,原告应协助被告做好设备安全保卫工作,如发现异常,应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通知被告,原告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基站设备多次被破坏,原告并未采取措施也并未及时通知被告,导致被告产生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未及时减损,在确定租赁场地无法正常使用后,被告多次要求搬迁基站设备,原告不同意,导致场地被继续占用,租金损失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原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不应就扩大损失请求赔偿。(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规定,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应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房屋和天面用来建设基站和放置基站设备等,但在租赁期限内,原告并未保持租赁物符合上述约定用途。第三、租赁场地使用价值与租金不匹配,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将20平米的天面用以加装铁塔,原告另提供15平方的房间放置基站设备,租赁费用为每年33000元,由于该基站不能正常使用,约定每年33000元的租赁费用明显高于市场同类物业的租赁价格,场地使用价值与租金不匹配,明显不合理。第四、被告已经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租金,原告诉求中要求支付上述期间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原告主张的按未缴纳租金的30%计算违约金,该比例也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和事实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租赁物位于中山市,中山市小榄镇绩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反映,该房屋产权人为***。2015年4月16日,***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作为乙方(承租方)的被告铁塔中山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基站用房(地)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中山市天面2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做建设基站使用,租赁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止,租赁期间甲方给予乙方一间约15平方房间使用,该房间免收租金;租金为每年33000元,每年交付一次,从2015年起,乙方需于每年的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给甲方,租金包括租赁税金、管理费、清洁费、保安费等所有费用,电费标准为1.1元/度;***逾期交付租赁物,每逾期一日,按年租金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20日,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逾期支付租金,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交付部分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120日的,视作乙方违约,甲方可单方面终止合同;租赁期内,如由于人为滋扰、逼迫乙方基站拆迁的,甲方有义务帮忙协调,如果最终致使乙方无法再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自动解除,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等。上述租赁合同甲方处有***签名,乙方处有被告铁塔中山分公司的**。
2017年6月23日,***作为甲方、铁塔中山市分公司作为乙方、伟胜服务部作为丙方签订了中山******基站补充协议,写一部分约定如下:甲、乙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就中山市物业楼顶租赁放置通信站设备事宜签订了《基站用房(地)租赁合同》,现由于乙方将资产及《基站用房(地)租赁合同》的权利及义务转让给丙方,需要对合同主体名称进行变更,变更内容如下:1、《基站用房(地)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权利及义务,从2017年4月1日起由丙方中山市小榄镇伟胜房地产中介服务部履行。2、合同租金33000元/年(含税)不变,租金及发票税款缴付从2017年4月1日起由甲方支付至丙方账户,同时发票名称变更为中山市小榄镇伟胜房地产中介服务部。本协议未涉及的其他条款和内容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其中乙方权利和义务自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由丙方履行等。协议甲方落款处有***签名按捺,乙方落款处有铁塔中山分公司**,丙方落款处有伟胜服务部**。铁塔中山分公司对上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予以确认。
伟胜服务部称铁塔中山分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起欠付租金以及电费,并提交了基站用电机房照片和录像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铁塔中山分公司确认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相关设备一直在使用并产生电费,只能证明设备在场地里面;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反映案涉合同已经终止,以及基站因村民逼迁已经停服停电多年,处于非正常状态。
铁塔中山分公司称,因基站受到人为破坏被逼迁,基站一直未正常使用,案涉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9月21日终止,并提供涉案基站照片、******基站逼迁情况报告、电费台账等予以佐证。伟胜服务部不确认铁塔中山分公司主张合同终止的事实,认为照片没有提供原件核对,而情况报告以及电费台账均系铁塔中山分公司单方制作,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伟胜服务部为证明其有权出租案涉租赁物,提供中山市小榄镇绩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铁塔中山分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另查,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伟胜服务部尚未能向本院提交案涉租赁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其他权属证明。
铁塔中山分公司提交2017年4月租金转账凭证,拟证明其已经支付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的租金33000元,伟胜服务部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铁塔中山分公司确认尚未撤出案涉租场所,理由是伟胜服务部拒绝配合,伟胜服务部对此予以否认,铁塔中山分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关于案涉合同的主体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中山******基站补充协议均予以确认,且该协议关于合同主体变更的部分合法有效。现该协议约定***在案涉租赁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伟胜服务部,即从2017年4月1日起,案涉租赁合同出原租方由***变更为伟胜服务部,伟胜服务部作为案涉租赁合同出租方起诉铁塔中山分公司,要求铁塔中山分公司履行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现案涉租赁物未办理房产证,伟胜服务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租赁物在辩论终结前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因此,***与铁塔中山分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基站用房(地)租赁合同及***、铁塔中山市分公司、伟胜服务部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的中山******基站补充协议中关于房屋租赁部分的协议无效。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结合上述查明事实,铁塔中山分公司尚未撤出案涉租赁场所,理应支付相应的租金(实为占有使用费),扣减其已经支付的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占用费33000元,铁塔中山分公司尚应支付2018年4月1日至撤出案涉租场所之日止的占用使用费。虽然铁塔中山分公司主张租金33000元/年的标准过高,但在其未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仍应参照案涉租赁合同确认的租金标准计算占有使用费,即90.4元/天(33000元/365天)。合同无效,伟胜服务部诉请铁塔中山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电费,铁塔中山分公司认为基站设备已经停服停电,不产生电费,伟胜服务部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电费的产生情况,伟胜服务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伟胜服务部诉请铁塔中山分公司支付电费434.5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伟胜房地产中介服务部占有使用费(按照90.4元/天的标准,从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腾空案涉租赁物并交还给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伟胜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伟胜房地产中介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2元(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伟胜房地产中介服务部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伟胜房地产中介服务部负担50元,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承担283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径付给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伟胜房地产中介服务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