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凯月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凯月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功县中融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3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凯月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功县中融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顗,西咸新区惠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咸新区惠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陕西凯月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功县中融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2022)陕0431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在与上诉人陕西凯月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武功县中融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顗谈话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凯月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自2021年8月2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950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标准计算的逾期违约金。 被上诉人武功县中融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功县中融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950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次诉讼利息暂计至2022年4月1日,利息为人民币16256.18元,利息计算详见明细),本息共计人民币115765.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中融公司与被告凯月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签订《混凝土预拌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武功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34标;工程所在地武功县;工程所需总方量1000方量(具体以实际使用量为准);合同工期3个月;施工单位名称陕西凯月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业主名称武功县农业农村局;预拌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为普通砼C25,单价是每立方米330元;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为项目连续性料打完后以实际签字小票量并开具发票予以付款;违约责任为甲方(即被告凯月公司)**付款的,乙方(即原告中融公司)有权终止供货。2021年8月1日,原告代表人***与被告代表人***签订结算单,确认原告在2021年6月22日至2021年8月1日期间累计向被告供货1150立方米,总价款为379500元。被告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1032********向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于2021年7月27日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22年2月24日支付货款29991元,仍欠原告货款99509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当承担货款具体金额及违约金如何计算?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普通砼C25,共计1150立方米,经双方于2021年8月1日确认总计价款为379500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有及时全额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79991元,仍欠原告货款99509元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剩余货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1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截至2022年4月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6256.18元一节,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项目连续性料打完后以实际签字小票量并开具发票予以付款”,但该期限指向不明,双方在2021年8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凯月公司在结算后有及时全额付款的义务,虽两次付款,至今仍未支付完所有货款,未能及时全额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结算次日即2021年8月2日起算,依据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节,本案诉讼的起因系被告违约,诉讼费用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由被告陕西凯月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武功县中融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剩余货款99509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95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计1308元,由被告陕西凯月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在二审中,上诉人陕西凯月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证人***出庭,证明涉案合同货款的支付时间应为等项目工程款付下来后再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武功县中融混凝土有限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对其证明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经综合审查,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截止供料日期为2021年8月1日,双方的结算时间也为2021年8月1日。2021年8月,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了发票。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何时起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混凝土预拌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供货和开具发票的义务,上诉人有足额、按时付款的义务,逾期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案涉的总价款、已付款和余款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涉案合同明确约定“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项目连续性料打完后以实际签字小票量并开具发票予以付款”。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截止供料日期为2021年8月1日,双方的结算时间也为2021年8月1日;2021年8月,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了发票。故依合同,被上诉人已履行了自己的供货和开具发票的义务,而上诉人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依合同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结算次日即2021年8月2日起算”,依法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货款的支付时间应为等项目工程款付下来后再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陕西凯月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陕西凯月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 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