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凯月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功县中融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陕西凯月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31民初497号 原告:武功县中融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顗,男,陕西惠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陕西惠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凯月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缺席) 原告武功县中融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与被告陕西凯月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融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950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次诉讼利息暂计至2022年4月1日,利息为人民币16256.18元,利息计算详见明细),本息共计人民币115765.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预拌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武功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工程所需总方量为1000方量(具体以实际使用量为准),合同工期为3个月,预拌混凝土供应量以被告现场签收人员签字验收的《预拌混凝土送货单》的方量为准,并按相应单价结算确定供货价款,作为付款依据,混凝土数量的检验期为货到当天,当天内未提出,被告即认可交货单所记载的数量,项目连续性料打完后以实际签字小票量并开具发票予以付款。同时,该《买卖合同》还就混凝土的品种、强度等级、单价及技术质量等内容分别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便依约向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履行自己相应的供货义务,截止2021年8月1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为1150m3,当天被告与原告就上述供货总方量进行结算,并由被告授权代表***进行签字确认,根据上述《买卖合同》的内容约定,上述混凝土产生的总货款为人民币3795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万元后,后被告分别于2022年1月29日、2022年2月24日通过中国银行西安文景路支行(账号:1032********)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转款人民币49991元及汇款手续费9元、29991元,两次转款共计人民币79991元。剩余货款99509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凯月公司未答辩、未出庭应诉、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混凝土预拌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时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武功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34标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总方量、单价、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单价结算与计量、价款结算及支付、技术质量要求、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并盖有公章,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武功县中融预拌混凝土结算单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按照1150立方米*330元/立方米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货款人379500元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中国银行业务付款回单两份、中国银行客户付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分三次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79991元,仍欠货款99509元至今未付,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合同中有原、被告的公司公章,结算单能够反映供货时间和供货量、总货款金额,被告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的公司账户付款记录能够佐证已付款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故对三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融公司与被告凯月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签订《混凝土预拌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武功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34标;工程所在地武功县;工程所需总方量1000方量(具体以实际使用量为准);合同工期3个月;施工单位名称陕西凯月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业主名称武功县农业农村局;预拌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为普通砼C25,单价是每立方米330元;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为项目连续性料打完后以实际签字小票量并开具发票予以付款;违约责任为甲方(即被告凯月公司)**付款的,乙方(即原告中融公司)有权终止供货。 2021年8月1日,原告代表人***与被告代表人***签订结算单,确认原告在2021年6月22日至2021年8月1日期间累计向被告供货1150立方米,总价款为379500元。被告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1032********向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于2021年7月27日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22年2月24日支付货款29991元,仍欠原告货款99509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当承担货款具体金额及违约金如何计算?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普通砼C25,共计1150立方米,经双方于2021年8月1日确认总计价款为379500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有及时全额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79991元,仍欠原告货款99509元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剩余货款的诉请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1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截至2022年4月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6256.18元一节,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项目连续性料打完后以实际签字小票量并开具发票予以付款”,但该期限指向不明,双方在2021年8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凯月公司在结算后有及时全额付款的义务,虽两次付款,至今仍未支付完所有货款,未能及时全额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结算次日即2021年8月2日起算,依据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节,本案诉讼的起因系被告违约,诉讼费用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由被告陕西凯月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武功县中融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剩余货款99509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95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计1308元,由被告陕西凯月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屈 亚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高 峰 书 记 员  *** 附:一、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数额和方式】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履行金。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