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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酷思学迅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陕西达济博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6720号 原告:陕西达济博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酷思学迅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陕西达济博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酷思学迅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达济博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酷思学迅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达济博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750元、律师费5000元及违约金(以31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起,按合同总额0.1%每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其订购**黑板一套并由其负责安装,总价款为315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其支付了15750元货款。2019年12月16日其按合同完成了**黑板安装,剩余1575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货款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西安酷思学迅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提供并安装规格为B86EB的**黑板一套,合同价款为31500元,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总额,乙方在收齐全部货款后及签章生效的《购销合同》后发货,甲方在收货后,产品检验期为收货之日起7天,甲方无故拒不签署送货单或未在检验期内书面提出异议的视为产品已验收合格。甲方超过本合同约定或乙方书面通知的期限七个工作日内未付清款、提货的,并由双方协商未果,甲方应按合同总额0.1%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西安酷思学迅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及陕西达济博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750元。2019年12月16日,原告在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将**黑板安装完成,剩余1575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陕西达济博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向被告西安酷思学迅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安装**黑板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15750元,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总额0.1%每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应付违约金,但原告起诉的标准过高,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违约金以被告未付合同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一节,因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西安酷思学迅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酷思学迅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达济博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750元; 二、被告西安酷思学迅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157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向原告陕西达济博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1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西安酷思学迅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于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