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江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滨州市江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1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滨州市江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凤凰三路以东梧桐二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姗姗,山东齐鲁(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系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自全,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系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东省滨州市江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淼工程公司)、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第五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初4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建一局第五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鲁1603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中建一局第五建筑公司支付江淼工程公司滨州物流园项目货款2646700元;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江淼工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江淼工程公司与中建一局第五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砌块采购供货合同》,根据合同第2.3条付款方式约定,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2年后无息支付。质保责任是用来保障工程安全和可能引发的人身安全,而砌块质量是否合格关系到整个项目工程的质量安全,若将质保金返还,中建一局第五建筑公司的质保责任将无法得到保障。且《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中并未限制质保金的适用范围,未提及买卖合同不得适用质保金条款。中建一局第五建筑公司认为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双方签订的《砌块采购供货合同》约定扣留5%的质保金,依法改判中建一局第五建筑公司支付江淼工程公司滨州物流园项目货款2646700元(扣除质保金139300元后)。 被上诉人江淼工程公司答辩称,1.涉案合同对于验收及付款条件约定明确,中建一局第五建筑公司应当自货到工地之日完成验收。江淼工程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涉案供货合同对账单6份可以证明,中建一局第五建筑公司分别在不同时间对供货情况进行对账确认,在此期间其对已收砌块无任何质量异议,应视为已收货物验收合格。2020年11月20日,最后一次对账单数额就是最终的合同价款数额,中建一局第五建筑公司怠于结算的行为已经给江淼工程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涉案合同中存在的排除江淼工程公司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当确认为无效条款,对双方不产生拘束力。江淼工程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已完成所有供货义务,中建一局第五建筑公司至今未支付相应货款,其对迟延付款承担违约责任。另,由于中建一局第五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现已全面停工,结算条款所约定的付款期限现因客观情况无法继续履行,即使一审法院认为不存在解除的必要,也应在付款约定上视为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涉案工程自2020年11月到现在全部停工,未复工的原因不在于江淼工程公司,如涉案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不进行竣工验收,江淼工程公司合法利益会一直得不到保障。涉案砌块材料现双方已经结算完成,再以保留质保金为由拒付款项,有损公平原则,也与实际惯例不符。江淼工程公司作为销售一方,收取合同款不应当与工程施工进度相关联。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中砌块合同的判决部分。 上诉人江淼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鲁1603民初4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解除《土方开挖及回填分包合同》《临时土建工程分包合同》,被上诉人中建一局第五建筑公司支付江淼工程公司质保金143043元及利息480184.85元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中建一局第五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就已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不代表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涉案合同若不解除,双方则应按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涉案工程自2020年11月10日停工至今,出现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的基础条件变更,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江淼工程公司无法获得涉案款项。2.江淼工程公司对于利息的主张是基于所受损失提出的,一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结算单时间节点为依据计算中建一局第五建筑公司违约时间节点与事实不符。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即否认了合同约定对双方的限制,即确认了原合同应解除。即使按照双方签订结算单时间节点为依据计算违约时间节点,由于双方出具对账单后对中建一局第五建筑公司逾期付款行为未进行新的约定,则应视为双方对此后未约金未进行约定,不能直接适用原合同约定条款对其违约行为进行评价。据此,一审法院应判令自2021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至50%计算逾期利息。 被上诉人中建一局第五建筑公司答辩称,1.针对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我方也已结算完毕,无合同解除情形发生,后续只剩江淼工程公司需承担质保义务,其要求解除合同逃避质保义务,应予驳回。2.据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剩余3%质保金将在竣工验收后两年内无息付清,现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合格,剩余质保金未到支付期限,江淼工程公司无权主张剩余质保金。3.涉案三份合同均约定合同价款已包含本项目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即使中建一局第五建筑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相应价款,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故江淼工程公司主张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江淼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方开挖及回填分包合同》《临建土建工程分包合同》《砌块采购供货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款5755158.84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1165.49元(分别自2020年1月24日,以52538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11月9日;自2020年11月10日始,以5755158.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暂计至2021年9月18日,并持续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4.依法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中建一局第五建筑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江淼工程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土方开挖及回填分包合同》,甲方将中国供销?滨州农产品电商物流园项目中的土方开挖、土方装卸倒运、回填所需土源场外运输、场内倒运,铲车夯平、配合试验取样、裸土覆盖的人工,土方作业的扬尘治理等工作内容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总价为包死的综合价格,不再因实际工程量、市场价格变动而调整;付款方式为逢春节前收到业主付款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逢端午节收到业主付款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5%,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收到业主付款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项目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收到业主付款付结算金额的97%,余3%为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后两年内无息付清,工程款按节点支付,付款过程中人工费支付比例为100%;鉴于目前建筑市场的实际状况,业主可能存在不同程度的拖延工程款支付情形,对此乙方表示愿意和甲方共同承担相应的风险,乙方承诺:对甲方因未收到业主相应款项而未能支付本合同材料款的情形,表示同意承担延期收款的风险,乙方因此确认甲方未按月支付,不到甲方每月应付款的50%以下的付款或连续6个月不支付工程款均不构成违约;如甲方发生缓付、迟付本合同项下工程款时,乙方在6个月内均不计取延期利息,亦不向甲方主张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如甲方未能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相应款项,乙方有权得到未付款额的利息补偿,用于该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2020年4月20日、2020年11月15日,本案原被告就江淼工程公司自2019年9月28日至2020年11月15日完成的土方开挖及回填分包工程量进行了两次对账,并签署了对账单,双方确认自2019年9月28日至2020年11月15日累计对账金额为2258191.88元。两份对账单下均备注:经核实此金额无误,符合合同约定,该单据作为结算依据/欠款依据。 2019年9月,中建一局第五建筑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江淼工程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临建土建工程分包合同》,甲方将中国供销?滨州农产品电商物流园项目中的施工道路硬化、临建办公室基础硬化、围挡基础砌筑及混凝土墩、施工现场料场硬化、塔吊基础、零星砌筑、混凝土浇筑、抹灰、涂料、排水沟、洗脸池、大便池、***、挡水台等甲方要求的临建施工内容由乙方进行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总价为包死的综合价格,不再因实际工程量、市场价格变动而调整;付款方式为春节前收到业主付款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端午节收到业主付款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5%,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收到业主付款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项目结算完成一个月内收到业主付款付结算金额的97%,余3%为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后两年内无息付清;鉴于目前建筑市场的实际状况,业主可能存在不同程度的拖延工程款支付情形,对此乙方表示愿意和甲方共同承担相应的风险,乙方承诺:对甲方因未收到业主相应款项而未能支付本合同材料款的情形,表示同意承担延期收款的风险,乙方因此确认甲方未按月支付,不到甲方每月应付款的50%以下的付款或连续6个月不支付工程款均不构成违约;如甲方发生缓付、迟付本合同项下工程款时,乙方在6个月内均不计取延期利息,亦不向甲方主张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如甲方未能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相应款项,乙方有权得到未付款额的利息补偿,用于该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2020年1月20日、2021年8月20日,本案原被告就江淼工程公司自2019年9月28日至2021年8月20日完成的临建土建工程量进行了两次对账,并签署了对账单,双方确认自2019年9月28日至2021年8月20日累计对账金额为2510180.62元。两份对账单下均备注:经核实此金额无误,符合合同约定,该单据作为结算依据/欠款依据。 2019年12月,中建一局第五建筑公司(甲方)与江淼工程公司(乙方)签订《砌块采购供货合同》,甲方向乙方采购砌块、水泥砖、烧结红砖等物资用于涉案项目工地。合同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货到工地,验收合格,主体封顶收到业主工程款后付至供货额的65%,二次结构完成收到业主付款付至供货额的7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至供货额的85%,双方办理结算后一个月内付结算金额的95%,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2年后无息支付(整个过程均无息);鉴于目前建筑市场的实际状况,业主可能存在不同程度的拖延工程款支付情形,对此乙方表示愿意和甲方共同承担相应的风险,乙方承诺:对甲方因未收到业主相应款项而未能支付本合同材料款的情形,表示同意承担延期收款的风险,乙方因此确认甲方未按月支付,不到甲方每月应付款的50%以下的付款或连续6个月不支付工程款均不构成违约;如甲方发生缓付、迟付本合同项下工程款时,乙方在6个月内均不计取延期利息,亦不向甲方主张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如甲方未能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相应款项,乙方有权得到未付款额的利息补偿,用于该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自2020年5月份开始,原被告就砌块采购在每月20日对账一次,自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11月20日,累计对账金额为2786780.94元。每份对账单下均备注:经核实此金额无误,符合合同约定,该单据作为结算依据/欠款依据。 2020年11月11日,中建一局第五建筑公司向滨城区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递交停工申请表,提出该公司承建的中国供销?滨州农产品电商物流园项目,现由于建设单位资金短缺,欠付该公司大笔工程款,材料等停供,现场无法组织施工,定于2020年11月10日在建工程全面停工。待建设单位资金到位,材料款项等下游分包支付完成,具备施工条件才恢复施工,无准确的复工时间,一旦复工,第一时间上报监督站。 2021年10月28日,原被告就土方开挖及回填分包工程经协商签订结算单,确定最终结算价款为2258100元。 2021年10月29日,原被告就临建土建工程经协商签订结算单,确定最终结算价款为2510000元。 2022年1月29日,原被告就砌块采购供应经协商签订结算单,确定最终结算价款为2786000元。 上述三份结算单备注第3条约定:本结算单一旦签订,双方在本项目发生的所有费用均包含在此结算价款中,包括已经发生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损失,双方不再产生其他任何费用。江淼工程公司与中建一局第五建筑公司在三份结算单上均加盖印章。 中建一局第五建筑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向江淼工程公司支付170万元,2021年2月9日支付10万元。 另查明,中建一局第五建筑公司总包的中国供销?滨州农产品电商物流园项目自2020年11月10日停工至今,中建一局第五建筑公司未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与发包方解除合同并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江淼工程公司已履行完毕与中建一局第五建筑公司签订的《土方开挖及回填分包合同》、《临建土建工程分包合同》、《砌块采购供货合同》,且双方已进行了结算,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江淼工程公司请求解除上述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国供销?滨州农产品电商物流园项目自2020年11月10日停工至今,中建一局第五建筑公司未提起诉讼或仲裁行使与发包方解除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中建一局第五建筑公司怠于行使对发包方的解除合同及催要工程价款的权利,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当视为中建一局第五建筑公司向江淼工程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货款的条件成就,江淼工程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且结算完毕,故对江淼工程公司要求中建一局第五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涉案工程价款和货款的认定,应当以结算单确定的数额为准。对于中建一局第五建筑公司支付的款项180万元,当事人未约定是工程款还是货款,本院确定从签订合同及合同约定付款在先的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价款、临建土建工程价款中扣除。 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争议,当事人签订的《土方开挖及回填分包合同》、《临建土建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工程价款的3%,竣工验收后两年内无息付清,现保修期尚未届满,质量保修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故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应当扣除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数额为143043元(2258100元×3%+2510000元×3%)。当事人签订的《砌块采购供货合同》中虽然约定了“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2年内无息支付”的条款,但该合同为买卖合同,不适用工程质量保证金条款,且该合同第六条对产品的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中建一局第五建筑公司一直未对砌块的质量提出过异议,故对中建一局第五建筑公司提出的按供货额的5%扣除质保金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利息的争议,当事人在三份合同及结算单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对于江淼工程公司主张的结算之前的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结算之后的逾期利息,江淼工程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江淼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滨州市江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25057元及利息(以282505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滨州市江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786000元及利息(以278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山东省滨州市江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54元,由原告山东省滨州市江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6元,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05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2022年1月17日,中建一局第五建筑公司对案外人中合汇农(滨州)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中合汇农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鲁16民初2号,诉求为解除中国供销?滨州农产品电商物流园项目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等。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土方开挖及回填分包合同》《临时土建工程分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上诉人江淼工程公司已履行完上述两合同的义务,目前仅剩上诉人中建一局第五建筑公司尚未履行完毕付款责任,江淼工程公司通过诉讼即可实现合同目的,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合同应于解除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未予解除上述两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砌块采购供货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涉案供货合同系买卖合同,且对产品的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中建一局第五建筑公司未对砌块的质量提出过异议,应视为涉案货物验收合格,应支付货款,对于中建一局第五建筑公司关于扣除质保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土方开挖及回填分包合同》《临建土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上述两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两年内无息付清。上述两工程均进行了三次对账,且第二次对账时涉案项目已全面停工,第三次最后结算单载明的金额与第二次对账金额均不一致,但江淼工程公司交工时间肯定早于涉案项目全面停工时间,更早于最后结算时间。江淼工程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上述两工程具体交工时间,结合涉案项目全面停工及双方结算情况,本院认定上述两工程交工时间为全面停工时间2021年11月10日,目前两年质保期尚未界至,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质保金应暂予扣除,并无不当。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中建一局第五建筑公司已对发包人提起另案诉讼主张工程款,如该诉讼判决发包人支付中建一局第五建筑公司工程款及返还质保金,则上述两合同质保金返还条件也应视为已成就。对于上述两工程质保金,江淼工程公司待条件成就时,可再行主张。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涉案三份结算单明确载明“本结算单一旦签订,双方在本项目发生的所有费用均包含在此结算价款中,包括已经发生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损失,双方不再产生其他任何费用”,故对于结算前的利息,江淼工程公司无权主张。涉案三份合同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且一审中江淼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结算后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淼工程公司、上诉人中建一局第五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11元,由上诉人山东省滨州市江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元4125元;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0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 琦 审 判 员  王 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