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江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山东省滨州市江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6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北里**。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滨州市江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凤凰三路以东梧桐二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滨州市江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初44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2021)鲁1602民初448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三份合同互相独立。本案涉及的三份合同《砌块采购供货合同》《土方开挖及回填分包合同》《临建土建工程分包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三份相互独立的合同,无论是根据三份合同内容还是出于一般大众的通常认知,购买砌块与土方开挖及回填、临建土建之间都不存在“不可分割的关联性”,购买砌块为“砖”,土方回填及开挖为“挖土填土”,土方回填及开挖甚至不用一块砌块。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所涉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买卖合同的共同上级案由“合同纠纷”,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管辖。2.一审法院立案程序错误,涉案三份合同应当分别立案。本案涉及三份合同涉及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合同内容均不相同、均不关联,在履行过程中的管理、结算、付款、开票也分开进行。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将三份独立合同合并立案程序错误,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应当分别立案。退一步讲,若一审法院坚持合并立案,则应当采纳上诉人第一点意见,适用“合同纠纷”的案由,由双方约定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山东省滨州市江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方开挖及回填分包合同》及《临建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建立了工程发承包关系,在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双方又签订《砌块采购供货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砌块、水泥砖等物资用于中国供销?滨州农产品电商物流园项目施工。现被上诉人笼统依据上述三份合同主张合同款,一审法院立案予以一并审理并无不当。根据上述三份合同,可以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包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依据特殊管辖优于一般管辖的原则,本案应依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确定管辖,由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滨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