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一众创新材料有限公司

四川华一众创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3民初137号
原告
原告:四川华一众创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文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林枝成,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祥,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双沙镇东山村二组17号。(未到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立案时间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是否公开审理及不公开理由
公开
出庭人员
四川华一众创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祥
诉讼请求
答辩意见
1.判令***支付华一公司货款88,860.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21年2月9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负担。
***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开庭前,经本院工作人员(电话号码:6158****)拨打***电话(电话号码:13995******),告知了其开庭的时间及地点,并按照***提供的地址:新都区石板滩东风佳苑21-1-401邮寄了传票等应诉材料,经查询显示被退回。开庭前,本院再次联系***,***称在武汉,无法到庭。***在电话中认可尚欠华一公司88,860.6元货款的事实,因现经济困难,请求判令不予支持利息及律师费。
无争议事实(只列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
1.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买卖合同关系
2.是否结算、欠付货款的依据
双方进行结算后,***于2021年1月20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华一公司材料款98,860.6元,此笔款项欠款人应当最迟于2021年2月8日前付清。若未按时付清,华一公司有权要求欠款人以未付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因华一公司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欠款方承担。”
3.是否约定违约金
双方约定逾期未付清货款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华一公司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4.是否约定律师费
双方约定因华一公司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欠款方承担。华一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费转款凭证,拟证明华一公司因维权支付了5000元律师费。
5.是否约定支付货款期限
双方约定于2021年2月8日前付清。
6.实际欠付货款金额
出具欠条后,***已偿还货款10,000元,现尚欠88,860.6元。
有争议事实
争议问题
原告主张
被告主张
审理认定事实
裁判理由
***向华一公司购买材料,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华一公司提供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在电话中认可尚欠华一公司88,860.6元货款的事实,能够证明因***收到货物后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应由***向华一公司支付欠付货款88,860.6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华一公司主张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2021年2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欠条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且华一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转款凭证佐证律师费已实际产生及具体金额,故华一公司主张***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华一公司主张的相关事实及证据的抗辩和质证权利,因放弃该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自行承担。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向原告四川华一众创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88,86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从2021年2月9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向原告四川华一众创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迟延履行后果(无付款义务则不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李竹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龚勤
书记员许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