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3民初3673号
原告:四川华一众创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文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林枝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芳林,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四川华一众创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四川华一众创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四川华一众创新材料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华一众创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四川华一众创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韩晓先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龚 勤
书 记 员 张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