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一众创新材料有限公司

四川华一众创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案件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13执1449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华一众创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文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林枝成,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5年9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4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关于四川华一众创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3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本金467197.90元及利息、律师费40000元、案件受理费4526元、保全费312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房产一处,但该房系农村房,属易地扶贫搬迁保障性住房,无法处置。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传统调查等方式进行查询,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光伟
审判员  黄 剑
审判员  朱 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振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