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13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一众创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文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林枝成,职务不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一众创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3民初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案适用独任制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在收到缴纳上诉费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唐欣欣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建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