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友合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赫斯特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友合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3民初2918号
原告:南京赫斯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家全,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友合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战涛。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赫斯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友合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142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四)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上海友合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合计人民币142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苏光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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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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