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4民初2377号
原告:沈阳圣保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祖洪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斌、贾丽颖,均系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原告沈阳圣保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圣保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2,72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多种品牌的汽车轮胎,其中大部分货款已结清,截止2017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726元,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初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多种品牌的汽车轮胎,被告收到货物后给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部分货款。
另查,被告于2017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欠据上写明:今欠沈阳圣保源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78,341.0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欠付的剩余货款为142,726元,并主张从立案之日(2019年1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为142,726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之间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未全额给付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拖欠货款数额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2,726元及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圣保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2,726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42,72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双方无其他纠纷。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4.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晓虹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唐 琳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