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21民初3504号
原告:沈阳圣保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胡台新城振兴十街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784552881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双达轮胎城。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521MAOW3MXA4Y。
经营者:***,男,1981年10月3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告:***,女,1987年1月15日生,蒙古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阳圣保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双达轮胎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圣保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双达轮胎城经营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圣保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双达轮胎城向原告支付贷款74930元;2.请求判令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双达轮胎城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以7493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日起(被告最后一笔还款时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对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双达轮胎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双达轮胎城业务往来多年,合作方式是原告向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双达轮胎城提供轮胎货源,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双达轮胎城进行经销,按月给原告结算贷款。原告已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双达轮胎城已收到货物,但未与原告结清应付货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双达轮胎城尚拖欠原告货款749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被告***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双达轮胎城经营者***为夫妻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理应以家庭财产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典第552条规定,被告***对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双达轮胎城的债务有债务加入的行为。被告***对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双达轮胎城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等法律规定,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双达轮胎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赔偿责任。原告的工作人员已多次与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双达轮胎城电话联系,催要货款,但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双达轮胎城一直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双达轮胎城所欠原告货款一事,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双达轮胎城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双达轮胎城辩称,欠款属实,对原告对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双达轮胎城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欠款与被告***没有关系。轮胎城由***投资经营,***不参与经营管理。离婚之后二人不在一起生活,二人是正式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是原告与被告轮胎城的买卖合同纠纷,与被告***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在合同双方之间进行核算,原告请求被告***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案涉欠款是发生在2018年至2020年间,被告***与前夫***于2013年8月12日就离婚了,案涉欠款不是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轮胎城自始至终是***个人经营,***未参与过轮胎城的经营管理,该笔欠款与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沈阳圣保源贸易有限公司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据、客户对账单、销售单、协议书、发货单、理赔单、放款单、速递物流信息、律师函,转账记录及转账双方身份材料、微信聊天记录、聊天方微信信息。被告***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双达轮胎城从原告沈阳圣保源贸易有限公司多次购买轮胎,结算了部分货款。2020年8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双达轮胎城尚欠原告货款85636元未给付,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双达轮胎城为原告出具欠据。后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双达轮胎城经营者***于2022年5月30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现原告明确表示只请求尚欠货款74930元及相关利息。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双达轮胎城经营者***与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13年8月12日在本溪满族自治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沈阳圣保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双达轮胎城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双达轮胎城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原告已将轮胎交付给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双达轮胎城,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双达轮胎城应支付货款。对尚欠货款,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双达轮胎城于2020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现原告请求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双达轮胎城支付尚欠货款74930元及相关利息,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双达轮胎城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此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原告主张被告***参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双达轮胎城的经营与管理,被告***向原告承诺积极筹钱偿还所欠货款,此种行为属于民法典上的债务加入行为,无论被告***的婚姻关系是结婚还是离婚,都应承担连带关系,本溪满族自治县双达轮胎城是个体工商户特殊性质的主体,二被告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是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因此要以家庭财产来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不应对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双达轮胎城尚欠原告的货款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双达轮胎城与原告陆续存在多笔买卖轮胎关系,买卖发生的同时陆续结算货款,现原告主***货款749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客户对账单可知现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74930元发生在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双达轮胎城经营者***与被告***离婚(2013年8月12日)之后,现原告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在二人离婚后,被告***有参与管理经营等行为。另原告虽提供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但被告***并未明确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债务加入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双达轮胎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圣保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4930元及利息(自2022年6月1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阳圣保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3元,减半收取837元,保全费780元,合计1617元,由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双达轮胎城负担837元,由原告沈阳圣保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80元。
由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双达轮胎城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沈阳圣保源贸易有限公司退回,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双达轮胎城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 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