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3民初38号
原告:成都川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三星村12组58号。
法定代表人:蔡新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宽,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锋,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四川广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三岔镇长安街6幢1层4号。
法定代表人:付桢奎,总经理。
原告成都川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皇公司)与被告***、四川广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宽、张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川皇公司支付货款748,728元及利息36,000元,合计784,728元,并以欠款748,728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从2018年6月16日起向川皇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付清全款时止;2.广途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广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川皇公司与***达成买卖合意并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川皇公司向***承建的遂宁东盟国际产业园供应建筑用木工板。合同约定货到需方验收合格后,需方应在货到90天内(含合同签订之日起算)无条件一次性支付供货全部货款,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须支付供方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广途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签章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川皇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至2017年11月17日共向***送去价值1,048,728.23元建筑木板。***未按约向川皇公司支付货款,仅在2017年11月到2018年2月间分三次向川皇公司支付了300,000元货款。余款于2018年6月16日确认欠货款748,728元,因***未按约支付货款同意支付36,000元违约金,并于同日向川皇公司出具欠条欠到川皇公司木材款784,728元。对以上欠款经川皇公司多次催收,***均未支付。
***、广途公司均未作答辩。
川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出库单、欠条、付款凭证等证据,***、广途公司未作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川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6日,***、广途公司(原名简阳丹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作为需方、担保方与供方川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向川皇公司购买木方、红模板、黑模板等建筑用木工板,并约定货到需方验收合格后,需方在货到90天内(合同签订之日起算)无条件一次性支付供货全部货款;若需方未在合同规定日期付款,须支付供方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担保方为合同项下需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两年。
2017年9月14日至11月17日,川皇公司按照约定向***交付了共计价值1,048,728.23元的木工板。2017年11月9日、11月23日和2018年2月15日,***先后共向川皇公司支付了货款300,000元。2018年6月16日,***与川皇公司进行对账,确认尚欠川皇公司货款748,728元,并承诺向川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6,000元。为此,***向川皇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新国出具了一张欠条。此后经多次催收,***仍未向川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广途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川皇公司与***、广途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川皇公司已按约交付了货物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及时、足额地向川皇公司支付货款。现川皇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748,72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川皇公司主张的2018年6月16日前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36,000元,***已经进行了对账确认,本院予以支持。但对2018年6月17日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因每日千分之三的主张过分高于***逾期付款给川皇公司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按年利率24%进行调整,并按此标准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支持至货款付清之日。关于广途公司的保证责任,川皇公司的主张符合约定的保证范围和期间,广途公司应对***应付的货款、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川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8,72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截至2018年6月16日的部分为36,000元,2018年6月17日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二、四川广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成都川皇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4元、保全费4,52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铮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祯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