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民终5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冠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韬,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牧华路二段与空港五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2)冀0681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韬、被上诉人鑫方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八局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驳回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人交付全部完整的产品合格证、材料检测报告的反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在约定时间就相关产品说明材料的交付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异议,对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2020年12月21日签订的《波形护栏供应合同》,合同第5.2.4条约定甲方在验收中如发现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符合规定约定,甲方应自收到货物后20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虽然该合同约定甲方应在收到货物后20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但是乙方交付全部完整的产品合格证,材料检测报告等义务并不包含在合同第5.2.4条中。该合同仅仅是约定甲方对货物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进行验收。因此,即使上诉人收到货物20日内,没有提出书面异议,也不能视为上诉人已经实际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合格证、材料检测报告,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另外,合同第3.4条约定:包装内应附有完整的产品合格证、材料检测报告等说明材料。合同5.3条约定:甲方仅对产品的外观和数量等进行验收,但验收并不排除乙方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合同6.5条约定:在本合同下,任何付款都不能理解为是对乙方部分或全部履行合同的认可,任何付款都不应理解为对缺陷工作或不合格品的认定。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的任何付款行为及验收行为,均不代表上诉人对于产品质量的认可。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全部完整的产品合格证、材料检测报告。工程所使用的主要材料没有合格证,致使上诉人沿河县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不能按期竣工验收。该工程属于民生工程,关系着当地民生大计。如果没有产品合格证和材料检测报告,按照相关规定,案涉工程将不能使用,上诉人将重新购买具有产品合格证和材料检测报告的波形护栏重新施工,从而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也造成上诉人对业主方的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业主方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上诉人工程款,致使上诉人不能支付其他材料供应商货款和其他劳务公司的劳务费。等损失确定后,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反诉人全部完整的产品合格证、材料检测报告,致使工程不能竣工验收,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损失。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驳回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人交付全部完整的产品合格证、材料检测报告的反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鑫方盛公司辩称,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方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立即给付货款34933252.84元;2、判令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1月11日,共计980582.31元;3、判令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月11日共计46070.5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立即向反诉人交付全部完整的产品合格证、材料检测报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沿河县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部波形护栏(物资)采购事宜签订《波形护栏供应合同》(合同编号:3-WZ-2020-沿河防护-3-01),合同约定波形护栏的最终数量以甲方实际签认的数量为准,最终金额以甲方实际签认的数量乘以单价确定。合同第三条关于包装方式及费用承担约定,包装内应附有完整的产品合格证、材料检测报告等说明材料。合同第四条关于交货方式约定,在交货前,乙方应按合同要求对物资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和重量等进行全面详细的检验,并出具证明物资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合格证书,此证书将随物资一同交与甲方指定的收货单位。合同第五条关于验收约定,甲方在验收中如发现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应在妥善保管货物的同时自收到货物后20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在异议期间,甲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甲方未及时提出异议或者自收到货物之日起20日内未通知乙方,视为货物合乎规定。合同第六条约定:6.1结算周期为结算上月21日至结算当月20日,每月23日前乙方凭甲方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的验收单据与甲方进行对账,乙方应确保每月对账的及时与准确性,在当月的21日至23日核对当月的所有供货数量,单据核对无误后,双方共同出具结算确认单。6.2……货物自结算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该批货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若未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质保金。6.6乙方应在每批货物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日内,按甲方要求出具符合纳税人身份,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7乙方应在开票之日起10日内将发票送达甲方,甲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合同第九条关于质保责任约定,乙方承诺每批次质量保证期为3个月,自每一批采购货物通过验收之日起算,质保金为该期实际结算款的5%,在结算款中扣除。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超过合同约定日期付款,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及时付款,甲方自收到通知之日后30日内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乘以逾期未支付货款金额(不包括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已付货款)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未支付货款金额(不包括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已付货款)的1%。合同签订后,鑫方盛公司按约定自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向中铁十八局三公司供应波形护栏材料,并自2021年1月至2021年4月陆续开具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双方签订《2020年12月到2021年1月四川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结算单》确认2020年12月-2021年1月交易货款额37238364.92元,双方签订《2021年3月到2021年4月四川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结算单》确认2021年3月-2021年4月交易货款额2254887.92元,两份结算单货款总额为39493252.8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456万元,剩余34933252.84元货款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鑫方盛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签订的《波形护栏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共同签字并加盖公章的结算单,确认双方合同交易产生的货款总额为39493252.8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了456万元货款,被告亦认可已支付货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欠付34933252.84元货款,被告应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付款的时间,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提起诉讼时可视为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及时付款,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应当于2022年2月14日前支付原告欠付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被告应当自2022年2月1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以逾期未支付货款金额(34933252.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违约金,且以不超过未付货款金额的1%(即349332.52元)为限。合同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波形护栏供应合同》中关于货物验收约定,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在验收中如发现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应自收到货物后20日***方盛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另根据合同约定,鑫方盛公司应在产品包装内附完整产品合格证、材料检测报告等说明材料,并将证明物资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合格证书随物资一同交与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指定的收货单位。根据日常交易习惯,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在验收货物时应对产品合格证、材料检测报告等说明材料一并进行验收,如鑫方盛公司未履行该相关说明材料给付义务,中铁十八局三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自收到货物后20日***方盛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但反诉原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在约定时间就相关产品说明材料的交付问题向鑫方盛公司提出过书面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视为货物合乎规定。故对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货款34933252.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货款34933252.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2月14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且违约金以不超过349332.52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四川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00元,由原告四川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163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63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40元,由反诉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鑫方盛公司与上诉人中铁十八局三公司之间签订的《波形护栏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铁十八局三公司上诉请求鑫方盛公司交付全部完整的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对此,《波形护栏供应合同》第三条包装方式及费用承担约定,包装内应附有完整的产品合格证、材料检测报告等说明材料;第四条交货方式的约定,鑫方盛公司将证明物资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合格证书随物资一同交与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指定的收货单位;第五条验收的约定,甲方在验收中如发现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应在妥善保管货物的同时自收到货物后20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在异议期间,甲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甲方未及时提出异议或者自收到货物之日起20日内未通知乙方,视为货物合乎规定。根据上述约定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检验,**方盛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应在20***方盛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并未提交关于其在异议期间内就货物问题向鑫方盛公司提出过书面异议的证据,应视为鑫方盛公司交付的货物合乎合同约定。故中铁十八局三公司请求鑫方盛公司交付全部完整的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皓
审判员 ***
审判员 **月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