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四川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四川奥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3民初8412号 原告:四川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牧华路二段与空港五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奥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楠路239号双楠办事处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四川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与被告四川奥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方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方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奥都公司立即给付货款449,267.08元;2.判令奥都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49,267.0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至给付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3.判令**、**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奥都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与鑫方盛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鑫方盛公司向被告提供货物,奥都公司于每月的25日前结清之前所有未付货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每延期一天支付0.3%的违约金,**、**作为担保方自愿为奥都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鑫方盛公司按合同规定提供了货物,但奥都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自2020年12月2日至今仍欠鑫方盛公司货款449,267.08元。之后鑫方盛公司一再向三被告催要,但是三被告一直推诿拖延。为维护鑫方盛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奥都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1.《购销合同》约定的赊欠货款额度为30万元,其仅在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对账单》的欠付货款中包含了其他项目的货款,不应由奥都公司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6月28日,奥都公司(甲方、需方)就购买镀锌钢管事宜与鑫方盛公司(乙方、供方),**、**(丙方、担保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合同标的物的具体名称及规格、型号等详细产品信息,以乙方的销售单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的价款、数量、每笔买卖的时间,以甲方**或由甲方经办人签字的乙方销售单为准,该单据作为甲方对乙方应付货款的凭证和结算凭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货款原则上应于交货时及时结清,双方本着长期合作、保证信誉的原则,甲方可以赊欠货款,但赊欠的额度不高于30万元。超出赊欠额度,甲方应在三日内向乙方结算超出部分的货款,以保证应付账款始终处于赊欠额度之下。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甲方应于每月二十五日前向乙方结算之前所有未付货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记名支票或电/信汇。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丙方自愿为甲方在本合同及本合同的补充协议中承担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丙方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中甲方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货款、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丙方的保证期限为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全部由甲方承担的货款、利息、违约金等义务履行完毕为止。合同第三十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能按照本合同明确约定的日期或者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每日按照应当支付而未支付,应当交付而未交付款项或者货物价值的千分之三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停止商品供应,同时要求甲方立即结清应付货款。并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乙方为催要货款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同附件为一份《授权委托书》,奥都公司授权***、***作为授权签字人。 2020年12月,鑫方盛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截止2020年12月2日,奥都公司尚欠鑫方盛公司货款449,267.08元,供货日期为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9月25日。担保人**自愿为以上欠款及合同中甲方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三年。奥都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在欠款人处**,**在经办人处签名,**于2021年1月5日在担保人处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明、《购销合同》《对账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质证认为《授权委托书》中奥都公司的公章有问题,但未明确提出其主张及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鑫方盛公司与奥都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奥都公司在《对账函》中确认欠付鑫方盛公司货款449,267.08元,应对该款项承担付款责任。**辩称其中有其他项目的货款,不影响奥都公司的责任承担,且《对账函》中确认货款为2020年6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所产生,奥都公司、**、**均**或签名确认。对鑫方盛公司主张奥都公司向其支付货款449,267.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奥都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鑫方盛公司有权按照《购销合同》第三十条的约定主张违约金。根据《购销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奥都公司应于每月25日前结算之前所有未付货款。而第十七条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记名支票或电/信汇。故合同第十六条所称“结算所有未付货款”的含义应为结清货款。双方于2020年12月8日完成对账,奥都公司应于2020年12月25日前结清货款。故违约金应当自2020年12月26日起计算,鑫方盛公司主张以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基于公平原则调整为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关于**与**的保证责任。**辩称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其只应在3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担保,本院认为,首先,《购销合同》约定的赊欠额度并非是最高额保证的约定;其次,**在《对账函》中已签名确认对奥都公司449,267.08元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对**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购销合同》关于**与**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合法有效,鑫方盛公司主张**与**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奥都公司追偿。 综上,鑫方盛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奥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9,267.08元及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对四川奥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川奥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四川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7元,由四川奥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穆虹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