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四川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3民初8503号 起诉人:四川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牧华路二段与空港五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2021年5月28日,本院收到四川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的起诉状。鑫方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简阳市森茂金属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工厂)立即给付货款839037.52元;2.判令***工厂支付违约金141797元;3.***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5日,***工厂与鑫方盛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鑫方盛公司向***工厂提供货物,茂森加工厂于12月10日之前全额向鑫方盛公司支付货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作为担保方自愿为***工厂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鑫方盛公司提供了货物,***加工厂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双流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明显指向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四川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