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电保姆电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天水电保姆电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鑫隆鑫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03民初33号
原告:天水电保姆电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师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鑫**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天水电保姆电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保姆电力公司)与被告贵州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保姆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保姆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5097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432643.5元(以未付款4807150元为基础,以合同约定的月息1%利率,暂从2018年4月1日计算至2019年1月1日,共计9个月,实际请求至欠款付清为止),以上两项合计5529643.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2000元由被告承担。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458730元(以未付款5097000元为基础,以合同约定的月息1%,暂从2018年4月1日计算至2019年1月1日,共计9个月,实际请求至欠款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所在地订购了美式箱式变压器购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型号变压器共55台,其中包括维修三台被告已有的变压器,合同价款共计5723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违约责任。2018年1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再给被告提供一台变压器,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从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先后5次按照被告要求的交货地点交付货物,但2018年1月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和方式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承诺于2019年1月1日前按月结清,但并未履行承诺,只在2018年2月13日,同年9月21日共计付款70万元,但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鑫**建设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电保姆电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美式箱式变压器购买合同一份、美式变压器供应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美式箱变送货总清单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的产品数量,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且被告已收领标的物;3.承诺书两份,拟证明被告承诺尽快支付合同欠款;4.保全费票据、保险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5.兰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张,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货款70万元。
被告鑫**建设公司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核,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美式箱式变压器购买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各型号变压器共计51台并维修被告所有的3台,被告所购货物用于其承建的遵余高速公路TJ-VI-TJ-VIII标段,总价款5723000元。合同履行期间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履行宽限期3个月。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被告)应支付本批次变压器设备采购全款的30%,货到需方指定施工安装设备,并待验收合格后,再支付本批次采购变压器设备全款的65%,余款5%在保质期满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保质期一年。违约责任:需方在宽限期后,无正当理由仍逾期支付货款的,需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向供方(原告)支付占用金,(超过三个月后每月按1%计算。除此之外,需方不再承担其他违约责任)。2018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美式变压器供应补充协议一份,因遵余高速公路六标段二工区由于施工需要,增加一台630K**变压器,该变压器按之前约定的合同单价为每台1020**元。双方再次核算购买美式箱式变压器两次共计52台,被告自有维修3台。原告按合同约定分批次将货物交付被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付款50万元。后原告公司项目部经理曹锦春和被告公司六标项目部的负责人郑树峰协商一致,由被告于2018年8月4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约定:尚欠设备款306.7万元,因资金紧张,待后期验工计价款到位后,分次还款,于2018年8月份还款50万元,剩余设备款在每月还款60万元,于2018年12月底还清。2018年8月5日,原告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曹锦春和公司员工杨淑岗与被告公司八标项目物资部部长林友联协调一致,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约定:其中24台变压器的货款尚未支付货款2428264元,由于资金紧张,经协调解决达成情况,资金分期予以还款,自2018年8月起每月还款30万元,其余设备款在2019年元月份之前还清。但被告未按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标的物,被告已接收全部标的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但被告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两份,该承诺书经原、被告合意,视为新的付款协议。该协议重新确定了货款数额并约定给付方式及给付期限。2018年8月4日承诺书确定六标段货款金额为306.7万元;2018年8月5日承诺书确定八标段货款金额为2428264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5495264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5097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9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被告签订的美式箱式变压器购买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需方在宽限期后,无正当理由仍逾期支付货款的,需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向供方支付占用金逾期违约金按月息1%计算。”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后再未履行合同,但原、被告协商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两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被告出具的两份承诺书为原、被告双方合意,视为对付款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的变更,根据两份承诺书内容确定,截至2018年8月5日,被告合计欠款为5495264元。2018年8月应当偿还欠款合计80万元,2018年9月至11月,每月偿还欠款合计90万元,至2018年年底付清所有款项。原告主张的因被告违约承担的资金占用费应当分段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月按1%为准,具体分段计算为:2018年8月资金占用费为:80万元×1%=8000元;2018年9月资金占用费,因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偿还20万元,故计算为(170万元-20万元)×1%=15000元;2018年10月资金占用费为:240万元×1%=24000元;2018年11月资金占用费为:330万元×1%=33000元;2018年12月资金占用费应以5295264元为本金计算,原告诉求以5097000元为本金,月利率1%予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12月资金占用费为:5097000万元×1%=50970元;以上资金占用费合计为130970万元。2019年1月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以5097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1%计算。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及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12000元的请求。本院审查认为,诉讼保全费系原告因本案纠纷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属于为进行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为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出的保险费12000元,该费用支出的目的在于对申请保全人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进行担保,属于原告为其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一种方式,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贵州鑫**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天水电保姆电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欠款5097000元,2018年8月至12月的资金占用费130970元,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损失,按照欠款5097000元为本金,月利率1%予以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74元,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38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387元,由贵州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惠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宋 晶
书 记 员 蔡中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