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宏运达预制厂

原告***运达预制厂与被告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02民初4033号

原告:山西宏运达预制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立,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山西宏运达预制厂与被告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宏运达预制厂的负责人李文泽及诉讼代理人程建立,被告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宏运达预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876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6日,双方签订《预制钢筋混凝土化粪池制作、安装合同》,为被告承建的运城市盐湖区西街某某苑小区安装、制作化粪池等设施。工程总价款117600元,工程当月完工。被告仅付了3万元工程款,余款87600元一直推脱不付。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证据1、《预制钢筋混凝土化粪池制作、安装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运城市盐湖区西街某某苑小区安装、制作化粪池等设施,工程总价款117600元;

证据2、园林古建资金申请单,拟证明总价款117000元已付30000元,剩余87600元未付。

被告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签订《预制钢筋混凝土化粪池制作、安装合同》属实,剩余工程款87600元属实,但是合同约定的内壁防水处理不是原告施工,当时项目部通知原告做防水,原告没有做,后来就联系了某某建筑防水有限公司,将剩余的防水工程施工完毕,支出工程款25600元。所以应当扣除防水施工的钱款。

被告提供证据为:某某苑4号楼化粪池防水施工明细表,拟证明防水施工工程造价为25600元,是某某建筑防水有限公司施工。

对被告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上的印章不是正式公章,经原告查询“山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0月9日注销,公司已不存在,防水违反规范,是按商品房卫生间标准做的,不是按照化粪池标准,按照化粪池标准应用“水不漏”(高强度水泥),且总造价大概仅为3000元,原告同意在87600元基础上扣除3000元。

对原告的证据,因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的证据,因证据加盖的并非正式公章,且该“某某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经查询并无企业登记信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预制钢筋混凝土化粪池制作、安装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合同内容为“某某苑4#楼化粪池制作、安装(包括运输、吊装、内壁防水处理等)”;第二条约定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为“2.3×2.3×1(型号)化粪池240立方(方量)20套(数量)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17600元,大写:壹拾壹万柒仟陆佰元。化粪池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款至95%,其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时间为一年”;第三条双方责任中约定乙方责任为“向甲方提供化粪池检测报告及验收相关资料证明文件。保证安装合同约定的数量及型号供货,并完成化粪池的安装及池壁防水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程及制度施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

原告将化粪池制作并安装完毕后,防水一直未做。被告称将防水工程交予某某建筑防水有限公司施工,并提交了该“某某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出具的“某某苑4号楼化粪池防水施工明细表”一份,载明工程量为化粪池20个,每个32㎡,合计640㎡;施工要求为每个化粪池要求300克#丙纶布施工两遍,合计640㎡×2=1280㎡;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单价20元,合计1280㎡×20=25600元。被告要求从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该款,但该“某某建筑防水有限公司”并无相关企业登记信息。

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向被告提交“园林古建资金申请单”,申请事由为“化粪池总货款是117600元,已付叁万元,化粪池货款还有87600元,先申请50000元货款,请领导批准”。被告单位人员张清在“领导签字确认栏”签字。

还查明:该某某苑现已交付使用。原告认可其未进行防水施工,主张从总欠工程款中扣除3000元防水施工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应扣除多少防水施工工程款。根据双方所欠合同,被告未付原告工程款87600属实,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防水施工亦属实,故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从87600元中扣除防水施工款后的数额。但因双方均未就该工程进行防水施工需支出的费用提供有效证据,亦未申请对此进行鉴定、评估,该费用无法确定,故本院酌定该费用为1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为87600元-10000元=77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宏运达预制厂工程款7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计995元,由被告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晋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