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宏运达预制厂

某某运达预制厂与山西鑫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22民初1338号
原告:山西宏运达预制厂。住所:运城市盐湖区冯村乡景家卓村南200米处。
负责人:李文泽,男,该厂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立,男,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鑫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运城经济开发区黄金水岸**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韩治兵,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留宝,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和尚桥镇太平村第十一组,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山西宏运达预制厂(以下简称宏运达预制厂)与被告山西鑫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运达预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17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制消防水池安装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万荣皇甫移民小区安装化粪池、水池等设施,工程总价款191700元,被告预付定金30000元。工程于当年十月份完工。完工后,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付。
被告鑫隆源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施工后,工程未经被告方的技术人员验收,只有经过被告方的技术人员验收合格后,并由被告出具结算单,所欠的工程款被告才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鑫隆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万荣皇甫移民小区需建造化粪池、水池并安装井盖等配套设施,原告宏运达预制厂与被告口头达成施工协议,由原告对上述配套设施进行具体施工。在原告施工的过程中,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施工的具体事项补签了一份《预制消防水池安装施工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对施工的名称、数量、单价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91700元,被告已预付给原告定金3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原告于2015年10月份完工,在双方约定的兑付工程款日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约。现被告承建的皇甫移民小区已有部分居民入住,原告所承建的化粪池、水池及安装的井盖等配套设施已投入使用中。
本院认为,原告宏运达预制厂与被告鑫隆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预制消防水池安装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未向原告提出工程质量异议并已使用原告承建的配套设施的行为,视为被告已接收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被告未按约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17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损失即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对被告辩解的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未经其验收合格,工程款不予认可的理由,因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已将原告承建的配套设施投入使用,对原告的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且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鑫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西宏运达预制厂工程款1617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7月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7元,由被告山西鑫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东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陈星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