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宏运达预制厂

原告山西宏运达预制厂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02民初3617号

原告:山西宏运达预制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立,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原告山西宏运达预制厂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宏运达预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宏达预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12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双方签订《供销合同》,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消防井、阀门井等预制品设施。总价款256000元。后工程的总承包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直接付了10万元。余款15万元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当年3月付清。到期后,2018年5月山西某某集团又向原告支付3万元,现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12万元。

被告***辩称,2017年1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不是对工程款的结算,工程当时并未完工,不存在结算问题。当时约定原告给被告安装好付款,可是原告并未进行安装,是被告自己安装的。被告代原告和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价款为35.1万元左右。合同签订后,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支付了29.99万元。原告支付给被告19.9万元,自己从中拿走了10万元,因为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合同价款是25万元,原告已经拿走了10万元,应原告要求被告又向其出具15万元的欠条。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给被告供货,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供销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欠条“今借到山西宏运达预制厂李文泽检查井货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本货款当月底结清,***与李文泽的合同只做为价格表,2017年1月24日。”原告用该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已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5万元。后原告又自述到因为承包方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直接支付给原告3万元,故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12万元。被告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2017年1月24日工程未完工,不存在结算问题。2016年12月12日签订合同之后,才开始干活,2017年7月工程竣工,供货数量有出入。由于供货发生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供货款的结算并不需要以实际竣工为依据,同时,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陈述本院不予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和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对供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15万元的欠条一张,约定货款当月底结清。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向原告支付3万元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4月1日起按月息0.5%支付利息自款付清之日止,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于2017年2月1日起逾期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4月1日起按月息0.5%支付利息自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山西宏运达预制厂支付货款12万元及利息(按月息0.5%自2017年4月1日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0元,减半收取18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荣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