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4民终1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龙筑宏发窑炉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保竹村。
法定代表人:段云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伯勇,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寿县清水建材厂,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清水镇大坡村。
法定代表人:黄昌利,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清,仁寿县陵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市龙筑宏发窑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筑窑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仁寿县清水建材厂(以下简称清水建材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2015)仁寿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眉民终字第63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川1421民初200号民事判决,龙筑窑炉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筑窑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伯勇、被上诉人清水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龙筑窑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川1421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龙筑窑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清水建材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已经一并审查了案涉两份合同,但回避了定作款尚未付清的案件主要事实,属于审而不判;(二)该案经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又以相同的理由驳回龙筑窑炉公司诉讼请求,相当于未进行重审;(三)龙筑窑炉公司出具的收据并未刻意区分工程款和设备款,仅是为了区分工程内?的款和工程内?的款,且如果区分了工程款和设备款,清水建材厂超付如此大金额的工程款也不符合常理。
被上诉人清水建材厂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筑窑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清水建材厂支付其工程进度款89万元及利息(以8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6日计算到付清之日);2.清水建材厂支付其工程质保金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6日计算到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查明:(一)2012年6月6日,清水建材厂与大足县龙筑宏发窑炉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重庆市龙筑宏发窑炉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名称为“年8000万块(折标)砖生产线”的《工程承包合同》,清水建材厂系发包方,龙筑窑炉公司作为承包方。该合同载明:“……第一条工程项目……三、承包范围和内容:以下范围内的整条生产线的设计、施工、调试及基础。1.宽3.6m×l08m双通道隧道窑及宽3.6m×72m双通道干燥窑。2.分丕机以下,工艺回车线1条道108米、摆渡线3条110米、码坯线5条36米;卸砖线1条108米;存坯线2条各72米,全厂生产工艺布置。卸车线道路6米宽,20公分厚的硬化处理,分坯机以下的整体车间内全部硬化。3.运转设备基础、不包含厂区围墙和道路;不包含厂区排水和厂区供水。4.运转设备采购安装、设备规格详见报价表。四、工程造价:工程总款433万元人民币。第二条施工准备…二承包方:1、本合同签订后承包方负责提供工艺平面图一份及工程施工图;2、凡属主要设备必须有发包方认可方可签订合同进厂;6、帮助发包方制定烘窑升温曲线,并免费派有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直至生产线及窑炉正常出砖。第四条工程质量…6、工程竣工后,承方按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保修期限十年。保修时间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算起。第五条建筑材料、设备的供应、验收和差价处理…一、材料、设备由承包方采购;二、承包方采购的材料、设备,必须附有产品合格证才用于工程,需要复验的,应允许复验。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一、正式合同签订后,发包方付承包方本合同总金额的20%,其余按工程进度付款,留100万人民币正常生产3个月后付50万人民币,其余1年内付清;三、本合同造价结算方式:以包干价结算,本合同承包价为不包税金价格,税、费由发包方承担支付。…第八条工程验收…二、工程施工中地下工程、结构工程必须具有隐蔽检验签证、登记录。工程竣工质量经检验合格后,发包方应及时办理验收签证手续。……第十一条附则……五、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即生效,工程竣工验收符合要求,结清工程款后终止。……”同日,龙筑窑炉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清水建材厂又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本合同总金额合计人民币425万元。…第四条标的物所有权自发货时起转移,但乙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甲方。…第九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预付甲方货款总金额的30%做定金,甲方陆续供货,款到发货,订金最后扣除。……第十三条、本合同自签订起生效。……”两份合同签订后,清水建材厂陆续向龙筑窑炉公司付款。(二)2012年8月份,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足区分局准予“大足县龙筑宏发窑炉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重庆市龙筑宏发窑炉有限公司”。(三)本案所涉两份合同签订后,龙筑窑炉公司开始着手为清水建材厂修建生产线并陆续供应机器设备。2012年9月份,龙筑窑炉公司承建的生产线土建工程竣工,设备由严兵进行了安装。清水建材厂亦从第三方买来部分设备交由严兵进行了安装调试,并运行使用。(四)后龙筑窑炉公司、清水建材厂为此工程发生纠纷,龙筑窑炉公司向眉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31日,眉山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眉仲裁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合同中的仲裁约定无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仲裁申请。(五)龙筑窑炉公司提供了其向清水建材厂出具的19张《收据》复印件,共计金额719万元。其中注明“货款”一张,金额50万元;注明“变频器款”一张,金额3万元;未注明用途一张,金额20万元;注明“工程款”8张,金额166万元;注明“窑炉工程款”8张,金额480万元。清水建材厂提供了2012年11月21日收据一张,注明“设备代买费”,金额为14万元。在龙筑窑炉公司出示的五份竣工表中,清水建材厂原法人代表叶志君于2013年2月1日在《设备工程竣工表》上签字意见为:“数据正确,待调试后乙方对机械进行调整正常运转后进行验收”;在《增加工程竣工表》上签字意见为:“此行1条属实,2条待商后再定”;在《窑车工程竣工表》上签字意见为:“数据正确,但窑车组装未按规范操作,车轮上下左右不在槽纵水平线上,待烧结调试后进行验收”;在《土建工程竣工表》上签字意见为:“此工程建设完工,待烧结高温检验后,无建筑质量损害,对窑体裂问题进行处理后进行验收”;在《电力工程竣工表》上签字意见为:“数据正确,须调试检验合格后进行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龙筑窑炉公司、清水建材厂之间同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和《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433万元和425万元,符合承揽合同中定作合同的特征。《工程承包合同》是对定作合同关系的确定,其后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将承揽人提供的设备及价款以买卖合同的形式进行了约定。龙筑窑炉公司主张在收款时没有对工程款和设备款进行区分,但在双方举证的收款收据中,有的注明了货款、变频器款及设备代买费的项目,而龙筑窑炉公司并没有举出其他证据对其没有区分工程款和设备款的主张进行补充证明。清水建材厂辩称双方对设备款并没有进行结帐,龙筑窑炉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设备款是付清了的。龙筑窑炉公司诉请的是工程进度款,但在其举证的收据中,注明工程款和窑炉工程款的金额已经远远超过《工业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总款433万元。故龙筑窑炉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清水建材厂欠工程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双方就设备款没有进行结帐或清水建材厂没有付清设备款,龙筑窑炉公司可以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判决:驳回龙筑窑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龙筑窑炉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项目及材料提供的约定内容,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中定作合同的特征,故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对定作合同关系的确定,但该合同仅对承揽价款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并不包括承揽人提供的设备款。其后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实质上是将承揽人提供的设备及价款以买卖合同的形式进行了单独约定,故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与《工业品买卖合同》均是双方之间定作合同关系的组成部分。清水建材厂基于该两份合同支付龙筑窑炉公司的所有款项均应视为定作款,即使龙筑窑炉公司起诉请求的款项为工程进度款及质保金,在本案中仍应视为定作款进行审查。一审判决在认定双方之间发生的款项时,将定作款拆分为工程款和设备款进行单独审查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在前述认定的基础上,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是清水建材厂是否差欠龙筑窑炉公司定作款。
首先,龙筑窑炉公司与清水建材厂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其次,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龙筑窑炉公司已经将工程施工完毕,设备采购安装完毕,并已经交付清水建材厂生产使用,故清水建材厂应根据合同约定给付龙筑窑炉公司建设工程款433万元、设备采购款425万元,合计858万元。龙筑窑炉公司称清水建材厂已支付了719万元,但清水建材厂辩称其除719万元外还支付了其余款项,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清水建材厂的主张不予采纳。清水建材厂提出龙筑窑炉公司制作的“砖生产线”工程并未验收合格,但清水建材厂同时也认可该“砖生产线”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应视为该工程已验收合格。清水建材厂还提出龙筑窑炉公司制作案涉工程竣工后,清水建材厂另行找第三方进行了维修方才投入使用,但清水建材厂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提交的维修合同及发票不能排除系该生产线正常损耗所产生的维修费用,故本院对清水建材厂的上述辩称意见均不予采信。另外,清水建材厂提出的龙筑窑炉公司不履行维修保养义务及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等,因清水建材厂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双方合同中也未约定可就该部分费用抵扣定作款,故本案中不予审查,清水建材厂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结合以上分析,因案涉“砖生产线”工程已于2012年9月竣工并交付使用,清水建材厂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尚欠的定作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留100万元人民币正常生产3个月后付50万元,其余1年内付清。故清水建材厂支付剩余定作款的期限和条件已经成就,对于龙筑窑炉公司请求清水建材厂支付工程进度款89万元、工程质保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龙筑窑炉公司要求清水建材厂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质保金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9月竣工并投入使用,故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清水建材厂最迟应在2012年12月底前支付89万元定作款,剩余50万元最迟应在2013年9月底前付清,故龙筑窑炉公司要求清水建材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龙筑窑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1民初200号民事判决;
二、仁寿县清水建材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市龙筑宏发窑炉有限公司定作款13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6日起以89万元为基数计付至2013年10月5日止;2013年10月6日起以139万元为基数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800元,均由仁寿县清水建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华
审 判 员 余 鹏
代理审判员 沈晓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