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寿县清水建材厂

某某清水建材厂、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21民初458号

原告:***清水建材厂。住所地:***清水镇大坡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66959930XE。

投资人:黄昌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磊,男,系该厂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良,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62年10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清,***陵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清水建材厂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水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良,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水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0月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建材厂员工、债务、债权等一并进行处理,原法定代表人处理其与员工之间的纠纷。随后2017年3月法定代表人接收建材厂。因此,不存在与被告之间有任何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清水建材厂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

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仲裁裁决在原告缺席下作出,原告对裁决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被告自2015年5月到出事故期间一直在原告处上班。被告受伤时是在上班时间、在上班地点,对以上事实在仲裁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有原告厂长的签字、提交了两名工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劳动仲裁,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本次起诉也没有否认上述事实,只是认为原告的厂曾经经过转让,认为员工之间的纠纷应由原来的法定代表人处理,否认与现在的法定代表人的关系。被告从始至终在原告处上班,而不是为原来的法定代表人上班,显然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住院医疗费票据。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受伤的事实。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清水建材厂注册成立于1999年9月,许可经营范围为机砖、瓷砖制造销售;建材材料(不含木材)、五金交电、日用杂品零售,系个人独资企业。2016年10月12日,投资人变更为黄昌利。被告陈述称其于2015年5月在原告处上班,从事石粉打料工作。2019年5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受伤,受伤后由原告厂长李文忠将其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门诊检查,于2019年5月14日在成都天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5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检查费用、复查费用由原告支付。2019年11月6日,被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2月25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仁劳人仲案[2019]6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单位***清水建材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5月起,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石粉打料工种,双方明确了劳动内容和劳动报酬,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5月13日,被告在上班期间受伤,原告厂长李文忠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原告进行给付。庭审中,原告并未否认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受伤,并对被告进行救治、给付医疗费用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对该厂的债权债务一并处理,现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3月因股权转让接收该厂,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其述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原告***清水建材厂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清水建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超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陈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