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421民初301号
申请人:***清水建材厂,住所地***清水镇大坡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黄昌利。
被申请人:***,男,生于1970年4月27日,汉族,居民,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申请人***清水建材厂与被申请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案,***清水建材厂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在***国华机砖厂的到期债权,财产信息为:开户行中国银行仁寿文林支行,账号:62×××70,户名***国华机砖厂。申请人***清水建材厂提供其法人黄昌利名下川A×××××小型越野客车做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国华机砖厂在中国银行仁寿文林支行62×××70的银行存款650282.13元。
二、查封***清水建材厂法人黄昌利名下川A×××××小型越野客车。
冻结银行的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期满后需继续查封的,须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告知本院。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栋良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尹 越